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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邯市民二终字第894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分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分公司,王保平,靳丰雷,广平县鑫丰物资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邯市民二终字第89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分公司。负责人丁萍,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牛岩,该公司法律顾问。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保平,男,1967年6月17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靳丰雷,男,1987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平县鑫丰物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高英伟,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振江,男,汉族,1970年11月4日生。系该公司副总经理。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分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武安市人民法院(2012)武民初字第41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2年6月7日22时40分许,原告王保平驾驶冀DG14**、冀DNU**挂号重型罐式半挂车(车内乘坐张凯),沿邢都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66公里加597米处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被告靳丰雷驾驶的冀DH85**号重型自卸货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王保平、被告靳丰雷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2012年6月20日武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武公交认字(2012)第0036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王保平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且会车时未减速靠右行驶是造成此事故的原因,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靳丰雷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未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也是造成此事故的原因,应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王保平先被送到武安仁慈医院抢救治疗,支付医疗费1240.3元,后转冀中能源峰峰集团有限公司总医院,于2012年6月8日至8月17日在该院住院治疗70天,支付医疗费35557.47元。该院出具诊断证明书,原告住院期间需人护理,半年内加强营养。经武安市公安局交警事故科委托,武安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武)公(刑)检(事故伤)字(2012)311号法医学人体损伤检验报告书,检验结论为:1、右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2、右尺骨茎突骨折;3、头皮血肿;4、头皮裂创;5、右小腿皮肤裂创;6、多部位软组织挫伤。原告王保平支付伤情鉴定费200元。原告王保平受伤时持A2机动车驾驶证,具有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资格。原告王保平住院期间由妻子周淑兰护理,周淑兰系农民。另查明,冀DG14**、冀DNU**挂号重型罐式半挂车系郭振强以分期付款方式购买,登记所有人为邯郸市开发区万顺达运输有限公司,郭振强系该车的实际所有人,原告王保平是郭振强雇佣的司机。冀DH85**号重型自卸货车的所有人是鑫丰公司,被告靳丰雷是该公司的司机,该车在被告人保石家庄分公司投有责任限额122000元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一份,本次事故发生在上述投保车辆的保险期间内。该车同时投保有不计免赔率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但保险单特别约定赔偿第一受益人为平山县农村信用合作社,争议解决方式为仲裁。原审认为,机动车驾驶员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应当遵守交通安全法规,因违章行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和财产受损,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王保平受伤,被告靳丰雷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应按责予以赔偿。被告靳丰雷是鑫丰公司的工作人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的相关规定,被告靳丰雷因事故造成损失的侵权责任应由被告鑫丰公司承担。因被告鑫丰公司的车辆在被告人保石家庄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相关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不足的部分,应按双方的过错分担赔偿责任。故原告王保平的损失应由被告人保石家庄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先行赔偿。经本院确认,原告王保平的损失为:医疗费36797.7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财政部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每天50元的补助标准计算为3500元(50元/天×70天)。原告王保平未提交误工时间的相关证据,误工时间按住院时间计算,误工费标准参照上年度交通运输业平均工资计算为7581.7元(108.31元/天×70天),护理费参照上年度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为2459.8元(35.14元/天×70天),营养费1050元(15元/天×70天)。上述原告的损失合计为51389.27元,应由被告人保石家庄分公司在冀DH85**号重型自卸货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本次事故同时造成郭振强的车辆受损,郭振强与原告王保平均属冀DH85**号重型自卸货车交强险赔偿范围的第三者,郭振强已另案向本院提起诉讼,经本院确认郭振强的相关损失为106600元,与原告王保平的损失合计为157989.27元。被告人保石家庄分公司的交强险赔偿限额122000元不足赔偿受害人全部损失,应按损失比例赔偿,赔偿比例为77.22%(122000元÷157989.27元)。被告人保石家庄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保平39682.79元(51389.27元×77.22%)。原告王保平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的损失11706.48元及不属交强险赔偿范围的伤情鉴定费200元,共计11906.48元,应由被告鑫丰公司按被告靳丰雷在本次事故中所负的次要责任赔偿30%即3571.94元。被告人保石家庄分公司辩称只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辩解意见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不一致,也不符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规定的保障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的原则,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靳丰雷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靳丰雷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已由被告鑫丰公司及保险公司承担,本人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鑫丰公司虽提交了冀DF85**号重型自卸货车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单,因保险单特别约定赔偿第一受益人为平山县农村信用合作社,争议解决方式为仲裁,应按合同关系另行处理。原告王保平未提供相关证据及超过法律规定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遂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冀DH85**号重型自卸货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保平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共计39682.79元;二、被告广平县鑫丰物资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保平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等共计3571.94元;三、驳回原告王保平对被告靳丰雷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50元,由被告广平县鑫丰物资有限公司承担555元,原告王保平承担1295元。判决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分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请求改判河北省武安市人民法院(2012)武民初字第4135号民事判决。其主要理由为:一是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王保平医疗费36797.77元,适用法律错误;二是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赔偿王保平误工费7581.7元,证据不足;三是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赔偿王保平治疗高血压、冠心病、心绞痛的费用不合理。经二审审理查明,二审期间王保平提交了其雇主郭振强的书面证词,证明从2010年后半年至事故发生时王保平一直为其开车,事故发生后也没有再给王保平发工资。双方当事人均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没有异议,其他案件事实与一审查明一致。本院认为,关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分公司上诉称一审法院判决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王保平医疗费36797.77元,适用法律错误的理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之规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分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的保险人,应当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122000元范围内对王保平的损失予以赔偿。一审判决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王保平医疗费36797.77元,符合法律规定,该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分公司上诉称一审法院判决赔偿王保平误工费7581.7元,证据不足的理由。经查,王保平从2010年后半年至事故发生时,一直从事交通运输工作,工资数额并不确定,事故发生后其雇主郭振强也再未给王保平发工资。同时,一审中王保平提供了其从事道路货物运输从业资格证件。故一审按交通运输业标准计算王保平的误工损失并无不当,该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分公司上诉称一审法院判决赔偿王保平治疗高血压、冠心病、心绞痛的费用不合理的理由。经查王保平的住院病案,该病案记载有高血压、冠心病和心绞痛。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分公司并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在治疗王保平事故伤与治疗高血压、冠心病和心绞痛具有可分性,故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85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分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常 虹审 判 员  张 仑代理审判员  陈志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翠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