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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二法岭民二初字第212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4-05-21

案件名称

东莞市中崎机械有限公司与深圳市骏兴达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莞市中崎机械有限公司,深圳市骏兴达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二法岭民二初字第212号原告:东莞市中崎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法定代表人:程刚,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鑫,广东格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谢盼,广东格明律师事务所辅助人员。被告:深圳市骏兴达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法定代表人:汪建民。原告东莞市中崎机械有限公司诉被告深圳市骏兴达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欧泽林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于2013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东莞市中崎机械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6月15日签订一份《销售合同书》,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商标机一台,价值100000元。原告依约交付货物后,被告未按约定支付货款。截至原告起诉之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800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未果,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货款48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付清货款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深圳市骏兴达科技有限公司没有提出答辩意见,在举证期限内也没有提供证据及质证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主张被告向其购买商标机一台,货款为1000000元,并提交《销售合同书》、《产品出厂(送货)验收清单》、领料单、收据予以证明。其中,《销售合同书》以原告为乙方、被告为甲方进行签订,约定甲方向乙方订购印刷设备,未税总价为100000元;交货日期为“乙方于收到甲方约定款项后60日以内出货,交货日期为2011年7月16日”;付款方式为“甲方先行支付定金5000元,甲方在乙方安装调试好当日支付35000,余款60000元于2011年8月底付10000元、9月底付10000元、其余于40000元半年内还清”。合同还约定乙方交货时,甲方按照乙方设备配置清单及随机资料验收,由乙方指派人员免费安装调试,验收标准以乙方工厂标准为准,验收后甲方必须在乙方出货单据上签署“验收合格”字样并盖章确认,如甲方未在收货五天内提出书面异议,视为乙方提供的货物验收合格。上述合同甲乙双方均有代表签名并加盖双方的公章。原告主张其于2011年7月30日将涉案商标机交付给被告,并于当天调试完毕。原告确认被告向其支付的款项具体为:2011年6月15日支付5000元、同年6月17日支付5000元、同年8月1日支付25000元、同年8月12日支付10000元、同年11月5日支付7000元,尚欠48000元。原告于2013年9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解决。原告确认其起诉后被告又支付24000元,截至2013年11月22日被告尚欠24000元,并明确其诉请的利息为以24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自起诉之日计至还清之日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销售合同书》、产品出厂(送货)验收清单、领料单、收据及原告的陈述附卷为证。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及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销售合同书》、产品出厂(送货)验收清单、领料单均有原件,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涉案货款1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自认被告已支付货款76000元,本院亦予以确认。原告主张其已于2011年7月30日完成了涉案机器设备的安装调试工作,并提交了产品出厂(送货)验收清单为证,在被告没有提交相反证据予以反驳的情况下,本院对原告的上述主张予以采信。原告已于2011年7月30日对涉案机器设备进行安装调试,根据原、被告双方关于“甲方先行支付定金5000元,甲方在乙方安装调试好当日支付35000,余款60000元于2011年8月底付10000元、9月底付10000元、其余40000元半年内还清”的付款方式约定,涉案货款至原告起诉之日均已到期,故本院对原告要求判令被告支付余款2400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超过该诉请金额部分,本院予以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关于“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被告没有按约定的时间支付上述货款,应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以24000元为本金,自起诉之日(即2013年9月11日)起至被告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违约金,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深圳市骏兴达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东莞市中崎机械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4000元及利息(以未付货款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3年9月11日起计至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东莞市中崎机械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500元,由被告深圳市骏兴达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欧泽林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黄方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