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贵行终字第40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4-03-17
案件名称
桂平市木圭镇龙安村第6、7、8生产队诉桂平市人民政府、桂平市木圭镇龙安村第11生产队、桂平市木圭镇林场土地行政裁决纠纷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桂平市木圭镇龙安村第6生产队,桂平市木圭镇龙安村第7生产队,桂平市木圭镇龙安村第8生产队,桂平市人民政府,桂平市木圭镇龙安村第11生产队,桂平市木圭镇林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贵行终字第40号上诉人(一审原告)桂平市木圭镇龙安村第6生产队。诉讼代表人张明,队长。上诉人(一审原告)桂平市木圭镇龙安村第7生产队。诉讼代表人张培俊,队长。上诉人(一审原告)桂平市木圭镇龙安村第8生产队。诉讼代表人张钊金,队长。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邱一钊,贵港市金格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桂平市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吴飞,市长。委托代理人张生贵,桂平市林业局干部。一审第三人桂平市木圭镇龙安村第11生产队。诉讼代表人潘安,队长。委托代理人罗敏,广西诚济律师事务所律师。一审第三人桂平市木圭镇林场。诉讼代表人黄俊昌,场长。上诉人桂平市木圭镇龙安村第6、7、8生产队因土地行政裁决一案,不服桂平市人民法院2013年7月24日作出的(2013)浔行初字第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0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3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木圭镇龙安村第6、7、8生产队的诉讼代表人张明、张培俊、张钊金以及三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邱一钊,被上诉人桂平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张生贵,一审第三人木圭镇龙安村第11队的诉讼代表人潘安、委托代理人罗敏,一审第三人桂平市木圭镇林场的法定代表人黄俊昌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判决查明:原告6、7、8队和第三人11队、第三人木圭林场争议的林地位于桂平市木圭镇龙安村六鹅岭西面岭西北部分岭,东至岭顶分水为界,南至勒城为界,西至冲坑现行大路为界,北至水池岭脚现行大路为界,面积60亩。木圭林场是由原木圭公社、金垌大队、龙安大队及该两大队划拨林地的生产队于1974年设立的三级所有林场,林场范围内的土地由金垌大队、龙安大队共同划拨归林场管理使用。因林场扩大规模需要,1977年龙安大队将第三人11队所有的“六鹅岭”西面岭的西北部分岭林地划归林场管理至今,第三人11队享受约定的收益分配。期间,经木圭镇人民政府和桂平市林业局同意,第三人木圭林场于2000年12月将包括争议地在内的113.2公顷林地使用权转让给桂平森防站所属的广西桂嘉林业有限公司营造速生丰产林。2007年6月,原告未经第三人11队、木圭林场同意把争议林地转让给桂平市天晟矿业有限公司采矿,第三人11队、木圭林场知道后提出异议,后经木圭镇人民政府处理,改为由木圭林场将争议林地转让给桂平市天晟矿业有限公司采矿。第三人11队和原告先后于2010年7月向木圭镇人民政府提出调处申请,主张争议林地的权属,木圭林场也对争议林地主张权属。木圭镇人民政府受理并对争议现场勘察、调查及调解无效后,于2010年7月28日提出处理意见,提请被告桂平市人民政府处理。被告受理后,于2012年8月14日作出浔政决字(2012)14号处理决定(下称14号决定),确定争议的“六鹅岭”西面岭的西北部分岭林地的所有权归第三人11队农民集体所有,由第三人木圭林场经营管理。原告不服申请行政复议,贵港市人民政府于2012年12月20日作出贵政复决(2012)53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被告作出的14号决定。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14号决定。一审判决认为:被告具有作出本案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定职责。14号决定认定争议林地自第三人11队于1977年划归木圭林场管理后,至今一直为木圭林场经营管理,第三人11队享受约定的收益分配,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以争议的林地解放前是原告的村民所有,土改时没有被没收分配,合作化时由原告的村民带入社,四固定时固定给原告集体所有,从未划拨给第三人林场管理为由主张权属,但原告所提供的证据材料不能证明其主张,且与被告查明的事实不符,依法不予采信。被告依据国务院国发(1980)135号文第三部分第(四)项的规定,确定争议林地的所用权归第三人11队农民集体所有并由木圭林场经营管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本案经木圭镇人民政府调查、调解以及被告立案受理并调解未果后,由被告作出14号决定,处理程序符合法律规定。综上,14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法应予以维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维持被告桂平市人民政府作出的浔政决字(2012)14号处理决定。上诉人木圭镇龙安村第6、7、8生产队上诉称:第一,上诉人原属木乐公社管辖,后来木乐公社将上诉人连同争议地在内划归木圭公社管辖,此后上诉人一直管理使用争议地直至发生纠纷。第二,1977年1月9日签订的《关于落实划拨给林场管理的山地情况》不能证明争议的六鹅岭已划给木圭林场经营管理,木圭林场发放给11队分红款的山岭是太平顶而非争议的六鹅岭,被上诉人的卷宗材料中也没有任何证据能证明这一事实。第三,上诉人提供的1971年至1974年《锰矿石装卸费支付单》、《转帐支票》,可证明上诉人于七十年代在六鹅岭装锰矿;1996年11队的村民与上诉人的村民发生土地使用权侵权诉讼,一、二审法院均判决争议的六鹅岭内的狼狗窟及六鹅岭是现上诉人经营管理。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上述证据不予采信是错误的。第四,本案的处理结果与木圭镇龙安村委会有直接的利害关系,但14号决定未将龙安村委会列为本案事人进行处理,遗漏了当事人,属程序违法。综上,14号决定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违法,一审判决予以维持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一并予以撤销,以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被上诉人桂平市人民政府答辩称:争议山岭自1977年由当时的木圭公社、金垌大队、龙安大队及相关生产队会议决定划归木圭林场使用后,一直由林场管理使用至今。此后,木圭林场又将包括争议山岭在内的林地出租给其他单位种植速丰桉及开采矿石等,一审第三人11队与相关生产队一直享受约定的收益分配,其中上诉人龙安6队划拨的山岭为“参基督”每年领取20元,一审第三人11队则领取六鹅岭60亩240元,无人提出异议。上诉人提出争议地属其所有与事实不符,其所提供的证据也与争议地无关。被上诉人作出的14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上诉人的上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第三人11队及木圭林场的答辩意见与被上诉人相同。经审查,本院确认一审判决确认的证据合法有效,可作为定案依据。据此,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林地自1977年划归一审第三人木圭林场管理后,一审第三人11队一直享受约定的收益分配;2000年12月,木圭林场将龙安村9-17队所有的包括争议地在内的113.2公顷林场林地使用权转让给广西桂嘉林业有限公司造林;2007年6月,木圭林场把包括争议林地在内的林地转让给桂平市天晟矿业有限公司采矿。上述事实,有被上诉人提供的1974年5月31日《关于办好三级林场的决议书》、1977年1月9日《关于落实划分拨给林场管理的山地情况》、《林地使用权转让合同》、《桂平市木圭镇林场山地面积表(2000亩)》、木圭林场年度各村队领取三级分成款清单,以及被上诉人调查曾某某、李某某等人的调查笔录所证实,各证据之间内容相互印证,证据完整成链,足以证实11队对争议林地享有所有权并取得收益分配的事实。上诉人上诉认为,争议林地原属木乐公社管辖,后由木乐公社将争议地连同上诉人一起划归木圭公社管辖,但并未提供证据证实。上诉人主张1977年签订的《关于落实划拨给林场管理的山地情况》不能证明争议林地已划给木圭林场管理,既与该书证本身所反映的内容相矛盾,亦与本案其他书证所证明的内容相矛盾。此外,上诉人还提供了1971年至1974年的《锰矿石装卸费支付单》、《转帐支票》,二审中提供了民事判决书等证据,用以证明上诉人七十年代曾在六鹅岭装卸锰矿,以及争议的六鹅岭内的狼狗窟已由法院判决归上诉人经营管理的事实。经审查,这些证据均不能证明上诉人装卸锰矿的地点以及经法院生效判决确定的山岭与本案争议山岭具有关联性。因此,上诉人的上述主张与事实不符,不能采信。至于上诉人提出的14号决定未将龙安村委会列为本案事人属程序违法的问题,根据查明的事实,本案争议林地的权属与龙安村委会没有关联,因此,上诉人认为应将龙安村委会列为当事人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14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处理程序合法,一审判决予以维持正确。上诉人的上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桂平市木圭镇龙安村第6、7、8生产队共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覃干义审 判 员 苏洁平代理审判员 王健玲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陆志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