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宁民终字第86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5-01-04
案件名称
上诉人周雪琴因与被上诉人胡瑞华民间借贷二审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宁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雪琴,胡瑞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C}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宁民终字第86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周雪琴,女,1978年3月6日出生,汉族,宁德市人,现住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委托代理人薛素玲、董敏,福建志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胡瑞华,女,1981年11月8日出生,汉族,宁德市人,现住宁德市蕉城区。委托代理人周小洪,福建泰和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周雪琴因与被上诉人胡瑞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2013)蕉民初字第4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查明:2013年1月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约定月利息按1.8%计算。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借款,被告以各种理由为借口拒不返还。原审判决认为:原、被告之间关于50000的借款合法有效。1.8%借款月利率适当。原告要求被告还款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其中的114040元系会款,此114040元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借贷民事法律关系。原告以被告向其借款而主张被告还款,没有依据,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作出判决如下:一、被告胡瑞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支付原告周雪琴借款50000元及利息(月利率为1.8%,从借款之日2013年1月2日起至款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周雪琴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周雪琴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周雪琴上诉称:1、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二《借条》(2012年6月26日)和证据三《借条》(2012年2月26日)项下的114040元款项系标会会款而不是借款,完全是错误的,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以纠正。2、退一步而言,就算假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另行存在民间“标会”或“互助会”关系,那也是一种互助型的民间融资手段,目的是解决老百姓在生活当中、消费过程当中碰到的一些资金的融通困难,即在小范围当中、亲朋好友当中的互助的金融行为,并没有违背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依法也应得到法律的保护。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2013)蕉民初字第469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判决;依法撤销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2013)蕉民初字第469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判决,改判被上诉人返还上诉人借款114040元人民币及利息。被上诉人胡瑞华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1、上诉状中所说的证据二《借条》和证据三《借条》项下的114040元款项是借款,是没有事实依据的。两张借条分别为55250元和58790元的借条,是答辩人在被答辩人处标会,以借条的形式领取会钱的签章而已,并非真正的借款;2、被答辩人在上诉理由写到如果是会款,标会也是受到宪法和法律的标会,答辩人认为,标会与借贷关系是不同的法律关系,被答辩人应该以会款来起诉,而不是搞虚假诉讼以不存在的借贷关系来起诉。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均陈述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焦点为:2012年6月26日的两张分别为58790元和55250元的借条实际上是借款还是会款。对此,本院予以查明、分析并认定。本院认为,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提供的借条与被上诉人提供的会款清算单,实际上是一联单,会款标会结算后形成借条;借条的还款约定也符合会款标会后的还款特征。且被上诉人提供的录音也可以佐证被上诉人有参加上诉人组织的标会。以上证据足以认定讼争114040元为标会会款而不是借款。因此,上诉人主张讼争114040元为借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人周雪琴的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580元,由上诉人周雪琴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沈鸣鸣审判员 黄建方审判员 林 斌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彭杨清附注:本判决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