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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宿豫来民初字第0645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9-02-26

案件名称

姜建与宿迁谷浪多肥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宿迁宿豫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姜建;宿迁谷浪多肥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宿豫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宿豫来民初字第0645号原告姜建,居民。委托代理人殷爱亭。被告宿迁谷浪多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谷浪多公司),住所地:宿迁市宿豫区保安乡工业集聚区。法定代表人蔡良,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唐海威、徐金堂。原告姜建诉被告谷浪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志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建及其委托代理人殷爱亭,被告谷浪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海威、徐金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姜建诉称,被告因生产经营需要,分多次向我购买草木灰和木薯渣。2013年5月20日经结算,被告欠原告木薯渣货款213994.9元,2013年5月22日经结算,被告欠原告草木灰货款12540元,已给付8000元,尚欠货款4540元。上述货款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至今未付。现要求被告立即支付货款218534.9元及利息。被告谷浪多公司辩称,本案欠款,不是我公司欠原告的货款。待双方对账后协调付款。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款证明一份,载明被告欠原告货款213994.9元。2013年5月2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被告欠原告货款4540元。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欠款未果,因而成讼。另查明,龚华源系被告的工作人员。以上事实,有欠款证明、欠条及原、被告庭审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出卖人交付标的物后,买受人即负有及时支付价款的义务。本案中,被告立据欠原告货款218534.9元,被告理应承担218534.9元的还款义务,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218534.9元货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以支持。龚华源系被告的工作人员,其行为系职务行为,应当由被告承担。关于利息,原告主张按照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种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3年5月23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因该主张未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宿迁谷浪多肥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姜建218534.9元及利息(利息以218534.9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种类贷款利率,自2013年5月23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290元,由被告谷浪多公司负担(原告已垫付,待被告履行义务时一并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志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蒿泽群附录一、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二、申请执行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义务人应当承担不履行义务所产生的一切法律后果。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逾期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立案执行。第页/共页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