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雨民未初字第177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4-05-23
案件名称
周某与谢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谢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雨民未初字第177号原告周某,女,1978年2月1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全永健,湖南高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谢某,男,1970年9月9日出生,土家族,户籍所在地。原告周某(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谢某(以下简称被告)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邓红梅独任审判,于2013年7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全永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经网上相识后,双方于2005年1月13日草率登记结婚,2006年1月生育一子取名谢特夫。2006年至今,被告一直赋闲在家,没有正当的收入来源,爱好打牌,极少承担家务及教育孩子的责任。原告作为一名小学老师,不仅要用微薄的工资养家,还有供房、承担小孩的幼教费、抚养费等。因双方性格差异太大一直争吵不断,导致夫妻感情完全淡化。现双方已分居两年多,有夫妻之名,无夫妻之实。为此,原告于2012年7月9日向贵院提出离婚诉讼,但法院以原、被告感情未完全破裂为由,于2012年9月14日判决驳回原告的离婚请求。自法院判决不准离婚以来,原、被告仍然经常吵闹,情况依旧。由于经济原因,原、被告虽然居住在同一套房子,但一直是分居无夫妻之实。综上所述,由于原、被告无婚前感情基础,婚后由于被告不承担应尽的家庭义务,导致原、被告婚姻关系彻底破裂,夫妻分居长达2年多,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1、解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2、婚生儿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承担其抚养费1000元;3、婚前财产井圭路井塘村新星小区竹星苑7-6栋106房归原告所有;4、被告承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50000元;5、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书面答辩如下:1、原、被告双方经过充分了解,彼此觉得满意合适后才登记结婚的,婚后,考虑到两地分居生活不便,被告于2006年12月从中国农业银行张家界分行买断工龄,来长沙发展。双方一直居住在长沙市雨花区新星小区竹星苑6栋3单元106房至今。2007年,被告与原告在长沙市雨花区树木岭共同打理一家招待所。2010年,被告进入中国平安人寿保险公司湖南分公司代理销售保险业务。被告每天接送儿子上景星幼儿园,操持家务;2、原告诉称被告向周巧兰借款100000元,不属实;3、关于长沙市雨花区新星小区竹星苑6栋3单元106房,被告建议按市场价格进行分割,请求法院维护被告最低生活的合法权益。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3年相识后相恋,2005年1月13日登记结婚,婚后初期感情尚可。2006年1月31日,原、被告生育一子,取名谢特夫。近年来,双方因家庭琐事经常发生争吵,夫妻感情产生隔阂。原告于2012年7月12日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决:1、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2、婚生子谢特夫由原告抚养;3、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2012年9月14日,本院做出(2012)雨民初字第213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不予准许。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未能得到改善,原告于2013年6月4日再次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决。另查明,原、被告在婚姻存续期间以银行按揭贷款的方式购买了位于长沙市井奎路井塘村新星小区竹星苑7-6栋106号房屋(产权证号为:长房权证雨花字第××号),该房屋登记的所有权人为原告。截至2013年5月15日,该房屋尚欠银行按揭款83062.08元未归还。本案在审理过程,原告申请对位于长沙市井奎路井塘村新星小区竹星苑7-6栋106号房屋(产权证号为:长房权证雨花字第××号)进行价值评估。2013年9月5日,湖南湘信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做出《评估报告书》,估价结果为:评估总值为628100元。原告为此支付评估费8780元。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之间未能达成一致协议。以上事实,有双方的身份资料、结婚证、房屋产权证、民事判决书、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1、关于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原、被告虽系自由恋爱、自愿登记结婚,但因双方婚后常为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导致夫妻感情产生隔阂。双方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夫妻感情并无好转,现原告再次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予以准许;2、关于婚生子谢特夫的抚养及抚养费。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对于双方婚生子女的抚养问题,应从双方的抚养条件、抚养能力及有利于孩子身心健康成长等多个方面进行考虑。原、被告的婚生子谢特夫现年6岁且一直由原告照顾,从利于孩子健康成长的角度,本院认为由原告抚养为宜,被告每月支付其生活费600元,并承担谢特夫合理、必要的教育费、医疗费(凭票)的一半,此款于每年1月30日前一次性付清;3、关于共同财产的分割。原、被告在婚姻存续期间购买的位于长沙市井奎路井塘村新星小区竹星苑7-6栋106号房屋(产权证号为:长房权证雨花字第××号),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原、被告各享有50%的权益。因婚生小孩谢特夫由原告抚养且原告和小孩一直居住在该房屋内,考虑小孩生活的稳定和健康成长,本院将该房屋判归原告所有,由原告支付被告房屋折价款并承担尚未归还的银行按揭贷款。湖南湘信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做出的《评估报告书》,程序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采信。根据该《评估报告书》,本案诉争房屋价值628100元,尚欠按揭款83062.08元未归还,故原告应支付被告房屋折价款272519元;4、关于共同债务。原告主张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尚欠案外人周巧兰借款100000元,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故原告请求被告承担婚姻存续期间的债务50000元,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周某要求与被告谢某离婚,本院予以准许;二、婚生子谢特夫由原告周某抚养至独立生活,被告谢某从本判决生效之月起每月支付谢特夫生活费600元,并承担谢特夫合理、必要的教育费、医疗费(凭票)的一半,此款于每年1月30日前一次性付清;三、位于长沙市井奎路井塘村新星小区竹星苑7-6栋106号房屋(产权证号为:长房权证雨花字第7090314**号)归原告周某所有,原告周某负责偿还尚欠银行的按揭款本金及相应的利息,并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支付被告谢某房屋折价款272519元;四、驳回原告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7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850元,评估费8780元,合计9630元,由原告周某负担5000元,被告谢某负担46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邓红梅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黄完如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