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丰民初字第17882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闫旭梅与张燕燕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旭梅,郭雪亮,张燕燕,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丰民初字第17882号原告闫旭梅,女,1985年9月26日出生。被告郭雪亮,男,1981年11月7日出生。被告张燕燕,女,1990年1月23日出生。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营业场所天津市南开区白堤路1号。负责人王然,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莹,北京市京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营业场所北京市通州区九棵树西路92号2号楼1层。负责人左烈,总经理。原告闫旭梅与被告郭雪亮、张燕燕、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天津分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陆宋宁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闫旭梅,被告郭雪亮,被告天津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燕燕、被告北京分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闫旭梅诉称:2013年2月11日18时25分,张燕燕驾驶津XX牌照轿车自东向西行驶至京昆高速258KM+600M处,与京XX轿车相撞。经山西省公安厅交通总队高速公路管理处对该交通事故进行责任认定,张燕燕负担主要责任。经医院认定乘客闫旭梅鼻骨粉碎性骨折及额骨骨折,且造成原告嗅觉丧失及面额塌陷。事故发生后,原告不能正常外出工作,失去了固定的生活来源。原告面部所受创伤对原告的职业和心理造成了极大的伤害。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24125.38元、交通费1243元、住宿费372元、误工费8427元、汽车租赁费10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郭雪亮辩称,对于原告的主张没有什么意见,同意按比例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张燕燕未答辩。被告天津分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不计免赔30万商业险,事发在保险期限内,同意在保险分项限额内赔偿有充分证据支持的合理合法损失。医疗费结合票据,交通费住宿费是诉讼花费的不同意承担,误工时间应该是5周,但是需要有扣发工资证明和纳税证明,汽车租赁不是本案的直接损失不同意赔偿,精神损失因原告伤情并未构成伤残,不同意承担,诉讼费我公司不同意承担。被告北京分公司书面辩称:原告系我单位承保车辆的车上人员,其损失应由事故中的第三方车辆的保险公司进行赔偿,且该车也并未投保车上人员责任保险,故我单位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也不应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11日18时25分,张燕燕驾驶津XX号轿车,沿京昆高速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258KM+600M处,与被告郭雪亮驾驶的京XX号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京XX号轿车乘车人闫旭梅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山西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管理处一支队三大队认定,张燕燕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郭雪亮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乘车人闫旭梅无责任。事故发生后,闫旭梅被送往平定县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鼻骨骨折、额骨骨折、脑挫裂伤、颅脑损伤等,出院医嘱为休息,上一级医院诊治等。后闫旭梅又到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〇七医院就诊,医院建议休息。2013年6月14日,闫旭梅到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鼻部瘢痕、鼻骨陈旧性骨折畸形、鼻中隔偏曲,出院建议:下周二拆线、一月后随诊,闫旭梅共花费医药费22197.38元。另查:津XX号小型轿车在天津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含有不计免赔条款的额度为2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此次事故经(2013)平民初字第191号民事判决书确认,郭雪亮承担30%的赔偿责任,张燕燕承担70%的赔偿责任。庭审中,闫旭梅提交住宿费票据、交通费票据,意在证明相应支出,经询问,这些费用为其到当地进行上一案件诉讼所产生的费用。闫旭梅提交汽车租赁合同一份、发票两张,意在证明支付车辆租赁费的情况,但发票及合同中所列付款单位及承租方为北京商务地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经询问,该单位系闫旭梅爱人开办的公司。闫旭梅提供服务证明,意在证明其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收入受损的情况,单位提交劳动合同、完税证明等材料予以佐证。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民事判决书、诊断证明书、出院证、医药费票据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张燕燕与郭雪亮违章驾驶,导致此次交通事故的发生,造成闫旭梅受伤。此次事故经(2013)平民初字第191号民事判决书确认责任赔偿比例,闫旭梅的损失亦应按照此比例进行赔偿。天津分公司作为津XX号轿车的保险人,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应当在交强险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范围,按照双方责任比例分担,其中应由张燕燕承担的赔偿责任先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超过保险限额的再由张燕燕承担。闫旭梅要求其乘坐车辆的保险公司即北京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闫旭梅关于医药费的请求,证据充分,于法有据,本院对于其中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关于交通费和住宿费,相关费用并非因本案产生,故不予支持;关于误工费,误工时间以医嘱所列时间为准,误工费计算标准由本院酌情确定;关于汽车租赁费,根据现有证据显示,相关合同非闫旭梅所签,费用亦非其支付,故对于其该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鉴于闫旭梅的伤情并未构成伤残,故本院对其该部分请求不予支持。张燕燕、北京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费》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闫旭梅医药费一万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闫旭梅误工费四千五百元。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闫旭梅医药费八千五百三十八元一角六分。四、被告郭雪亮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闫旭梅医药费三千六百五十九元二角二分。五、驳回原告闫旭梅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千五百九十六元,由原告闫旭梅负担一千三百八十三元(已交纳),由被告张燕燕负担一百八十八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由被告郭雪亮负担二十五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陆宋宁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姜皓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