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鄂江汉刑初字第00513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4-02-26
案件名称
吴军杰犯非法拘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军杰,张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鄂江汉刑初字第00513号公诉机关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军杰,男,因本案于2012年11月12日被抓获,同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江汉区看守所。辩护人罗某、宋某某。被告人张某,男,因本案于2013年4月25日被抓获,同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江汉区看守所。辩护人熊某某。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以武江检刑变诉(201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军杰犯非法拘禁罪,被告人张某犯非法拘禁罪、敲诈勒索罪,于2013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军杰及其辩护人罗某、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熊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因涉及附带民事诉讼,经报请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限三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因为债务纠纷,被告人吴军杰受吴某甲(另案处理)指使,伙同刘某、袁某、曾某(另案处理)等人,于2012年11月12日11时许,从汉口出发到武汉市武昌区中南国际写字楼D栋17楼4室,将事先联络好由被告人张某和刘某、金某某(均另案处理)控制的被害人吴军杰押至本市江汉区葛洲坝小区4栋703室中鸿盛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对其进行体罚侮辱、语言威胁,逼取债务。致使被害人吴军杰于当日下午16时许,在上述被拘禁地点高坠死亡。被告人吴军杰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公安机关随即赶至现场将其抓获归案。被告人张某在将被害人吴军杰交给被告人吴军杰等人之前,还伙同刘某、金某某以被害人吴军杰违反规矩要罚款、否则报警送派出所坐牢等言语威胁,迫使被害人打电话联系家人筹钱,最终勒索现金人民币5000元。被告人张某将赃款人民币5000元以发工资名义分给刘某1000元、金某某4000元。2013年4月25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张某抓获。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现场照片、抓获及破案经过、身份材料、证人证言、法医鉴定书、监控录像、被告人供述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军杰的行为构成非法拘禁罪,且具有自首情节,被告人张某的行为构成非法拘禁罪、敲诈勒索罪,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分别对被告人吴军杰、张某予以处罚。被告人吴军杰对指控的事实和罪名予以供认。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吴军杰主观上无非法拘禁的故意,客观上未实施非法拘禁的行为,其不构成非法拘禁罪。被告人张某对敲诈勒索的事实和罪名予以供认,对非法拘禁的事实予以否认。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张某的行为不构成非法拘禁罪。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2日11时许,被害人吴某到本市武昌区中南国际写字楼D栋17楼4室被告人张某开设的康亿汇投资公司借款,该公司员工刘某(在逃)为核实被害人吴某是否曾在其他公司借款将被害人吴某的姓名、身份证号码等个人信息公布在QQ群内。武汉中鸿盛投资咨询有限公司的员工在互联网上见到上述信息后通知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吴某甲(另处),因被害人吴某此前在该公司借款人民币20000元未予归还,吴某甲即打电话给被告人张某请其将人拖住,随后,吴某甲指使公司员工被告人吴军杰及刘某、袁某、曾某(均在逃)等人从汉口出发赶至上述地将被害人吴某带回催要欠款。被告人张某及同伙刘某、金某某(均在逃)在得知被害人吴某在其他公司借款未还的事实后,以被害人吴某违反借贷规矩要罚款、否则报警送派出所坐牢等言语进行威胁,迫使被害人打电话联系家人筹钱;在被害人家属将人民币5000元汇入被害人银行账户后,押送被害人到银行将人民币5000元取出,随后于15时许将被害人吴某交给被告人吴军杰等人带走。事后,被告人张某以发工资的名义分给同伙刘某人民币1000元、金某某人民币4000元。当天15时30分许,被告人吴军杰等人将被害人吴某带回本市江汉区葛洲坝小区4栋703室武汉中鸿盛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办公室后,对其进行体罚侮辱、语言威胁,逼取债务,致使被害人吴某于当日下午16时许从该房间阳台上坠落当场死亡。案发后,被告人吴军杰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公安机关赶至现场将被告人吴军杰抓获归案。公安机关于同年4月25日将被告人张某抓获。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吴军杰的家属赔偿被害人吴某家属经济损失人民币263000元,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被告人张某退还赃款人民币5000元。在案件审理期间,被害人吴某的家属又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张某的家属与被害人吴某的亲属达成赔偿协议,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吴某家属经济损失人民币30000元,被害人家属对被告人张某的行为表示谅解,并放弃附带民事诉讼权利。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书证一户籍资料证明,被告人吴军杰、张某的身份情况。(2)书证二抓获及破案经过证明,被告人吴军杰、张某的归案情况。(3)书证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证明,武汉中鸿盛投资咨询有限的注册登记情况。(4)书证四借条、申请借款登记表证明,被害人吴某于2012年9月6日跟吴某甲借款人民币20000元的事实。(5)书证五110接警表、120指挥中心呼叫记录证明,案发后被告人吴军杰拨打120急救电话以及群众拨打110报警电话的情况。(6)书证六QQ聊天记录证明,康亿汇投资公司将被害人吴某的身份信息在QQ群众公布,并询问“有没有老总留人”的事实。(7)书证七吴某甲的通话记录,证明其电话于11时28分拨出电话的事实。(8)书证八被害人吴某乙某甲记录证明,其案发当天多次拨打电话的事实。(9)书证九被害人吴某乙证明,案发当天有人民币5000元存入被害人账户并在随后被取出。(10)书证十附带民事起诉状、收条、调解协议书、谅解书、撤诉状证明,被告人吴某案发后赔偿被害人家属人民币263000元;被告人张某退还人民币5000元,并在审判阶段赔偿被害人家属人民币30000元的,死者家属对二被告人表示谅解的事实。(11)证人证言一吴某甲的证言证明,其系武汉中鸿盛投资咨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人吴军杰系其公司职工,2012年11月12日11时许,公司员工在上网时发现吴某正在其他公司借款,其安排吴军杰等四人到那家公司将吴某带回催他还钱。15时许,被告人吴军杰打电话说已经将吴某带回,其说马上就回公司,别让吴某走了,约十几分钟后,吴军杰打电话说吴某跳楼了。(12)证人证言二胡某甲的证言证明,2012年11月12日吴军杰等4人被吴某甲派去将借公司钱的人带回,其在公司办公室看到被害人从跪着的姿势站起来,说跪得腿疼,后其在小卧室内往床上铺棉絮时,被告人吴军杰跑进来说被害人吴某从阳台上跳下去了,拉都拉不住。其跑到阳台上看到被害人躺在马路边,就要吴军杰打120。(13)证人证言三高某某的证言证明,其系被害人吴某的前妻,吴某曾说其在外借了10000元钱;案发当天12点吴某打电话要其汇5000元钱,并说“不快点给钱就说我是骗子,要将我送到派出所,最少要坐几年牢”;他当时说话很急,打电话时他旁边的人接过电话,说吴某借了他们公司一万元,现在必须还5000元,不还就打110报警,将他送到派出所。其给儿子打电话让其筹了5000元于下午2点半左右打到吴某的账上。其后来还听姐姐吴叶英说,吴某也曾给其打电话借钱,说被人绑了,不给钱就送派出所。(14)证人证言四吴某丙的证言证明,2012年11月12日12时20分许被害人吴某打电话跟其借5000元钱,他当时显得很急,说是找别人借钱的利息,现在要给别人,不然别人要把他送到公安局,要不把钱给他们,挨打都是小事,后半生都完了。(15)证人证言五王某某的证言证明,2012年11月12日16时许在家中阳台上准备收衣服时,听到一个声响,后发现楼下有个人倒在地上,于是拨打110报警。(16)证人证言六董某某的证言证明,2012年11月12日12时07分,同事吴某打电话借5000元钱,还说是差别人的钱,不还钱别人要以诈骗罪的名义让他坐牢。(17)证人证言七曾某甲的证言证明,其系青年路家具城搬运工,案发当天在葛洲坝广场4栋703室送装高低床,下午3时许,该房间内有四五名男子,一名女子,其在装床的过程中到客厅拿东西,看到客厅有张老板桌,椅子后坐着一个男子,椅子前双膝着地跪着一个男子。(18)证人证言八何某某的证言证明,被害人吴某是其公司的职工,2012年11月12日他早上8点来上班,9点钟其给他了两张银行寄来的信封,10点钟他离开了办公室,12时40分吴某打电话给同事董远辉,要他帮忙筹5000元还钱,董某某说筹不到,再打回去就没人接电话了。(19)证人证言九张国雄的证言证明,案发时其不在康亿汇公司,13日听圈内的朋友说前一天到其公司贷款的男子被带到汉口公司后跳楼死掉了。(20)法医鉴定书证明,被害人吴某符合高坠死亡的特点。(21)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证明,案发现场的情况。(22)监控录像证明,被害人死亡前的行动情况。(23)被告人吴军杰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明,案发当天12时公司老板吴某甲安排其和曾某等4人到武昌中南国际写字楼将以前从公司借款的吴某带回来,12时30分许其等人到达中南国际的投资公司,曾某留在车上,其三人上楼后其跟对方公司的人说是过来带吴某的,对方叫其等着;二个半小时后,对方要其安排一个人和他们出去一趟,其就和对方公司的人同吴某到邮政储蓄银行取钱。回到中南国际的公司后,该公司的人将吴某的证件给其,其四人将吴某带回中鸿盛公司;在公司内其叫吴某跪着,还在他后脑拍了两下,用脚踢了他屁股一脚。被害人吴某说三天内还钱,其说不行,今天必须还,不然下班后换个地方谈。后吴某从楼上掉了下去。其边下楼边打120,后公安人员将其从现场带走。(24)被告人张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明,其与堂兄张国雄开设了康亿汇投资公司,地址在中南国际城,还有两个员工刘某和金某某。2012年11月11日晚上10时许被害人吴某打电话说想借钱,其让他第二天来,次日被害人到了公司,刘某将他的身份证号码等信息公布在QQ群上,过了5分钟其就接到一个电话,对方自称是汉口公司的老板,吴某欠他们钱还没有还,让其帮忙把人拖一下,他们马上派人过来;得知这一情况后,其让刘某和金某某两人去处理,按规矩来,意思就是罚款。他们两人就把被害人带到隔壁的办公室,过了一会儿刘某说被害人同意接受罚款,正联系他老婆打钱,其就说等着。12时许汉口公司的人过来了,因为吴某的钱还没有打过来,其就安排他们在客厅等着,一直等到下午2时许,刘某说那边打钱过来了,他和金某某准备带人去取钱,其表示同意。汉口公司的人也要跟着去,他们就一起带吴某出去了。后刘某、金某某取钱回来,将吴某也带了回来,其将吴某的户口本、钱包、身份证明给了刘某,刘某交给对方公司的人,他们就将吴某带走了。事后其将吴某的人民币5000元其给了刘某1000元、金某某4000元。本院认为,被告人吴军杰伙同他人,为索取债务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被告人张某明知被告人吴军杰等人实施限制人身自由逼取欠款的行为,而通知并协助被告人吴军杰等人将被害人带走,其行为亦侵犯了被害人的人身自由,构成非法拘禁罪;被告人张某还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言语威胁的方式敲诈他人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还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军杰非法拘禁致人死亡、被告人张某非法拘禁、敲诈勒索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吴军杰案发后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处理,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军杰、张某在案发后赔偿被害人家属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均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案发后退还全部赃款,可以从轻处罚。对于被告人吴军杰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吴军杰的行为不构成非法拘禁罪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吴军杰等四人受吴某甲指派将被害人强行从武昌带回汉口的公司办公室内,并采取殴打、言语威胁等手段逼取欠款,其等人的行为符合非法拘禁罪的构成要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及证据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张某的行为不构成非法拘禁罪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张某等人在敲诈被害人吴某钱财后,明知被告人吴军杰等人将限制被害人的人身自由而将其等人控制下的被害人移交给被告人吴军杰等人,构成非法拘禁罪的共犯,被告人及辩护人的辩解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及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在查明犯罪事实的基础上,被告人吴军杰具有自首、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的量刑情节;被告人张某具有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退赃等量刑情节。被告人张某在判决宣告前一人犯数罪,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决定执行的刑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军杰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1月12日起至2017年5月11日止)。二、被告人张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次日起十五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25日起至2014年1月2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谢 春人民陪审员 林 瑾人民陪审员 舒成武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黄 冲速 录 员 潘 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