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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舒民二初字第00752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刁岳华、余国良等与舒城县宏盛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汪存林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舒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舒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刁岳华,余国良,李兴旺,舒城县宏盛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汪存林,武昌英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三条,第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舒民二初字第00752号原告:刁岳华,男,汉族,1981年3月4日出生,安徽九溪生态农业有限公司员工,住舒城县。原告:余国良,男,汉族,1971年3月16日出生,住舒城县。原告:李兴旺,男,汉族,1983年9月24日出生,农民,住舒城县。委托代理人:张同元,安徽永诚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舒城县宏盛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舒城县。法定代表人:汪存林,经理。被告:汪存林。被告:武昌英,女,汉族,1963年4月8日出生,住址同上。系汪存林之妻。原告刁岳华、余国良、李兴旺诉被告舒城县宏盛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汪存林、武昌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席广荣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刁岳华、李兴旺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同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舒城县宏盛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汪存林、武昌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汪存林与武昌英系夫妻关系。被告汪存林以自己为法定代表人登记设立舒城县宏盛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2011年11月,被告汪存林称其以舒城县宏盛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涡阳分公司名义,在涡阳县中标承建锦绣花园住宅小区的商品房建设工程,欲将该工程的水电安装工程对外发包。被告汪存林先与原告李兴旺商谈承包事宜。由于李兴旺本人对水电安装不在行,于是邀原告刁岳华、余国良共同参与承包。在商谈过程中被告汪存林提出以支付200000元保证金作为承包条件。2011年11月8日,三原告推荐刁岳华为代表与被告汪存林签订《水电安装承包合同》,并于合同签订当日,向被告支付保证金200000元,其中刁岳华50000元、余国良50000元、李兴旺100000元。被告武昌英向三原告出具了由自己签名并加盖公司财务专用章的收款凭证。合同签订后,正当原告为进入工地施工做前期准备时,却被告知工程暂时不能开工,就这样原告等到至今也未能进入场地施工。一年多来,虽经双方多次交涉,既不能履行双方所签订的施工合同,也不能退还保险金。经了解,被告汪存林注册的舒城县宏盛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并不具有经济实体,被告夫妻俩以公司名义向三原告收取的200000元保证金实际已具为已有。综上所述,被告以发包工程为名,在收取原告的保证金后,既不能履行合同,又不返还保证金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经济利益,现依法请求判令:1、被告舒城县宏盛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限期返还三原告所支付的保证金200000元,并自2011年11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归还之日止;2、被告汪存林与武昌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均未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三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适格。2、公安机关所登记的被告汪存林与武昌英的身份信息。证明两被告的身份情况。3、原告刁岳华与舒城县宏盛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水电安装承包合同。证明舒城县宏盛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水电工程发包为名与原告签订合同的事实。4、收款凭证。证明舒城县宏盛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2011年11月8日收取三原告保证金200000元的事实。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经庭审查证属实,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被告汪存林与武昌英系夫妻关系。舒城县宏盛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系被告汪存林以自己为法定代表人登记设立的私营企业。2011年11月,被告汪存林称其以舒城县宏盛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涡阳分公司名义,在涡阳县中标承建锦绣花园住宅小区的商品房建设工程,欲将该工程的水电安装工程对外发包。被告汪存林先与原告李兴旺商谈承包事宜。由于李兴旺本人对水电安装不在行,于是邀原告刁岳华、余国良共同参与承包。在商谈过程中被告汪存林提出以支付200000元保证金作为承包条件。2011年11月8日,三原告推荐刁岳华为代表与被告舒城县宏盛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水电安装承包合同》,并于合同签订当日,在舒城县宏盛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向该公司支付保证金200000元,其中刁岳华50000元、余国良50000元、李兴旺100000元。舒城县宏盛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向三原告出具了收款凭证。合同签订时,被告汪存林表示15天后即进入工地施工,但合同签订后,舒城县宏盛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迟迟未将合同约定水电安装工程交与原告施工。2013年7月起,三原告多次找被告汪存林,要求退还保证金,被告未予退还。本院认为,被告舒城县宏盛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原告刁岳华签订《水电安装承包合同》真实有效,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将商品房水电安装工程交与原告施工,现舒城县宏盛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至今未将合同约定商品房水电安装工程交与原告施工,显已违约,原告要求被告舒城县宏盛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退还保证金并支付利息,其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汪存林与武昌英承担连带责任,其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采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舒城县宏盛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三原告保证金200000元(其中刁岳华50000元、余国良50000元、李兴旺100000元),并自2011年11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归还之日止;二、驳回三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20元减半收取2810元,由被告被告舒城县宏盛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席广荣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蔡 琦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