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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深罗法民一初字第2573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7-04-05

案件名称

卢某与赵某管辖裁定书

法院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某,赵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深罗法民一初字第2573号原告卢某。委托代理人朱莉萍,广东百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某。本院受理上列原告诉被告离婚纠纷一案,被告在答辩期间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其住所地及户籍所在地为湖南省湘潭县花石镇涓江村枫树村民组,故本案应由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本院将本案移送该院审理。原告针对被告的管辖权异议提出意见,认为原告向法院提交的有关机关的证明显示,被告自2009年至今生活在深圳市罗湖区,被告的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应当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因此,被告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能成立。经审查,原告向本院提交的深圳市罗湖区黄贝街道办事处水库社区工作站出具的证明显示,被告自2009年至今居住在深圳市罗湖区沿河北路2012号宁水花园20栋101房。本院认为,本案系离婚纠纷,适用一般地域管辖的规定。根据法律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原告提交的相关部门的证明,足以认定深圳市罗湖区沿河北路2012号宁水花园20栋101房系被告的经常居住地,故被告的管辖异议不成立,本院依法对本案享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赵某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何兴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杨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