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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佛南法民五初字第2343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4-04-01

案件名称

杨某中与刘国泉、陈绍波、广州市林发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中,刘国泉,陈绍波,广州市林发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佛南法民五初字第2343号原告杨某中,男,汉族,2009年2月3日出生。法定代理人杨德银,系原告的父亲。委托代理人李贵华,系广东龙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国泉,男,汉族,1976年8月27日出生。被告陈绍波,男,汉族,1949年7月14日出生。被告广州市林发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林发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法定代表人彭传林。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保险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负责人邬曼华。委托代理人朱敏凤、李妹,该公司职员。上列原、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双方均出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的诉讼请求:1、被告刘国泉赔偿原告76153.42元(详见附表);2、被告林发公司对第一项诉请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被告陈绍波对第一项诉请承担连带赔偿责任;4、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5、诉讼费由四被告共同承担。被告华安保险公司辩称:本起事故造成两人受伤,应合理分配保险赔偿限额。我司对原告部分诉请有异议(详见附表)。被告林发公司辩称:一、我司并非粤A1B1**号轻型普通货车的实际使用人,该车的赔偿责任应由车辆实际使用人承担;二、事故车的实际使用人是陈绍波。被告刘国泉、陈绍波:对原告的部分诉求有异议(详见附表)。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5日15时50分许,被告刘国泉驾驶粤A071**号轻型厢式货车,在倒车过程中与行人吴发燕、原告杨某中发生碰撞,造成两人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佛山市公安局南海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刘国泉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当天,原告杨某中被送往佛山市中医院住院治疗,至同月27日出院,住院天数23天,出院建议:住院期间留陪人一名,带药出院;进行适当的功能锻炼,维持夹板固定,患肢暂勿提拎重物、用强力,定期复诊,继续治疗。休息2个月。此次住院费用全部由被告陈绍波支付。被告陈绍波还支付伙食费873.95元及租床费50元予原告杨某中。2013年8月21日,广东南粤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根据佛山市公安局南海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平洲中队的委托出具鉴定意见:被鉴定人杨旗中因交通事故致左肱骨中段骨折,遗有左上肢功能部分丧失评定为十级伤残。原告方为此次鉴定支付鉴定费1500元。被告刘国泉驾驶的粤A071**号轻型厢式货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林发公司,实际支配人为被告陈绍波,被告陈绍波将该车辆挂靠被告林发公司从事道路运输经营,该车辆在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杨某中为农村居民,其在佛山市南海区里水医院出生,至事故发生前一直随父母在南海区内居住并就读幼儿园,其因本起事故所致损失66779.47元(详见附表)。本院认为,因原、被告双方对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因本起事故中有两个伤者,而两者之间为亲戚关系,且对本起事故无责任,故本院对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予以平均分配,故对原告的损失66779.47元,由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476.05元(附表第一、二项)、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55000元(附表第三至七项),合共55476.05元予原告杨某中。余款11303.42元,由被告陈绍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刘国泉在对事故负主要责任的情况下对此负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林发公司作为被挂靠人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于被告陈绍波先行垫付的费用,因原告并未就该部分向其主张,故由其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在被告华安保险公司赔偿完毕两伤者的损失后,在剩余赔偿限额内自行向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办理理赔手续,本院在本案中不作处理。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55476.05元(已扣除被告陈绍波先行赔付伙食补助费)予原告杨某中。二、被告陈绍波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11303.42元(已扣除其先行赔付的医疗费用)予原告杨某中。三、被告刘国泉、广州市林发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二项判决确定的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杨某中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结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51.9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陈绍波负担,被告刘国泉、广州市林发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该款应于支付上述判决第二项确定之款项日一并付予原告,本院不另作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石 慧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强国龙附表:赔偿项目原告主张被告答辩本院认定及理由一住院伙食补助费276.05元1150元被告华安保险公司认为应计算22天,被告刘国泉、陈绍波辩称其已经支付该部分费用。50元/天×23天-被告陈绍波支付的873.95元=276.05元。二营养费200元900元没有医嘱,且无票据不予认可。虽然原告未能提供医嘱佐证,但考虑到其比较年幼,故本院酌定200元。三护理费1150元1150元住院天数应按照22天计算。原告主张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四残疾赔偿金60453.42元60453.42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有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三被告申请重新鉴定依据不足,且原告所举鉴定意见书为交警部门即第三方委托,并非原告自行委托,故本院对被告的重新鉴定申请予以驳回。原告请求的残疾赔偿金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五交通费200元1000元没有票据,且被告已经支付部分,故不予认可。综合原告的住院经过,及被告陈绍波支付的部分费用,本院酌定200元。六鉴定费1500元1500元间接损失不予赔偿。原告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10000元不同意赔偿。酌定。合计66779.47元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