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辉民金初字第82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4-04-22
案件名称
河南辉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王德新、王昱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辉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南辉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王德新,王昱栋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辉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辉民金初字第82号原告河南辉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高雪峰,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路修成,系原告工作人员。被告王德新,男,汉族,44岁。委托代理人王俊荣,系王德新妻子。被告王昱栋,男,汉族,25岁。原告河南辉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王德新、王昱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7月24日诉至法院,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向原告直接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本院受理后,分别向原告和被告王德新、王昱栋送达了举证通知书、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外,还向被告王德新、王昱栋送达了起诉书和应诉通知书。2013年11月28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路修成、被告王德新的委托代理人王俊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昱栋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王德新于2010年8月5日在我行下设的原城关信用社借款4万元,约定月利率8.8058‰,到期日2011年8月5日。王昱栋为其提供了担保。借款到期后经多次催要,被告王德新拒不按约归还,被告王昱栋拒绝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王德新归还借款本金4万元,利息15903.27元(息至2013年5月31日),并支付至本金还清之日止的利息,被告王昱栋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王德新辩称,准备分期还款。被告王昱栋未答辩。原告向法院提供的证据:1、2009年11月10日辉农商筹(2009)4号河南辉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筹建工作领导小组文件,主要内容为:该小组向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筹建河南辉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请示,拟对辉县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进行股份制改造,组建河南辉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2、2010年6月17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银监复(2010)271号批复,主要内容为,同意筹建河南辉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3、2010年11月12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河南监管局豫银监复(2010)517号批复,主要内容为,同意河南辉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业。4、2011年3月25日原告在新乡日报发布公告,主要内容为,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河南监管局核准,河南辉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0年11月16日正式开业,原辉县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债权债务由河南辉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继。5、2011年8月17日辉县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证明一份,内容为,辉县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1年8月在我局办理了注销登记。证明目的:以上证据1-5证明原告系辉县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改制后设立的金融机构,辉县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债权债务由原告承继。6、2010年8月5日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主要内容为:贷款人辉县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关信用社(以下简称城关信用社),借款人王德新,保证人王昱栋。借款用途购钢材,借款金额4万元,借款期限自2010年8月5日起至2011年8月5日止。贷款月利率8.8058‰。合同第五条约定,保证人承诺对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后二年。合同第六条约定借款人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载明利率的1.5倍计收利息。7、2010年8月5日借款借据一份,主要内容为:借款人王德新,借款金额4万元,月利率8.8058‰。借款用途购钢材。借款期限从2010年8月5日起至2011年8月5日止。证明目的:以上6、7证据证明了2010年8月5日城关信用社与三被告签订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了借款金额、借款期限、借款用途、月利率,该合同签订后,城关信用社交付被告王德新4万元。8、利息计算清单一份,从2011年8月13日起至2013年5月31日止,被告欠利息15903.27元。证明目的:被告应支付利息15903.27元。被告王德新、王昱栋未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综合认证如下:被告王德新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6、7、8均无异议,上述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确认原告证据1、2、3、4、5、6、7、8的证明力。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被告王德新因购钢材需借款,2010年8月5日城关信用社与王德新、王昱栋等签订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贷款人城关信用社,借款人王德新,保证人王昱栋等,借款期限从2010年8月5日起至2011年8月5日止,借款金额4万元。月利率8.80575‰。合同第五条约定保证人承诺对该笔贷款本金、利息实现债权的费用向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后二年。合同第六条约定借款人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载明利率的1.5倍计收利息。合同签订后城关信用社将4万元支付给王德新。从2011年8月13日起至2013年5月31日止以本金4万元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利息为15903.27元,本息合计为55903.27元被告王德新未履行,被告王昱栋未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另查明原告是由辉县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改制而来,原告申请注销了辉县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和城关信用社并公告对其债权债务承继。依据上述事实,本院认为:城关信用社与王德新等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属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依约履行。现原告注销了城关信用社并对其债权债务承继不违反法律的规定。现由原告向二被告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现借款已逾期,但被告王德新作为借款人未依约履行义务,所以王德新应履行向原告返还借款本息55903.27元的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王德新返还借款本息55903.27元(息止2013年5月31日)以及2013年6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计算)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根据合同约定王昱栋作为保证人承担的是连带保证责任,故对原告在保证期间内要求被告王昱栋对该笔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德新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河南辉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四万元,并支付利息一万五千九百零三元二角七分。从2013年6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计算)亦由被告王德新承担。被告王昱栋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95元,由被告王德新、王昱栋共同承担。为简便手续,该诉讼费可先由原告负责结算,待被告履行判决时连同案款一并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风安审 判 员 吴学建代理审判员 齐文霞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田晓波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