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安中民二初字第27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4-11-13
案件名称
原告张群柱与被告邵鸿杰、安阳市津安钢铁有限责任公司、王改军、吴月霞、第三人马宏安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群柱,邵鸿杰,吴月霞,安阳市津安钢铁有限责任公司,王改军,马宏安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五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安中民二初字第27号原告张群柱,男,1952年7月13日出生,汉族,漯河铁东开发区群柱物资贸易有限公司董事长,现住河南省漯河市。委托代理人张松林,河南豫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邵鸿杰,男,1976年6月26日生,汉族,无业。现住安阳市文峰区。被告吴月霞,女,1964年9月27日出生,汉族,安阳市津安钢铁有限责任公司会计,现住安阳市文峰区。以上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喜庆,河南新大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阳市津安钢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阳县。法定代表人王改军,职务董事长被告王改军,男,1963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安阳县,现羁押于安阳县看守所。以上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郭国良,河南兴亚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马宏安,男,1972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安阳市文峰区。委托代理人李喜庆,河南新大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群柱诉被告邵鸿杰、安阳市津安钢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津安公司)、王改军、吴月霞、第三人马宏安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家忠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赵红艳、代理审判员刘振中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松林、被告邵红杰、吴月霞、第三人马宏安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喜庆,被告津安公司和被告王改军共同委托代理人郭国良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群柱诉称,2004年安阳市正元钢铁有限责任公司拖欠漯河市群柱贸易有限公司借款1124万元。经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案件以安阳市正元钢铁有限责任公司分期分批偿还张群柱本金1124万元及利息调解结案。该案在执行过程中,安阳市正元钢铁有限责任公司注销,其对原告张群柱的债务由津安公司承担。2013年3月份被告津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改军告知,津安公司与被告邵鸿杰在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调解标的为4000万元的案件。原告认为,被告邵鸿杰与津安公司是恶意诉讼的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撤销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安中民二初字第21号民事调解书。被告邵鸿杰、吴月霞、第三人马宏安答辩称,被告邵鸿杰与被告津安公司达成的调解协议真实有效,应该受到法律保护。原告提供的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的调解书是复印件,不能证明原告与安阳市正元钢铁有限责任公司的债权债务关系。原告提供的津安公司的还款计划书有修改痕迹,加盖的印章也不是津安公司的印章。原告提供的其与被告津安公司、王改军在2012年12月6日签订的协议是附条件的协议,不能证明也不能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的起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津安公司、王改军答辩称,二被告与邵鸿杰之间不存在4000万元的债权债务,被告王改军是在不知情的情况下签订的调解协议。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安中民二初字第21号调解书调解内容超出了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违反了法定程序,该调解书应当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撤销。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2日被告邵鸿杰向本院起诉被告津安公司、王改军、吴月霞、第三人马宏安借款纠纷,邵鸿杰诉称王改军在筹建和经营津安公司期间因资金紧张向其借款、用邵鸿杰的物资替王改军还债共计3655万元,并约定自2010年10月16日起按月息2分支付利息,请求判令津安公司、王改军、吴月霞偿还借款3655万元及利息。王改军、津安公司辩称借款事实存在,借款均用于津安公司经营,应由津安公司偿还借款。吴月霞辩称其是津安公司的会计,不应承担还款责任。本院经审理后,在法院主持调解下,双方达成了调解协议,津安公司认可拖欠邵鸿杰借款、代付款及利息共计4000万元,并约定津安公司于2012年12月31日偿还500万元,2013年1月31日偿还1000万元,2013年4月30日偿还2500万元。本院(2012)安中民二初字第21号民事调解书对以上调解协议进行了确认。原告漯河铁东开发区群柱物资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张群柱与被告安阳市正元钢铁有限责任公司借款纠纷一案,经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双方达成了调解协议:安阳市正元钢铁有限责任公司确认欠张群柱借款1124万元及利息和滞纳金未还,如安阳市正元钢铁有限责任公司在2007年6月30日前还完所有借款和利息,张群柱放弃该笔借款的滞纳金。2007年1月19日张群柱以安阳市正元钢铁有限责任公司没有履行约定为由向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在执行部分案款后,安阳市正元钢铁有限责任公司注销。以上事实,有原告张群柱提供的(2006)漯民三初字第31号民事调解书、被告邵鸿杰提供的本院(2012)安中民二初字第21号民事调解书案卷证据,以及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松林、被告邵鸿杰、吴月霞、第三人马宏安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喜庆,被告津安公司、王改军共同委托代理人郭国良当庭陈述予以证实,以上所有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被告邵鸿杰与被告津安公司、王改军的债权债务关系经本院调解书确认,已发生法律效力。关于原告称被告邵鸿杰与被告津安公司、王改军签订的调解协议超出了诉讼请求的2800万元而以4000万元标的支付借款是虚假诉讼的问题,本院认为,邵鸿杰诉被告津安公司、王改军、吴月霞及第三人马宏安(2012)安中民二初字第21号案卷的调解协议中,王改军、津安公司认可其欠邵鸿杰3655万元及利息,在法院调解过程中,结合案件本金3655万元调解以支付4000万元结案,并不存在超越当事人诉讼请求进行调解和虚假诉讼的问题,原告张群柱的该诉讼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津安公司、王改军辩称邵鸿杰在本院(2012)安中民二初字第21号案件中,邵鸿杰当庭对855万元予以放弃,而调解时将还款总额确定为4000万元,属于超诉讼请求调解,程序违法的问题,本院认为,虽然邵鸿杰在开庭过程中表示855万元不说了,但在法庭调解时王改军、津安公司自愿偿还本息共计4000万元,属于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对被告津安公司、王改军的该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津安公司、王改军辩称其与邵鸿杰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是邵鸿杰承包了津安公司后投入的资金,调解协议是在王改军不知情的情况下签订的问题,本院认为,被告津安公司、王改军虽然提供了承包合同和邵鸿杰交纳电费的相关证据,但邵鸿杰辩称合同并没有实际履行,且王改军、津安公司在本院(2012)安中民二初字第21号案件调解时认可其向邵鸿杰借款、邵鸿杰替其代付款以及其用邵鸿杰的物资还债,也在调解协议上签字认可,对王改军及津安公司的该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被告邵鸿杰与被告津安公司、王改军、吴月霞、第三人马宏安签订的调解协议经各方当事人协商一致并经本院确认,具有法律效力。综上,原告张群柱认为王改军、津安公司与邵鸿杰签订的调解协议侵害了其合法权益,请求撤销本院(2012)安中民二初字第21号民事调解书,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群柱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2275元由原告张群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收到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家忠审 判 员 赵红艳代理审判员 刘振中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 燕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