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槐民初字第1814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9-09-04
案件名称
济南诚赫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与济南龙藏工贸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济南民科园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槐荫区段店镇宋庄社区居民委员会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
全文
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槐民初字第1814号 原告济南民科园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民营科技产业园管委会**(西外环路)。 法定代表人赵强,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丕新,男,该公司办公室主任。 委托代理人邱传远,男,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槐荫区段店镇宋庄社区居民委员会,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甄传胜,主任。 委托代理人李孝成,男,该居民委员会支部委员。 委托代理人米纪凯,山东悦明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济南民科园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民科园工程公司)与被告槐荫区段店镇宋庄社区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宋庄居委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月10日、5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民科园工程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刘丕新、邱传远、被告宋庄居委会之法定代表人甄传胜及其委托代理人米纪凯、李孝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民科园工程公司诉称,2003年、2004年,原、被告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签订后,我单位履行了施工义务,并将所建工程交予被告宋庄居委会使用。2005年之后,双方对工程价款进行了结算,宋庄居委会应支付我公司的工程款为20364523.73元。后该居委会陆续支付了我单位19578049.49元,至今尚欠786474.24元未付。我单位多次催要,宋庄居委会均以资金紧张为由未予支付。为此,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宋庄居委会向我单位支付上述工程欠款786474.24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标准向我单位支付以上欠款自2011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 被告宋庄居委会辩称,我单位对原告民科园工程公司诉称的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及2005年双方曾进行结算的事实并无异议,但民科园工程公司主张的欠款数额与事实不符。截至2007年2月26日,我单位已累计支付其19778049.49元工程款,现仅尚欠其工程款586474.24元。扣除因该公司工程质量问题我单位所垫付的维修费58160元,我单位实际欠民科园工程公司的工程款数额为528314.24元。此外,我单位最后一次向原告公司付款是在2007年2月26日,至民科园工程公司提起本案诉讼已超过2年的诉讼时效。因此,原告民科园工程公司的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3年2月15日、2004年2月10日,原告民科园工程公司与被告宋庄居委会分别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双方约定:“宋庄居委会将其位于本市济兖路278号的宋庄旧村改造6号楼、10号楼以及3号住宅楼的土建、安装、装饰工程发包予原告民科园工程公司建设施工,合同价款分别为7942205元及4330011.40元。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28天内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从第29天起按承包人同期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拖欠工程价款的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其中2003年2月15日的合同双方约定6号楼及10号楼的竣工时间为2004年4月19日,同时,原、被告在补充条款中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即进行结算,预付款,保质期扣除后的余额,即开始按建行一年期50%和二年期50%贷款计息。”2004年2月10日的合同双方约定3号楼的竣工时间为2004年11月16日,同时,原、被告在工程款支付一项中约定:“主体竣工付至总造价的30%,工程竣工10日内付至总工程总造价的65%,剩余工程款竣工之日起半年内付清。扣除预付款、5%保修金后的余额,逾期按建行现行贷款利率计息。工程的质量保修期约定为按现行国家规定执行。本工程约定的工程质量保修金为施工合同价款的5%。发包人在质量保修期满后14天内,将剩余保修金和利息返还承包人。”此外,宋庄居委会还将其位于宋庄旧村改造的12号楼、14号楼的土建、安装等工程发包予民科园工程公司建设施工,但原、被告均未提交12号楼及14号楼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签订上述合同后,民科园工程公司对上述工程进行了施工。诉讼过程中,民科园工程公司提交了经双方签字确认的结算说明五份,分别载明:“宋庄工地3号楼的结算总值为5147328.34元;宋庄旧村改造6号楼的工程结算总额为4079832.40元;宋庄旧村改造10号楼的工程结算总额为3702343.19元;宋庄旧村改造12号楼的工程结算总额为3743434.70元;宋庄旧村改造14号楼的工程结算总额为3691585.10元”,其中3号楼的结算说明落款时间标明为2005年3月26日,另外四份结算说明均未标明落款时间,原、被告均认可双方系在2005年对上述工程进行的结算,但对结算的具体时间均表示记不清楚,宋庄居委会对上述5份结算说明载明的共计20364523.73元的结算总值并无异议。庭审过程中,民科园工程公司主张上述5座楼系在2005年底或2006年年初竣工验收,宋庄居委会则主张12号楼及14号楼系在2003年11月18日竣工,6号楼与10号楼是在2004年4月19日竣工,3号楼系在2004年11月16日竣工,双方对上述5座楼的竣工及验收时间各执一词,但对各自的该项主张,原、被告均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诉讼过程中,经本院向时任宋庄居委会的法人代表宋光祥(亦系与民科园工程公司办理上述工程结算的居委会代表人)调查,其表示涉案工程的最后一座楼系在2005年竣工验收,但具体时间已记不清楚。 审理过程中,经组织双方对账,被告宋庄居委会提交了其支付涉案工程款的转账支票存根、民科园工程公司在涉案工程中的工地负责人徐玉广及孟祥永的收条与原告单位出具的收据,上述证据显示:宋庄居委会最后一次向民科园工程公司付款系在2007年2月26日,其已累计向民科园工程公司支付涉案工程的工程款19778049.49元。此外,因涉案工程的部分房屋的地面、墙面存在瓷瓦掉瓷、裂纹、空鼓等质量问题,宋庄居委会向业主垫付了维修费等共计58160元,扣除此部分垫付的维修费用,现宋庄居委会尚欠民科园工程公司涉案工程款528314.24元未付。原告遂于2012年9月7日诉至本院,要求依法处理。诉讼过程中,原告民科园工程公司表示其要求被告支付的工程欠款亦即涉案工程的质量保修金。 以上事实,有原告民科园工程公司与被告宋庄居委会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被告签章确认的结算说明、宋庄居委会支付涉案工程款的转账支票存根、民科园工程公司在涉案工程中的两个工地负责人徐玉广及孟祥永的收条与原告单位出具的收据、本院对当时办理涉案工程结算的宋庄居委会的代表人宋光祥所做的调查笔录、民科园工程公司在涉案工地的代表孟祥胜以及涉案工程所在物业部门工作人员签名确认的维修费便条与收据以及双方当事人相互一致的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民科园工程公司与被告宋庄居委会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民科园工程公司作为涉案工程的承包人组织人员施工后,发包人宋庄居委会应依约履行支付工程价款等义务。诉讼过程中,经双方对账,宋庄居委会尚欠民科园工程公司涉案工程款项586474.24元未付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从双方签章确认的结算说明来看,涉案工程的结算总额共计20364523.73元,依双方签订施工合同的约定,上述586474.24元应被核定为被告预扣的涉案工程的部分质量保修金。鉴于我国现行法律对质量保修金的返还期限并无强制性规定,且原、被告在施工合同中亦未对此作出明确约定,秉承司法实践中对于工程价款的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一般从宽掌握的指导思想,原告民科园工程公司于2012年9月7日诉至本院,要求宋庄居委会向其支付涉案工程所余质量保修金的请求,合法有据,应予支持。但被告宋庄居委会应向其支付的剩余工程质量保修金的数额,扣除该居委会垫付的维修费用后,应为528314.24元。民科园工程公司主张的欠款利息标准,并不超出有关法律规定,但应以上述欠款数额528314.24元为基数计算。原告民科园工程公司诉讼请求中的超出部分,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槐荫区段店镇宋庄社区居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济南民科园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剩余工程质量保修金528314.24元。 二、被告槐荫区段店镇宋庄社区居民委员会向原告济南民科园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上述欠款自2011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以528314.24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一年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标准计算),同上款一并向原告付清。 三、驳回原告济南民科园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55元,原告济南民科园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038元,被告槐荫区段店镇宋庄社区居民委员会负担10017元,保全费4520元,由被告槐荫区段店镇宋庄社区居民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岑玉洁 人民陪审员 关为民 人民陪审员 耿林芝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李 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