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射民初字第051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4-04-14
案件名称
陈星田与射阳县海岸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射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射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星田,射阳县海岸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百一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射民初字第0511号原告陈星田。委托代理人吴锦玉,江苏瑞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射阳县海岸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射阳县黄沙港镇海堤路西侧自建楼111室。法定代表人王元龙,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东,射阳县合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陈星田与被告射阳县海岸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岸城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袁晓娥独任审判,于2013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又于2013年10月30日依法转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星田及其委托代理人吴锦玉、被告海岸城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元龙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东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现已审理完毕。原告陈星田诉称:2011年8月16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房屋租赁合同书》,约定:被告将射阳县海岸城广场2号楼租赁给原告经营大型超市,租赁期限自2012年1月1日至2022年12月31日止。原告向被告支付了10万元定金。并为超市能如期开业做了大量的筹备工作。但2012年3月,原告要求被告交付出租房屋,被告表示已无法交付,因被告违约,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30万元和前期操作费100万元,同时应退还定金10万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海岸城公司辩称:原、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是事实,因被告不具备法人资格,故该合同为无效合同。且原告违反合同约定,做出广告欲将该房整体出租,系违约行为,故原告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30万元和前期操作费100万元,同时退还定金10万元,没有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16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房屋租赁合同书》,约定:被告将射阳县海岸城广场2号楼租赁给原告经营大型超市,租赁期限自2012年1月1日至2022年12月31日止。原告向被告支付了10万元定金。后原告因被告违约不交付房屋为由,于2013年6月3日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30万元和前期操作费100万元,同时应退还定金10万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另查明,被告射阳县海岸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开业日期为2011年8月18日。庭审中,原告陈星田为证实被告违约,提交了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书、原告向被告交付10万元定金的收据、原告前期操作的与其他商铺签订的六份联营合同以及因未能履行该联营合同向联营者赔偿的六份收据等证据。被告经质证,认为该六份联营合同系虚假的,是原告伪造的,并向法庭提出书面申请,要求对原告陈星田提交的该六份联营合同及赔偿收据的真伪及形成时间进行鉴定,原告陈星田表示不同意鉴定,并申请撤回了该六份联营合同及赔偿收据。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和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陈星田与被告海岸城公司于2011年8月16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合同签订后,被告海岸城公司未能及时交付租赁房屋,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定金10万元、承担违约金3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其请求被告支付100万元的前期操作费,因无证据证实,且其提交的相关联营合同及赔偿收据未经查证即被其申请撤回,故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海岸城公司辩称,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因被告不具备法人资格,系无效合同,经查,被告海岸城公司虽设立于2011年8月18日,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发起人以设立中公司名义对外签订合同,公司成立后合同相对人请求公司承担合同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被告海岸城公司该辩解意见,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被告另提出原告欲该将租赁房屋整体出租,系违约行为,未能举出足够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百一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陈星田与被告海岸城公司于2011年8月16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予以解除。二、被告海岸城公司返还原告陈星田定金10万元,承担违约金30万元,合计40万元。上述款项限被告海岸城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给付完毕。二、驳回原告陈星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且指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判决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天起计算;判决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案件受理费17480元,由原告陈星田13880负担,被告海岸城公司承担36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全称: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财政专户,开户银行:江苏省盐城市农业银行中汇支行,账号:400101040227821)。审 判 长 祁洪标审 判 员 袁晓娥代理审判员 唐文静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沈莹莹法律条文附录: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一百一十六条当事人既约定违约金,又约定定金的,一方违约时,对方可以选择适用违约金或者定金条款。第二百一十六条出租人应当按照约定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并在租赁期间保持租赁物符合约定的用途。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三条发起人以设立中公司名义对外签订合同,公司成立后合同相对人请求公司承担合同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