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城民二初字第205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4-12-16
案件名称
宋晓虹诉太原市市政工程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拉萨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拉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晓虹,太原市市政工程总公司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西藏自治区拉萨市城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城民二初字第205号原告宋晓虹(曾用名宋小红),男,汉族,四川省阆中市人,现住拉萨市。委托代理人魏晓霞,西藏恒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曾荦荦,西藏恒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太原市市政工程总公司,住所地太原市。法定代表人柴增定,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耀儒,山西尚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宋晓虹与被告太原市市政工程总公司(以下简称太原市政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魏晓霞、曾荦荦、被告委托代理人张耀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7月10日,被告为了工程建设需要,从原告处借得工程垫付材料款391786元,并于当天向原告出具借款协议,承诺在该工程结算时向原告支付总垫资款13%的利润和本金共442718.18元,被告于2011年10月向原告支付了10万元,而该工程在2012年12月1日竣工验收,并结算完毕,但被告未向原告继续支付剩余款项,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被告向原告支付借款342718.18元;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并提供以下证据予以证明:一、企业档案信息、户籍证明各一份,用于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的事实;二、借款协议一份,用于证明原告向被告借款391786元及被告承诺向原告支付总款442718.18元的事实;三、公证书影印件一份,用于证明太原市政公司委托杨某某在林芝开展业务并经允许复制印章的事实;四、证人证言二份,用于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用于购买的工程材料均运往被告工程的事实;五、视听资料、短信记录各一份,用于证明杨某某、羊某某是经被告授权开展涉案工程相关民事行为及复制印章的事实。并同时申请法院调取盖有被告印章的授权委托书、工程招投标文件及请款申请等其他盖有被告印章的材料。被告辩称:被告从未在西藏承揽过工程,不可能向原告借款,且原告所提供的借款协议上的印章与被告公司的印章明显不同,系伪造的,未经过公司同意。原告称杨某某有授权且经过公证,但本案中的借款协议落款的是羊某某。杨某某、羊某某和本案中提供证人证言的材料员敬某某均不是被告公司的员工,并申请对借款协议上的印章进行鉴定,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并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公证书一份,用以证明与本案相类似的公证委托程序的事实。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10日,羊某某以被告太原市政公司的名义向原告借款391786元,并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款协议》,承诺在结算时给与原告总垫资款的13%的利润,总计为442718.18元,之后羊某某向原告支付了10万元,其余款项再未支付。原告申请本院调取盖有被告太原市政公司印章的授权委托书、工程招投标文件及请款申请等其他盖有被告印章的材料以证明杨某某依被告授权而复制公章使用的事实。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线索,依法委托了林芝地区中级人民法院调取证据,因上述材料具体保管人不明确而无法调取到。被告太原市政公司以借款协议上的公章系虚假为由申请对该份借款协议上的公司印章进行真伪鉴定,但原告在庭审中主张该份借款协议盖有的“太原市市政工程总公司”的印章系杨某某经被告同意后复制的印章,并非被告的原章。被告太原市政公司要求通过鉴定确认的事实,已在庭审中查清,故对被告的鉴定申请不予同意。以上事实有企业档案信息、户籍证明、借款协议、委托调查函、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主张杨某某是经被告全权委托处理本案涉案工程,且经过被告同意后复制了公司印章,杨某某和羊某某均是被告太原市政公司的员工,因此羊某某的行为属公司职务行为,应由被告太原市政公司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对此原告提交的公证书影印件、视听资料、短信记录均无法证实借款协议上的印章是经过被告太原市政公司同意后复制的事实,也无证据证明羊某某与杨某某是被告的员工,羊某某有权利对外进行借款、结算等民事法律行为。另对原告申请本院调取盖有被告印章的授权委托书、工程招投标文件及请款申请等其他盖有被告印章的材料,用以证明杨某某经过被告太原市政公司授权全权处理本案涉案工程和借款协议上的印章是经过被告同意复制的印章的事实,本院依法委托林芝地区中级人民法院调取证据,因上述证据具体保管人不明确,无法查明材料的所在地,无法调取到,对此不能调取证据的事实,原告承担举证责任。综上,原告不能举证证明原被告双方的借款合同关系,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不能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借款342718.18元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宋晓虹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440.77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宋晓虹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藏自治区拉萨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刘 献 屿审 判 员 明玛次仁助理审判员 邹 玉 萍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索朗德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