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湖安商初字第435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4-07-11
案件名称
戴晓良与徐培民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湖安商初字第435号原告:戴晓良。委托代理人:周景良。被告:徐培民。原告戴晓良与被告徐培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戴晓良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景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培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戴晓良诉称:2011年4月至2011年12月,原告委托承运人钟新明给被告徐培民送饲料70批,货款共计495307元。被告分13次支付货款共计271300元,尚欠224007元。原告向被告催讨未果,诉请判令被告支付货款224007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徐培民未作答辩。原告戴晓良为证明自己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送货单五十九份,以证明被告向原告购买饲料,货款共计495307元的事实。2.对钟新明所作笔录一份,以证明原告委托钟新明给被告送货的事实。3.结婚申请书一份,以证明徐培民又名徐培明的事实。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认为,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内容明确具体,各证据间可以相互印证,可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原告自认被告已支付货款271300元系对被告有利之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1年4月至2011年12月,被告徐培民多次向原告戴晓良购买饲料,货款共计495307元。被告共计支付货款271300元,尚欠224007元。原告向被告催讨未果,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戴晓良与被告徐培民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被告徐培民向原告购买饲料、尚欠货款224007元之事实清楚,应及时支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培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戴晓良货款224007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660元,由被告徐培民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丹审 判 员 黄晓海人民陪审员 方展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别 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