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姑苏民四初字第0787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4-12-16
案件名称
黄嘉与顾龙兴、吴玉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嘉,顾龙兴,吴玉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姑苏民四初字第0787号原告黄嘉。委托代理人陈兴根。被告顾龙兴。被告吴玉英。原告黄嘉与被告顾龙兴、吴玉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嘉的委托代理人陈兴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顾龙兴、吴玉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嘉诉称:原告与被告顾龙兴系经人介绍认识的朋友关系,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0年3月18日,被告顾龙兴向原告借款2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承诺于2010年6月18日归还。2011年3月1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保证书一份,承诺于2011年3月20日至7月30日期间将上述款项一并归还完毕,因被告借款时说是家中急用,故在保证书上写明“如不还,找我老婆结账,胡玉英”。但两被告迄今未归还借款,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4000元。审理过程中,原告明确上述24000元包括本金2万元、2010年3月18日至2011年3月17日期间的利息4000元。被告顾龙兴未做答辩及举证。被告吴玉英未到庭参加诉讼,庭前向法庭陈述:我与被告顾龙兴系夫妻关系,但顾龙兴已经离家十几年,顾龙兴借款的事情与我无关。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18日,被告顾龙兴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黄嘉人民币贰万元整(20000),借期为两个月。借条下方另载明:时间为期2月,从2010年3月18日至2010年5月18日,到时间没还可再续一个月到2010年6月18日终止。利息为每月2000元整。2011年3月16日,被告顾龙兴向原告黄嘉出具保证书一份,载明:保证我顾龙兴以下归还方法:2011年3月20日3000元,2011年4月30日5000元,2011年5月30日5000元,2011年6月30日5000元,2011年7月30日6000元,总数贰万肆仟元。如不还找我老婆胡玉英结账。原告确认上述24000元,包括本金2万元及2010年3月18日至2011年3月17日期间的利息4000元,被告顾龙兴迄今未归还借款、支付利息。另查明,被告顾龙兴、吴玉英于1987年3月26日登记结婚,本案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上事实,有借条、保证书、结婚申请书、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顾龙兴于2010年3月18日出具的借条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原告黄嘉与被告顾龙兴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有效,受法律保护。2011年3月16日被告顾龙兴出具的保证书可以视为双方对还款期限及利息的确认。现保证书确定的还款期限已经届满,原告要求被告顾龙兴归还借款本金2万元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原告按照保证书的约定主张2010年3月18日至2011年3月17日的利息40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亦应予以支持。本起借贷发生在被告顾龙兴与吴玉英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吴玉英未能举证本案债务系被告顾龙兴的个人债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本案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两被告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顾龙兴、吴玉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相应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顾龙兴、吴玉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归还原告黄嘉借款本金人民币2万元。二、被告顾龙兴、吴玉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黄嘉上述借款自2010年3月18日起至2011年3月17日期间的利息4000元。(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黄嘉指定的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账户,开户行:中国银行苏州大观名园支行,账号:49×××84,汇款请注明案号。)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00元,由被告顾龙兴、吴玉英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直接交付予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审 判 长 顾建华代理审判员 宁晓鹏人民陪审员 裘安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陈彬彬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