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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河连法民一初字第198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4-12-03

案件名称

原告谢某某诉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某,陈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连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河连法民一初字第198号原告谢某某,男,1978年5月生被告陈某某,女,1984年11月生原告谢某某诉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是2002年在顺德打工时认识的,认识一段时间后确定恋爱关系,于2005年6月17日在连平县陂头镇民政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05年8月21日生育一男孩谢某甲。由于婚前双方了解不够,观念不同,婚后双方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感情日趋淡薄。2008年3月原、被告双方发生争吵,被告负气离家出走,并将小孩带走,期间原告曾多次去被告家及被告妹妹家寻找,但都无济于事。2009年1月,被告发信息给原告,告知原告她已回娘家,并已另找了伴侣,叫原告另外寻找伴侣。原告曾与被告沟通,告知被告可以协商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但被告视而不见,只是再次叫原告另找伴侣。原告曾起诉至法院要求解除与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在法院的调解下原告同意再给被告一次机会,撤回了起诉。但被告仍不与原告协商。至今,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分居已达4年之久,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为解除这有名无实的婚姻,故具状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2、婚生男孩谢某甲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陈某某没到庭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是2002年在顺德打工时认识的,认识一段时间后即确立恋爱关系,于2005年6月17日在连平县陂头镇民政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05年8月21日生育一男孩谢某甲,现跟随被告生活。原告称,由于婚前缺乏必要的了解,观念不同,婚后双方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夫妻感情日趋淡薄。2008年3月原、被告之间因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后,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未回,婚生男孩谢某甲也被被告带走。原、被告2008年3月开始分居,至今已有5年多的时间,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原告还称,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夫妻共同财产也无夫妻共同债权债务。另查明,原告曾于2012年向本院起诉要求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但在法院的调解下,撤回了起诉。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婚姻登记记录证明、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诊断证明书、出生医学记录、广东省出生医学证明补发更改申请表、(2012)河连法民一初字第190号民事裁定书及本院的庭审笔录在案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虽然是自由恋爱、自主结婚,但婚后双方不注意珍惜夫妻感情,没有相互谅解、相互包容,经常因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以致夫妻感情日趋淡薄。2008年3月份原、被告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后,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未回,双方分居已有5年多的时间。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不到庭参加诉讼,证明其不想挽救与原告的婚姻。原告是第二次起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证明原告离婚态度坚决。综上,可以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庭审时,原告表示由于小孩目前在被告家生活,无法找到小孩,暂时放弃主张小孩的抚养权,并适当承担小孩的抚养费,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谢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二、婚生男孩谢某甲由被告陈某某抚养,原告谢某某从2013年12月起每月支付小孩抚养费300元,直至谢某甲18周岁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谢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谢顶义审 判 员  赖爱东代理审判员  周春岸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叶枫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