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安民一(版)初字第80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陈某甲与叶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叶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安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安民一(版)初字第80号原告陈某甲,务农。委托代理人刘美荣,江西均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叶某甲,务农。原告陈某甲诉被告叶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辉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美荣、被告叶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甲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3年农历12月8日经人介绍认识,双方于××××年××月××日领取了结婚证。原、被告婚前缺乏必要的了解,草率结婚。婚后二人性格不合,双方长期分居,加之被告好吃懒做、不务正业、没有家庭责任心,导致二人经常吵口,夫妻犹如陌生人,根本无法继续生活下去。为此,原告于2013年1月向安远县人民法院起诉,法院于2013年3月8日作出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判决后,原、被告双方毫无联系,仍各居一地,婚姻关系名存实亡。为解除这痛苦婚姻,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男孩叶某丙由被告抚养,婚生女孩叶某乙由原告抚养,抚养费各自承担。被告叶某甲辩称,不愿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某甲与被告叶某甲于2003年农历12月经人介绍相识谈婚,同年农历12月21日双方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后原告陈某甲归门到被告叶某甲家,××××年××月××日双方在安远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于××××年××月××日生育儿子叶某丙,于××××年××月××日生育女儿叶某乙。原告陈某甲已做结扎手术。因原、被告常年在外务工,双方经常不在一起生活。2012年12月份,原、被告两人彻底分开打工生活。2013年1月11日,本院受理原告陈某甲诉被告叶某甲离婚之诉,因原告陈某甲未能提交充足的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本院于2013年3月8日判决驳回原告陈某甲的诉讼请求。判决后,原、被告双方继续分开打工,未有任何联系。另查明,原、被告婚后无夫妻共同财产,无夫妻共同债务。上述事实,有原告和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赣安结字第040095号结婚证、(2013)安民一(龙)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书、证人陈某乙证言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谈婚,婚后双方生育有两个儿女,两人本应相互扶持、相互理解,协商解决夫妻之间的矛盾,但两人常年在外务工,经常聚少离多,导致夫妻感情出现裂痕。2013年1月11日,原告陈某甲第一次向本院提起离婚之诉,本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后,原、被告关系未能得到任何有效改善,双方分开打工无任何联系,被告叶某甲亦从未到原告陈某甲娘家找过原告。现原告陈某甲再次提起离婚之诉,经本院调解,双方无和好的可能,据此,本院认定原、被告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应准许双方离婚。因原告陈某甲已做结扎手术,为使其老有所依,其要求抚养一个小孩的诉请合法合理。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陈某甲与被告叶某甲离婚。二、婚生男孩叶某丙由被告叶某甲负责抚养,婚生女孩叶某乙由原告陈某甲负责抚养,抚养费由原、被告各自承担。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陈某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缴交上诉费账号:99×××88,开户行:招商银行赣州长征大道支行,户名: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备注栏注明上诉费),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辉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钟志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