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吴木民初字第068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4-01-20
案件名称
曹立方与柏志桂、花瑞星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立方,柏志桂,花瑞星
案由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吴木民初字第0681号原告曹立方,男,1967年7月29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黄昕,上海市协力(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廖于锋,上海市协力(苏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柏志桂,男,1975年8月27日生,汉族。被告花瑞星,男,1973年3月10日生,汉族。本院于2013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原告曹立方与被告柏志桂、花瑞星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顾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立方之委托代理人黄昕、廖于锋,被告花瑞星到庭参与庭审。被告柏志桂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立方诉称,其与被告间有常年业务往来,俩被告多次向原告采购工程材料,2012年1月6日俩被告确认结欠原告货款人民币100000元。经多次催讨,俩被告未予支付。故请求判令被告柏志桂、花瑞��支付货款人民币100000元,利息以100000元为基数自2012年1月6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被告柏志桂辩称,2012年1月6日的欠条内容系其书写并由其签字,确认结欠原告货款人民币100000元。被告花瑞星辩称,其与被告柏志桂合伙承包了山东一工地,与原告的货物往来由被告柏志桂负责,欠条也是由柏志桂书写的,其于2012年1月7日在该欠条上签名,故其不应承担责任。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6日,被告柏志桂向原告曹立方书写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到曹立方工程材料费总计人民币壹拾万元整”。该欠条落款处为今欠人:柏志桂、花瑞星,上述签名分别由俩被告本人所签。庭审中,被告花瑞星提出其实际于2012年1月7日在上述欠条上签名,但未提供进一步证据佐证。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欠条原件,2013年11月11日本院调查笔录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关于被告柏志桂、花瑞星之间的责任承担。庭审中,原告认为俩被告共同向其购买货物,欠条处亦有俩被告签名,因此货款应由两被告共同支付。被告花瑞星认为虽然其与被告柏志桂共同承包了山东一工地,原告负责为该工地供应夹芯板,但所有货物往来均由被告柏志桂负责,故其不应当承担责任。本院认为,被告花瑞星承认与被告柏志桂之间存在合伙关系,结合俩被告提交的(2012)阜民初字第0421号民事判决书,柏志桂、花瑞星作为原告共同起诉催讨工程款,被告花瑞星亦明确向原告曹立方所购货物用于该工地建设,故俩被告之间个人合伙关系成立,合伙人应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欠条,可以认定被告柏志桂、花瑞星结欠原告货款人民币100000元,故原告曹立方要求俩被告支付所欠货款人民币100000元的诉讼���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该欠条所载日期为2012年1月6日,庭审中,原告主张自2012年1月6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要求俩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俩被告成立个人合伙,俩被告应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花瑞星认为与原告的业务往来由被告柏志桂负责,其不应承担责任的辩称意见,与法不符,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柏志桂、花瑞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曹立方货款人民币10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2年1月6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户或苏州市吴中区非税收入财政汇缴专户,开户行:中行吴中支行,账号:00000527458211778)。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187元,由被告柏志桂、花瑞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550101040009599。代理审判员 顾霞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姚伊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