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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息刑初字第373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杨庆益、杨定生犯贪污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息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庆益,杨定生

案由

贪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息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息刑初字第373号公诉机关河南省息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庆益,男,汉族,中专文化,农民,中共党员。因涉嫌贪污犯罪,于2013年6月18日被息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3年11月2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至今。被告人杨定生,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贪污犯罪,于2013年6月18日被息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3年11月2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至今。息县人民检察院以息检刑诉(2013)3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庆益、杨定生犯贪污罪,于2013年1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息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庆益、杨定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1年4月份,被告人杨庆益在息县关店乡新颜村任职期间,利用协助关店乡人民政府发放该村村民抗旱补贴资金的职务之便,伙同该村村干部胡凤田、陈庆财、杨庆付(均另案处理)和关店乡农发中心主任曹诚,将国家拨付给该村村民的2011年小麦抗旱补贴款13600元截留,私分5000元,每人分得1000元。2、2012年6月,被告人杨庆益、杨定生在息县关店乡新颜村任职期间,利用协助关店乡人民政府发放该村村民小麦、油菜良种补贴资金的职务之便,伙同该村村干部杨庆益、杨定生,将国家拨付给该村村民的2011年小麦、油菜良种补贴款33000元截留、私分,每人分得66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杨庆益、杨定生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立案决定书、农民补贴一折通、2011年抗旱浇麦资金发放表、户籍身份证明、扣押通知书、收据、归案经过;证人牛静的证言;同案人陈庆财、胡凤田的供述;被告人杨庆益、杨定生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庆益、杨定生利用职务之便,伙同他人贪污公款38000元、33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犯贪污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以维护。因被告人杨庆益、杨定生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从轻处罚。且被告人杨庆益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杨庆益、杨定生退出全部赃款且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以上情节,并根据其二人所居住社区矫正意见,对其判处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判处缓刑。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庆益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杨定生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恒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董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