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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南民初字第700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4-05-19

案件名称

史雪华与杨志强、被告营口天泽物流中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市分公司机动车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宫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宫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雪华,杨志强,营口天泽物流中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五十八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南宫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民初字第700号原告史雪华,女,1971年5月28日出生,汉族,住南宫市。委托代理人李同建,河北凌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胡英姿,河北凌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志强,男,1974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辽宁省大石桥市。被告营口天泽物流中心,住所地营口市西市区。负责人:赵丽彬。职务,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市分公司,住所地营口市站前区。负责人:李波。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高东辉,河北世纪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史雪华与被告杨志强、被告营口天泽物流中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雪华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同建胡英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东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志强、营口天泽物流中心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月12日15时许,山瀛昌驾驶辽H407**辽H49**挂重型半挂车沿邢德线由西向东行驶至73公里加900米处,与由南向北行驶的贾丽新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乘车人史雪华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后经南宫市交通警察大队对现场进行勘察进行相关事项分析做出(2013)第500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山瀛昌对此事故负主要责任,贾丽新负次要责任,史雪华无责任。此次事故致使史雪华受伤并致残,为此原告史雪华根据有关规定提起本案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损失及相关费用343080.62元。被告杨志强辩称,我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无异议;辽H407**辽H49**挂重型半挂车的实际车主是我杨志强,我将该车挂靠在营口天泽物流中心,有公证书为证;我所有的辽H407**辽H49**挂重型半挂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故本案原告的损失应当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市分公司承担;我于2013年1月22日在南宫市交警大队交押金50000元,原告应当将我垫付的50000元返还给我。被告营口天泽物流中心辩称,被告杨志强是实际车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我中心无过错故不应承担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市分公司作为该车主的承保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市分公司在庭审时辩称,本案的肇事车辆辽H407**辽H49**挂在我公司投保了二份强险和二份商业险,主车50万、挂车10万,对原告因事故导致的直接合法合理的损失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的分项限额内赔偿,超出部分应当由事故的责任方按责任比例70%在商业险内赔偿。鉴定费、诉讼费属于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予赔偿。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南宫市交警大队(2013)第50006号事故认定书一份。2、原告史雪华在河北省三院门诊票据28张,住院票据3张,急救票据1张2000元,孟某某诊所票据打印张720元。诊断证明书一份。3、原告的司法鉴定书一份,鉴定结论史雪华为“左上肢的伤残为七级伤残,护理期间为150日,营养期间60日,住院期间护理人数为2人,出院后护理人数为1人”。4、原告误工证明、劳动合同和用人单位的营业执照;护理人员孟祥累、史金岭的身份证明劳动合同和用人单位的营业执照;居住证明、房屋出租人李某某的房产证、某村委会的证明书,南宫市某某办事处某某某居民委员会的证明;原告与高秀香、孟令涵的关系证明;原告的结婚证。5、证人李某某出庭作证,证明原告夫妻在证人家租房居住。6、鉴定费票据一份,2000元。7、交通费1527.7元,票据12张。被告保险公司质证意见:1、对事故认定书无异议。2、对于原告的部分门诊单据不认可,其中急救费其中1500元为交通费,不能认可,对孟某某门诊的720元不认可,因其为私人诊所。3、对原告的司法鉴定结论不认可,因鉴定中有笔误,鉴定机构无权对营养期间做鉴定,同时对护理人员的鉴定也无科学依据。4、对于原告的误工费,原告提供的与河北路宝鞋业集团公司劳务合同真实性有异议,该单位出具的误工证明注明请假的时间为225天,真实性有异议,对于误工费的计算标准,原告的身份为农民,其误工费应当按农村标准计算。5、对孟令涵的抚养费有异议,原告未提供公安机关关于流动人口管理部门出具的暂住证明,同时依据原告提供的户口本其身份应当为农业户口,应当依照农村的人口标准赔偿。被告杨志强于庭审前给法庭邮来车辆挂靠公证书一份和保险单四份。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2日15时许,山瀛昌驾驶辽H407**辽H49**挂重型半挂车沿邢德线由西向东行驶至73公里加900米处,与由南向北行驶的贾丽新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乘车人史雪华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后经南宫市交通警察大队对现场进行勘察进行相关事项分析做出(2013)第500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山瀛昌对此事故负主要责任,贾丽新负次要责任,史雪华无责任。辽H407**辽H49**挂重型半挂车以天泽物流中心名义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市分公司投保二份交强险和二份商业险,商业险主车50万、挂机车10万,保险期限2012年10月16日零时起至2013年10月15日24时至。该车的实际车主为被告杨志强。该车实际车主杨志强与挂靠单位营口天泽物流中心签订了挂靠协议,双方对此挂靠协议进行了公证,公证书证明辽H407**辽H49**挂重型半挂车在营运中出现交通事故,乙方杨志强承担全部经济和法律责任。本案原告史雪华事故发生前一直在南宫市某某办事处某某某居委会租房居住,其夫妇并常年在工厂打工。其经常居住为城镇,其经济收入来源亦非农业生产。发生事故后被告杨志强在南宫市交警大队交押金50000元,该款原告已经支取。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方陈述、事故责任认定书、证人出庭证言、鉴定报告并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被告杨志强的司机山瀛昌驾驶辽H407**辽H49**挂重型半挂车将原告史雪华撞伤,造成原告史雪华七级伤残,同时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市分公司作为该事故车的承保公司二被告应当按照南宫市交通警察大队做出交通事故认定书所认定的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我国道路交通法规的规定,“机动车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由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分公司作为事故车辆辽H407**辽H49**挂重型半挂车的承保公司应当对原告史雪华的损失按保险合同进行赔偿。原告的伤残鉴定结论中对原告伤残等级的鉴定其中的描述有一处出现了笔误,对此保险公司不予认可,后经司法鉴定中心证实该处确属笔误,本院认为保险公司虽对该鉴定有异议但并未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在无其他证据推翻该鉴定结论的情况下应当认可该鉴定结论;原告有证据证明其夫妻的经常居住地为城镇,且其经济收入来源也为非农业生产,根据最高法院有关司法解释精神原告的伤残赔偿金宜按城镇标准计算;原告急救费2000元其中的1500元为交通费、500元为治疗费,这1500元应当作为交通费处理;原告医药费中的孟某某门诊的720元由于不是正规发票,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527.7元,票据12张,其中部分票据为本案起诉以后发生,其中部分车票也无填写始发地和目的地,故对原告的交通费酌定部分支持;原告请求住院期间的护理人数为二人,但原告伤情仅构成七级伤残,虽有鉴定机构的鉴定,但不宜由二人护理,按一人计算较为合适;原告请求的营养费因原告提供的省三院的证明未写明原告需要营养,该请求无证据支持,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未提供营养费票据原告请求其损失超出交强险的部分由被告按80%进行赔偿,根据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或者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超过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机动车方承担赔偿责任。但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或者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依照下列规定减轻机动车方的赔偿责任:…(四)非机动车驾驶人或者行人负事故次要责任的,减轻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二十”,本案中被告为机动车辆,而原告方为非机动车,故参照本项规定,超过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被告方应按80%赔偿。本案中事故车辆辽H407**辽H49**挂重型半挂车的实际车主杨志强与挂靠单位营口天泽物流中心签订了挂靠协议并且进行了公证,应当按照公证书的约定由被告杨志强承担赔偿责任,挂靠单位营口天泽物流中心不承担责任。原告因事故可列入赔偿的损失项目为:1、医药费86747.26元(扣除了急救费中的1500元交通费和孟某某诊所的72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550元(三次住院71天×50元)。3、误工费23100元(原告月工资3080元÷30天×事故发生至评残前一日225天)。4、护理费16250元(孟祥累月工资3250÷30天×150天)。5、伤残赔偿金179654.4元(伤残赔偿金20543元×20年×40%=164344、高秀香生活费5364元×8年×40%÷4人=291.2元、孟令涵生活费5364元×14年×40%÷2人=15019.2元)。6、司法鉴定费2000元。7、精神抚慰金10000元。8交通费酌情定为2500元(包括急诊费中的交通费1500元)。原告的以上总损失为323801.66元。原告的损失中的医药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二项合计为90297.26元,该部分损失应当从交强险中的医疗费赔偿限额中赔付20000元,剩余的部分按责任比例的商业险中赔付,即(90297.26元-20000元)×80%=56237.8元;原告的精神抚慰金10000元应当优先从交强险中的死亡伤残赔偿金中赔付;原告的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四项合计221504.4元从交强险中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中赔付210000元,剩余的部分从商业险中按责任比例赔偿即(221504.4元-210000元×80%=9203.52元);原告的司法鉴定费2000元由被告杨志强按责任比例赔偿即2000元×80%=1600元。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史雪华240000元(包括医疗费20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等210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市分公司在商业险责任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史雪华65441.32元(包括医药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56237.8元,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9203.52元。执行时原告应返还被告杨志强垫付的50000元)。三、被告杨志强赔偿原告史雪华鉴定费1600元。四、驳回原告史雪华对被告营口天泽物流中心的诉讼请求。上述一、二、三项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50元由原告史雪华负担750元,被告杨志强负担57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贾元强审 判 员  刘卫学人民陪审员  马兰水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绍营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