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川刑初字第33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于某等盗窃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收益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某,解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川刑初字第331号公诉机关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于某,男,汉族。2006年4月14日因犯盗窃罪被桓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07年9月25日被释放。2011年8月12日因盗窃被淄博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三个月,同年8月19日被决定所外执行。2013年4月24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7日被逮捕。被告人解某,男,汉族。2013年4月25日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0日被取保候审。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检察院以川检刑诉(2013)第2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解某犯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10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白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某、解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于某于2012年8月25日至2013年4月20日期间,窜至淄川区服装城柳泉大厦对面、淄川区银座广场北门楼洞、淄川区中威数码广场中百眼镜店东侧等处,盗窃作案6起,盗窃王某、张某、马某、袁某等人电动车6辆,盗窃总价值9619元。被告人解某在明知是赃物情况下,在淄川区双杨镇小屯村北门处收购电动车4辆,价值共计5694元。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并向本院提供了被害人陈述、书证、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方式多次盗窃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被告人解某明知是来路不明的车辆,以明显低于市场价格收购和介绍购买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请求依法惩处。被告人于某、解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事实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1、2012年8月25日,被告人于某到淄川区服装城柳泉大厦对面处,盗窃王某停放在此处的裕华阳光电动自行车一辆。经鉴定,该电动自行车价值476元。被告人解某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在淄川区双杨镇小屯村北门处收购上述物品。2、2012年10月9日,被告人于勇到淄川区银座广场北门楼洞处,盗窃张某停放在此处的新日电动自行车一辆。经鉴定,该电动自行车价值1333元。被告人解某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在淄川区双杨镇小屯村北门处收购上述物品。3、2012年10月19日,被告人于某到淄川区中威数码广场中百眼镜店东侧处,盗窃马某停放在此处的速派奇电动自行车一辆。经鉴定,该电动自行车价值2195元。被告人解某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在淄川区双杨镇小屯村北门处收购上述物品。4、2012年12月16日,被告人于勇到淄川区服装城西关一街五号厅对面的胡同处,盗窃袁某停放在此处的王派电动自行车一辆。经鉴定,该电动自行车价值1690元。被告人解某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在淄川区双杨镇小屯村北门处收购上述物品。5、2013年3月30日,被告人于某到淄川区吉祥路商业街通往北关小学的胡同处,盗窃周某停放在此处的比德文电动自行车一辆。经鉴定,该电动自行车价值2262元。案发后,该被盗车辆被追回并发还给周某。6、2013年4月20日,被告人于某到张店区步行街中段35号门前停车处,盗窃陈某停放在此处的倍尔捷电动自行车一辆。经鉴定,该电动自行车价值1663元。案发后,该被盗车辆被追回并发还给陈某。综上,被告人于某共盗窃作案6起,盗窃总价值9619元;被告人解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价值共计5694元。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王某、张某、袁某、周某、马某、陈某均证实被盗电动自行车的经过;(2)书证。案发说明证实本案的案发系2013年3月30日15时许,周某发现其放在淄川区吉祥路商业街通往北关小学胡同内的电动自行车被盗,路人发现是一个开着辆车号为鲁C×××××的男子将其车辆盗走,周某即拨打110报警,公安民警遂对该嫌疑车辆进行堵截,见无路可跑后,犯罪嫌疑人弃车而逃。经调查,犯罪嫌疑人于某有重大作案嫌疑,2013年4月24日,公安民警将于某抓获,其供述一个菏泽的男青年帮其销售了十余辆电动自行车,经调查,解某有重大作案嫌疑,同年4月25日,公安民警将被告人解某抓获;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于某、解某作案时均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实涉案部分赃物被追回并发还失主的情况;刑事判决书、劳动教养决定书、罪犯档案资料证实被告人于某曾因犯罪被刑事处罚以及刑罚执行情况,以及被劳动教养的情况;办案说明及车辆信息证实涉案部分人员未找到以及涉案鲁C×××××面包车的情况;(3)鉴定意见。证实涉案被盗电动自行车的价值;(4)辨认笔录及照片。经被告人于某辨认,被告人解某即是帮其低价卖电动车的男子;经被告人解某辨认,被告人于某就是让其帮助卖低价电动车的男子;经高某辨认,被告人于某就是让其帮助低价卖电动车的男子;被告人于某对上述盗窃作案现场均进行了指认,经查证后无误;(5)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于某、解某均当庭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解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以收购或者代为销售,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于某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于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交代所犯罪行,有坦白情节,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解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案发后追回部分赃物并发还失主,减少了社会危害程度,对被告人于某、解某均可酌定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24日起至2014年10月23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完毕。)被告人解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单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完毕。)涉案违法所得继续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郑 峰审 判 员 李佳霖人民陪审员 郭 宁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司丽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