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开刑初字第0010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4-11-25
案件名称
张某犯故意伤害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开刑初字第0010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男。被告人张某曾因犯抢劫罪,于1989年5月23日被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2003年9月11日刑满释放。被告人张某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7月23日被江苏省徐州市公安局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日经江苏省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江苏省徐州市贾汪区看守所。辩护人XX,江苏金华星律师事务所律师。江苏省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开检诉刑诉(2013)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崔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及辩护人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6月21日下午16时许,被告人张某因琐事与前妻王某某在电话中发生争吵后,至王某某工作单位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金珠酒店欲找王某某,金珠酒店大堂经理孟某某在酒店一楼大堂劝说被告人张某,双方发生言语争执,被告人张某随即挥拳击打孟某某面部,致孟某某的鼻骨粉碎性骨折、骨性鼻中隔骨折。经鉴定,孟某某鼻部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2013年6月27日,被告人张某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张某的亲属代为赔偿被害人孟某某人民币3万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宣读的被害人孟某某的陈述及孟某某的门诊病历、CT会诊诊断报告书、出院记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证人王某某、戴某某等人证言;调解书及收条;公安机关出具的立案决定书、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被告人张某的户籍信息、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释放证明,以及当庭播放的案发现场监控录像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不能冷静处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他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害人有过错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害人孟某某在劝说张某并因此发生争执时,张某首先拳击被害人面部,故上述事实不能认定被害人具有过错,辩护人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张某犯罪以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予从轻处罚;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上述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张某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结合被告人张某有犯罪前科的情况,不宜对其判处缓刑。辩护人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张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前科情况,结合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依照《》第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23日起至2014年3月2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王顶海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见习书记员 程 灏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