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弋民一初字第01320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4-12-30
案件名称
李成荣与芜湖华夏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第三人唐述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成荣,芜湖华夏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唐述忠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弋民一初字第01320号原告:李成荣,男,汉族,住芜湖市利民路。委托代理人:李启贵,安徽闻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芜湖华夏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芜湖市弋江区。法定代表人:水心俊,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陶征,安徽真见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唐述忠,男,汉族,住芜湖市弋江区。委托代理人:毛元,安徽吉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成荣诉被告芜湖华夏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夏公司”)、第三人唐述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7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唐胜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成荣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启贵、被告华夏公司委托代理人陶征、第三人唐述忠的委托代理人毛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成荣诉称:2007年2月,被告华夏公司承建了芜湖信息技术职业学院10号楼工程,唐述忠系该工程的实际负责人。2007年3月,唐述忠将该工程的水电安装工程分包给原告承建,双方口头约定工程初步造价为931640.99元,但工程实做实算,学校最终给多少钱,扣除管理费后,全部给原告。后经审计,涉案水电工程款为1375160.34元。现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403465.89元。为此,原告曾提起(2012)弋民一初字第00708号民事诉讼,要求被告华夏公司给付上述工程款。2012年10月15日,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作出(2012)弋民一初字第00708号民事判决,一审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2013年7月16日,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维持原判。现原告发现新证据依法重新起诉。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华夏公司给付原告所拖欠的工程款403465.89元及逾期利息131968元,到付清时连续计算;二、被告负担本案一、二审诉讼及原审诉讼费。原告李成荣为支持其诉请及陈述事实和理由提交证据如下:(1)、(2012)弋民一初字第00708号、(2013)芜中民一终字第00024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该案经原审、二审处理的事实;(2)、工程造价审核报告复印件一份证明经审计涉案水电工程款为1375160.34元;(3)、隐蔽工程查验记录及修改通知单复印件,证明李成荣所做的工程增量的事实;(4)、被告华夏公司证明一份,以证明涉案工程的水电安装的实际施工人是李成荣,工程造价初步估计为931640.99元,但工程为实做实算,最终学校决算出来多少钱,公司扣除管理费后,全部给付承包人李成荣。被告华夏公司对原告李成荣诉称事实和证据均不持异议,认为被告尚欠原告李成荣工程款403465.89元。但述称第三人唐述忠将涉案工程转包给原告李成荣其公司事先不知情,在检查工作中才发现第三人与原告之间的转包关系。被告华夏公司出具了下列证据:(1)、内部承包协议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华夏公司为涉案工程总承包人,被告将工程全部发包给第三人唐述忠,工程整个验收资料是以被告名义进行。原告李成荣和第三人唐述忠对华夏公司的内部承包协议不持异议。第三人唐述忠辩称:涉案工程名义承包人为被告华夏公司,但实际承包人和实际施工人为第三人,是第三人挂靠在华夏公司名下,向华夏公司交纳管理费。水电工程结束后,原告在2008年、2009年两次要求支付工程款931649元,后法院判决也确认该项目的工程款数额为931649元。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工程款的结算已经完毕。2012年李成荣曾起诉华夏公司要求给付40余万元工程款。原一、二审法院均已判决确认涉案工程款为931649元并驳回了原告的诉请,且原来一、二审中对华夏公司出具的证明均作处理,原告现举证据与原来证据内容基本相同,不是新证据。现原告的主张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请。第三人为支持其辩解提交的证据如下:(1)、2007年3月19日、2008年8月7日华夏公司出具的证明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被告华夏公司已经出具过内容基本一致的证明,该证明也已经原一、二审判决处理;(2)、(2008)弋民二初字194号判决书复印件、(2013)芜中民一终字第24号判决书复印件,证明李成荣起诉时的工程款为931640.99元,并已经原一、二审法院判决确认。原告对第三人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均不持异议。但认为前几次判决未涉及工程增量。经当庭举证、质证及当事人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2007年4月11日,芜湖信息技术职业学院与被告华夏公司签订建设施工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华夏公司承建芜湖信息技术职业学院10号学生宿舍楼图纸范围内的土建、水电、装饰等工程,华夏公司安排该工程的实际承包人为第三人唐述忠。2007年3月,第三人唐述忠将10号学生宿舍楼的水电安装工程分包给原告,双方未订立书面协议。2012年4月16日,原告以多次向被告华夏公司催要所欠剩余工程款均未果为由诉诸本院,要求被告华夏公司给付剩余工程款403465.89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原告提起(2012)弋民一初字第00708号民事诉讼中提交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水电安装汇总表、工程造价审核报告以及本院判决书、调解书等证据。2012年10月15日,本院作出(2012)弋民一初字第00708号民事判决,一审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2013年7月16日,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芜中民一终字第00024号民事判决维持原判。在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2013)芜中民一终字第00024号案件期间,原告李成荣提交了被告华夏公司于2007年3月19日、2008年8月7日出具的证明各一份及隐蔽工程检查验收记录一份。华夏公司于2007年3月19日、2008年8月7日出具的证明各一份的内容分别为:“证明:芜湖信息技术职业学院10#楼学生公寓水电安装工程,由李成荣承包,包工包料”;“证明:经公司平时对教育学院10#学生宿舍楼的质量,安全检查,此工程水电安装由李成荣同志施工,此水电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特此证明属实”。本次诉讼中,原告据以起诉的所谓“新证据”即为被告华夏公司于2013年7月8日出具的二份证明,该二份证明内容分别为:“经公司平时对芜湖信息技术职业学院10#学生宿舍的质量、安全检查,此工程水电安装由李成荣同志施工,此水电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增量及签证部分实做实算)。不在总价内另行结算”;“经公司平时对芜湖信息技术职业学院10#学生宿舍的质量安全检查,此工程水电安装由李成荣施工,此水电安装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程造价初步估计为931640.99元,但工程是实做实算,最终学校决算出来无论是多少钱,公司扣除管理费后,全部给付承包人李成荣”。另查明,2011年1月18日,芜湖华夏建设有限公司更名为芜湖华夏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本院认为,原告李成荣提起(2012)弋民一初字第00708号民事诉讼被本院驳回诉讼请求后,又上诉至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形成(2013)芜中民一终字第00024号案件。在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2013)芜中民一终字第00024号案件过程中,原告李成荣提交了被告华夏公司出具的二份证明,该二份证明的证据效力已经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处理,并已有结论。原告李成荣据以提起本案诉讼的证据(华夏公司的证明)内容与其在提起(2013)芜中民一终字第00024号上诉案件中证明内容基本一致,而非新证据。故原告李成荣提起本案诉讼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诉讼基本原则,应不予受理。综上,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李成荣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唐胜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丁萍附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三)驳回起诉;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起诉。不予受理的裁定书由负责审查立案的审判员、书记员署名;驳回起诉的裁定书由负责审理该案的审判员、书记员署名。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