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城民初字第2629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4-06-11
案件名称
李栋与纪国华、纪军尚等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城民初字第2629号原告李栋。被告纪国华。被告纪军尚。被告纪军华。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纪云龙,男,1988年9月25日出生,汉族。原告李栋与被告纪国华、纪军尚、纪军华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栋、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纪云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三被告系亲兄弟关系,共同经营挖掘机和自卸车搞土石方工程,原告一直给被告送油,被告陆续付款,后经结算,三被告累计欠原告柴油款共计人民币349250元,并给原告出具欠条,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之间相互推诿,拒不付款。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欠款34925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三被告辩称,原告主张的欠款349250元数额不对,经双方对帐后,三被告仅欠原告款项不足160000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2012年1月21日被告纪国华为其出具的欠条1份,证明三被告共计欠款286300元整;(2)欠款单据183张,付款单据33张。证明三被告2012年2月4日至2012年8月22日共计欠加油款323065元,已经付款281700元,还欠加油款41365元。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欠款数额有异议,认为欠条中载明的167700元欠款三被告已付清了,被告纪国华在不知情的情况下打的这个欠条,对剩余欠款118625元无异议;对证据(2)无异议。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2011年1月1日被告纪军华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证明该167700元已经付清,所以被告将该欠条收了回来,如果钱没付,欠条不可能收回来。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该证据没有异议,认为该欠条的落款时间应该是2011年2月1日,不是2011年1月1日。这个欠条是2011年2月1日对账后,2012年1月21日被告纪国华给原告出具了一张总的欠条,纪国华将纪军华打给原告的167700元的欠条收了回去。经审理查明,三被告系亲兄弟关系,共同合伙经营土石方工程,原告给三被告供油,截止至2012年1月21日三被告共计欠原告加油款人民币286325元,被告纪国华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2012年2月4日至2012年8月22日期间三被告共计欠原告加油款323065元,已经付款281700元,尚欠加油款41365元。上述欠款项共计人民币327690元,三被告至今未付。本院用以确认上述事实的证据,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原告主张要求三被告支付其欠款人民币349250元;本案原告提交的证据仅能够证明三被告欠其加油款人民币327690元的事实,对该327690元欠款三被告应当予以支付原告。而原告主张的超出部分欠款,由于其没有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抗辩称欠款数额不对,经双方对帐后,三被告仅欠原告的款项不足160000元,并主张该欠款中的167700元三被告已经支付给了原告,并提交了2011年1月1日被告纪军华给原告出具的欠条一份,认为该167700元已经付清,所以被告将该欠条收了回来。本院认为,三被告提交的该欠条不足以证明其抗辩主张,三被告并未提交其他相关证据予以佐证,且三被告在本院规定的时间内也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该167700元是在什么时间、以何种方式支付给了原告。原告对被告提交的2011年1月1日被告纪军华向其出具欠条,认为该欠条证明欠款167700元,后来在2012年1月21日被告纪国华对欠条重新对账结算是将该欠条收回并重新出具新欠条的解释更符合常理。因此,对被告的该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三被告自2010年12月30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支付利息的主张,由于原、被告双方对利息支付方式及支付时间没有约定,因此,原告对利息主张应自其起诉之日即2013年5月27日。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纪国华、纪军尚、纪军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李栋欠款人民币32769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算支付该327690元自2013年5月27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二、驳回原告李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39元,由三被告负担。三被告在履行上述义务时将应负担的诉讼费用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承峰人民陪审员 解伟霞人民陪审员 黄兆良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任鑫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