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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绍商初字第1916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4-03-10

案件名称

余军贤与XX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军贤,XX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商初字第1916号原告:余军贤。被告:XX焕。原告余军贤与被告XX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7日立案受理后,应原告申请,依法作出对被告财产进行保全的民事裁定,并已执行。本案依法由审判员陈伟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军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焕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月18日被告XX焕以装修房屋缺资金为由向原告借去人民5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月息1分,借期1年。到期后被告至今分文未付。为此,要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5万元,并支付从2012年1月18日至2013年9月18日的约定利息10000元。被告XX焕未到庭应诉,也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书面答辩状和证据。原告为证明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署名借款人XX焕、落款于2012年1月18日的《借条》原件1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去人民币5万元,借款期限为一年,并均约定月息1分的事实;2、浙江省农村信用社存款凭证一份,原告于2012年1月18日将5万元借款划入被告账户,原告完成了出借款交付义务的事实。被告XX焕无故拒不到庭,视为自愿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权。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即署名借款人XX焕的借条原件和出借款交付凭据,形式要件完备,应认定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待证事实相关联,对本案具有证明效力。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XX焕向原告余军贤借取人民币5万元,并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10‰借期一年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该借贷关系合法,应受司法保护。被告在借期届满后未依约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显属违约。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XX焕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请求主张自愿放弃抗辩权,并应承受相应的不利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XX焕应返还原告余军贤借款人民币5万元,并按月利率10‰支付自2012年1月18日至2013年9月18日的借款利息,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上列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620元,合计1,270元,由被告负担。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300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账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陈 伟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沈森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