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邮民初字第061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5-06-08
案件名称
朱廷转与于世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邮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邮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廷转,于世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邮民初字第0611号原告朱廷转。委托代理人刘志华。被告于世军。委托代理人李刚。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扬州支公司),住所地扬州市文昌西路316号。负责人高继荣。委托代理人候新勇、陆长庆。原告朱廷转与被告于世军、平安财保扬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5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廷转的委托代理人刘志华、被告于世军的委托代理人李刚、被告平安财保扬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陆长庆(参加第一次庭审)、候新勇(参加第二次庭审)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月26日10时40分许,被告于世军驾驶苏K×××××号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高邮市卸甲镇工商分局西侧十字交叉路口,与由南向北原告朱廷转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原告和电动车上乘员邢某某受伤、车辆受损。事发后,原告即入高邮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医院检查为头部外伤、左胫腓骨骨折,胸部外伤,后经手术治疗,同年3月10日出院,至今原告尚不能进行长时间走动和下蹲弯曲。住院期间,被告于世军支付了原告的住院治疗费,其他费用未支付。2012年2月26日高邮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本起事故被告于世军负主要责任,原告朱廷转负次要责任,乘员邢某某无责任。2012年11月14日经高邮市人民法院委托江苏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苏K×××××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财保扬州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本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44736.68元、护理费9110.4元、营养费10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92元、交通费500元、误工费26958元、财物损失1000元、伤残赔偿金52682元(后在诉讼中变更为59354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1640元,共计主张人民币148131.08元,其中被告平安财保扬州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由被告于世军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诉讼过程中,原告因误工期的鉴定以及二次手术的完成,向本院申请追加误工费18494.76元,医疗费9366.66元,护理费1051.20元,营养费1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6元。被告于世军对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但辩称其已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应先由被告平安财保扬州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被告平安财保扬州支公司对事故的发生以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但辩称其只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且其在该起事故发生后已垫付10000元医疗费。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26日10时40分许,被告于世军驾驶苏K×××××号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高邮市卸甲镇工商分局西侧十字交叉路口,与由南向北原告朱廷转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原告朱廷转及其电动车上乘员邢某某受伤、车辆受损。高邮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于世军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朱廷转负次要责任,乘员邢某某无责任。以上事实,原、被告在庭审中均无异议,且有原告当庭提供的高邮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的公交认字(2012)第Z0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件予以证实。事发后,原告朱廷转被送至高邮市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头面部外伤、左胫腓骨骨折、左肩外伤、胸部外伤,原告自2012年1月26日入院治疗,于同年3月10日出院,出院时,医嘱原告“休息治疗拾月,二次内固定拔除需人民币陆万元,住院及出院后两月内需壹人护理,加强营养”。2013年7月11日,原告再次入院治疗,于同年7月23日出院,出院时,医嘱原告“休息治疗贰月,住院及出院后陆周需壹人护理,门诊复诊,加强营养”。原告朱廷转治疗期间共花去医疗费人民币54697.34元,其中被告于世军为原告实际垫付医疗费人民币34298.98元。另被告平安财保扬州支公司为本起事故先行垫付医疗费人民币10000元,其中人民币6634.9元已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优先赔付给乘员邢某某,故本案中被告平安财保扬州支公司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为人民币3365.1元。上述事实,原、被告庭审中均无异议,且有原告当庭提供的高邮市人民医院入院记录、出院记录、手术记录、疾病诊断证明书以及合计金额10398.36元的医疗费门诊收费收据、被告于世军当庭提供的合计金额44298.98元的高邮市人民医院住院结算收据、门诊收费收据以及本院作出的(2013)邮少民初字第0017号民事判决书予以证实。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江苏大学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程度进行法医学鉴定,该司法鉴定所于2012年11月14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朱廷转因车祸致左胫腓骨中下段骨折等损伤,已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原告为此用去司法鉴定费1640元。该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江苏大学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江苏大学出具的收费收据予以证实。另查明,被告于世军系苏K×××××号小型轿车车主,该车在平安财保扬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限为2011年12月26日至2012年12月25日。该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复印件一份、被告于世军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一份予以证实。审理过程中,根据法定的赔偿范围、标准和本案查明的事实,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金额认定如下:1、医疗费人民币54697.34元,有相应票据予以证实,且原、被告双方当庭一致认可,本院予以认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1008元,两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3、营养费。原告以其受伤后第一次治疗需营养期104天,第二次住院治疗12天,每天10元标准,主张营养费人民币1160元,两被告对原告每天10元营养标准无异议,但对第一次住院治疗只认可营养费900元,被告平安财保扬州支公司对第二次住院治疗12天的营养费人民币120元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的伤情以及医院疾病诊断证明,原告两次治疗期间必然需要一定的营养,其主张合法,本院予以支持。4、误工费。原告共计主张误工费人民币45452.76元。原告起诉时,主张误工费人民币26958元,并当庭提供其所在单位“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该单位出具的“证明”两份和“公司装配三车间工资表”六份,证实原告朱廷转2004年3月进入公司,系公司职工。2012年1月26日至今因交通事故休息,休息期间未发工资,在事故发生前三年年平均工资收入约为21000元。据此原告按照其2011年7月-12月份的六个月工资总额除以6再除以30作为每日的误工标准,主张误工期为344天(住院44天,出院10个月),误工费为人民币26958元。被告平安财保扬州支公司认为原告主张的误工期过长,向本院申请对原告误工期进行鉴定,经本院委托的扬州市江都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被鉴定人朱廷转,因交通事故致左胫腓骨粉碎性骨折,至今骨折未完全愈合,建议伤后休息期为580日。原告据此向本院申请增加误工费人民币18494.76元(误工天数580天-344天﹦236天)。庭审质证中,被告平安财保扬州支公司认为误工期限应从原告受伤之日起至第一次伤残鉴定截止时间止,误工标准应根据原告前三年的年平均工资收入约21000元,同意按每日60元计算;被告于世军请法院酌情认定。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单位出具的“证明”以及六个月的工资收入表,不足以证实原告存在固定收入,反而证实原告朱廷转在事故发生前三年年平均工资收入约为人民币21000元,故本院结合原告举证以及被告的当庭陈述,酌定原告每日误工收入60元。对于误工期,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受害人因伤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据此,本院认定原告误工期为293天。综上,本院认定原告误工费为人民币17580元。5、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伤残赔偿金人民币59354元(2012年度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9677元/年×20年×10%),被告平安财保扬州支公司认为原告工作生活在农村,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足以证明其在事故发生前在公司连续工作一年以上,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故对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人民币59354元予以支持。6、护理费。原告共计主张护理费人民币10161.6元。其中,原告主张第一次治疗中由其妹妹柏维凤1人护理104天(其中住院44天、出院60天),护理标准按柏维凤每天的平均工资87.6元计算,护理费计9110.4元,并当庭提供高邮市人民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柏维凤所在单位出具的“证明”三份以及柏维凤工资单三份,以证明原告妹妹柏维凤每月工资为人民币2630.26元以及其请假一个半月护理朱廷转,在此期间停发工资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平安财保扬州支公司对第一次护理期限无异议,但提出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标准按50元每天计算,出院后按40元每天计算,即使根据柏维凤单位出具的“证明”,柏维凤请假也只有一个半月;被告于世军认为,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标准可按80元每天计算,出院后按40元每天计算,其在原告一次住院期间已支付的护理费800元,应在护理费总额中予以扣减,庭审质证中,原告认可超出柏维凤护理45天的护理标准按40元每天计算,以及被告于世军垫付的800元护理费可在护理费总额中扣减的方案。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的举证及原、被告陈述,原告前45天的护理费,按照护理人员柏维凤的收入87.6元每天予以认定;后59天的护理费,按照40元每天计算,综合认定原告第一次护理费为人民币6302元。诉讼中,原告以其二次手术住院12天,每天87.6元护理标准,增加主张护理费人民币1051.2元,对此,被告平安财保扬州支公司认可600元(50元×12天),被告于世军请法院酌情认定,本院认为,由于原告依87.6元每天的护理标准计算护理费未提供相应证据,故本院根据当地通常护理费标准,结合原告的伤情,以60元每天护理标准计算12天,认定原告护理费人民币720元。综上,本院共计认定原告护理费人民币7022元。7、交通费。原告主张人民币500元,后在诉讼中自愿变更为350元,并提供相应票据予以证明,两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8、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人民币3000元,两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9、财物损失。原告主张车损人民币1000元,并提供《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予以证明,被告平安财保扬州支公司认为原告没有明确证据证实其车辆损失,后与原告协商一致,认可原告车损人民币400元,故本院酌定原告财物损失为人民币400元。10、鉴定费。原告主张人民币1640元,并提供收费收据予以证明,经质证,两被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平安财保扬州支公司认为鉴定费不在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内,被告于世军认为鉴定费应由保险公司承担,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鉴定费人民币1640元有相应的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综上,本院认定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总金额为人民币146211.34元。庭审中,因原、被告双方差距较大,致本案调解不成。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上述规定,以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约定和本起事故的责任认定,本案被告平安财保扬州支公司承保了苏K×××××号机动车的交强险,其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被保险车辆所造成第三者的损害承担先行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平安财保扬州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人民币3365.1元,此款其已先行垫付,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人民币87306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财产损失人民币400元。由于本案医疗费用已超出交强险法定赔偿限额,故本院根据当事人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对超出保险限额部分的损失53500.24元,酌情确定被告于世军对事故损失承担75%的赔偿责任,即承担医疗费人民币40125.18元的赔偿责任;原告朱廷转自行承担25%的赔偿责任,即承担医疗费人民币13375.06元的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因被告于世军已实际支付原告朱廷转医疗费人民币34298.98元,故可在本案赔偿责任中予以扣除;另在庭审中,原告对被告于世军垫付的800元护理费予以认可,同意该款在最后确定的护理费总数额中予以扣减,但由于本案认定的护理费已由被告平安财保扬州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予以承担,故经向原告释明,其同意该款在被告于世军承担的医疗费中予以扣除,综上,被告于世军应再向原告支付医疗费人民币5026.2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朱廷转因交通事故产生的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财产损失合计人民币87706元。[该案件款可汇至高邮市人民法院(账户名),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高邮支行城区办,账号:15×××42];二、被告于世军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朱廷转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人民币5026.2元、司法鉴定费人民币1640元,合计人民币6666.2元。三、驳回原告朱廷转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90元,由原告朱廷转承担600元,被告于世军承担690元(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于世军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此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290元(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57)。审 判 长 李红梅人民陪审员 葛乃富人民陪审员 孙桂兰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余荣杰附本判决所依照的法律和司法解释条款: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2、《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4、《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8、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9、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10、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交通费用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1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费标准予以确定。”1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1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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