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珠金法行非诉审字第137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珠海市金湾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与陈华坤、植凤梅行政裁定书
法院
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3)珠金法行非诉审字第137号申请执行人珠海市金湾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住所地:珠海市金湾区。法定代表人赵洁萍,局长。委托代理人邱丽琳,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霍健华,该局工作人员。被执行人陈华坤,男,汉族,住珠海市金湾区。身份证号码:×××0258。被执行人植凤梅,女,汉族,住珠海市金湾区。身份证号码:×××8645。申请执行人珠海市金湾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于2013年11月25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其于2013年7月9日对陈华坤、植凤梅作出的珠金计生征决字(2013)第129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该局认定被执行人陈华坤、植凤梅于2002年11月结婚,2003年9月生育一��,2009年5月3日违法超生一孩。根据《广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五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对被执行人陈华坤、植凤梅作出征收社会抚养费共计人民币251,388元的决定,并于2013年7月15日向被执行人留置送达了《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被执行人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2013年10月17日珠海市金湾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社会抚养费催告通知书》,并于2013年11月5日留置送达了该催告通知书,但被执行人陈华坤、植凤梅至今不履行《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确定的义务。本院经审查认为,珠海市金湾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申请执行其行政征收决定,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条件,而且该行政征收决定没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五条规定的不准予执行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强制执行珠海市金湾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珠金计生征决字(2013)第129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中对被执行人陈华坤、植凤梅征收的251,388元社会抚养费的决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伏 峰审 判 员 桂春玲人民陪审员 张水金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刘 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