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通少民初字第14904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张XX等与闫XX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XX,王X1,郑XX,王X2,王X3,杨XX,山东省临沂市XX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兴和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集宁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通少民初字第14904号原告张XX,女,1978年3月22日出生。原告王X1,男,1949年5月2日出生。原告郑XX,女,1951年9月20日出生。原告王X2,女,1998年9月1日出生。法定代理人张XX,女,1978年3月22日出生。原告王X3,男,2008年1月16日出生。法定代理人张XX,女,1978年3月22日出生。以上各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叶红艳、解立伟,天津永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XX,男,1982年1月21日出生。被告山东省临沂市XX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兴和分公司,住所地兴和县新城区计生委办公大楼底楼。法定代表人宋良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春,内蒙古水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集宁支公司,住所地内蒙古乌兰察布市集宁区民建路六号。负责人XX,经理。委托代理人高小娟,内蒙古同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XX、王X1、郑XX、王X2、王X3诉被告杨XX、山东省临沂市XX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兴和分公司(以下简称运输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集宁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于俊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张XX、王X1及其二人和原告郑XX、王X2、王X3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叶红艳、解立伟,被告杨XX,被告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春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小娟在第一次开庭时到庭参加诉讼,在第二次开庭质证时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XX、王X1、郑XX、王X2、王X3诉称:2013年7月4日0时10分许,闫XX驾驶由被告运输公司所有的重型半挂牵引车(蒙JXXX**、蒙JFX**挂)行驶至北京市通州区六环路外环17公里300米处时,与原告张XX的丈夫王X4驾驶的中型厢式货车(冀RXXX**)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张XX的丈夫当场死亡。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通州交通支队认定,闫XX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杨XX系事故车辆的实际车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另外,被告新鲁运公司所有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险。原告张XX的丈夫系家庭经济主要来源,现原告需要独自赡养两位老人和两个未成年的孩子,生活极其困难。原告认为,闫XX的行为造成侵权,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现要求判令被告赔偿:一、判令三被告向原告支付死亡赔偿金729380元,丧葬费3133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32828元,精神损失费10万元,误工费9500元,交通费4050元,除交强险之外要求三被告承担连带责任40%,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先行承担,不足部分由其他人承担,共计522838.4元;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杨XX辩称:我认为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运输公司辩称: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责任内赔偿;我公司投保67.2万元保险金额,驾驶人负次要责任,保险足以赔偿原告各项损失;杨XX所有车辆与我公司分期付款购买的,2012年2月17日签订购车合同,还款期为2年,杨XX给付首付款9万元,车辆还在还款期内,所以我公司保留车辆所有权,故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该事故系多个机动车发生的交通事故,第一辆车无责,应当扣除第一辆车无责险1.1万元,第二辆车2.2万元,第三辆车承担赔偿责任,剩余部分我们承担30%;事故认定书载明被保险车辆超载,商业险免赔10%;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4日0时10分许,在北京市通州区六环路外环处,闫XX驾驶车牌号为蒙JXXX**、蒙JNX**挂的重型半挂牵引车由南向北行驶,追撞同方向赵X驾驶的车牌号为JXXX**、蒙JFX**挂的重型半挂牵引车后部,造成两车损坏;事故发生后,适有王X4驾驶的车牌号为冀RXXX**的中型厢式货车同方向后方驶来,车辆前部撞在事故后停在行车道内闫XX驾驶的重型半挂牵引车后部,造成闫XX车后部及王X4所驾车辆前部损坏,王X4当场死亡。2013年9月9日,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通州交通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因王X4驾驶超载的中型厢式货车未确保安全距离发生交通事故的过错行为,认定王X4负主要责任;因闫XX驾驶安全设施不全且超载的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交通事故的过错行为,认定闫XX负次要责任;赵X无责任。死者王X4的户籍系非农业家庭户口,系原告王X1、郑XX之独生子女,原告王X1系天津市武清区XXXX有限公司退休职工,有退休金收入,原告郑XX系非农业家庭户口且无退休金收入。死者王X4与原告张XX育有一子王X3、一女王X2,且均系农业家庭户口。经核实,原告张XX、王X1、郑XX、王X2、王X3的合理损失为:死亡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432828元)1162208元,丧葬费3133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误工费6333.86元,交通费2000元,共计人民币1251879.86元。另查,车牌号为蒙JXXX**、蒙JNX**挂的重型半挂牵引车的登记所有人为被告运输公司。在庭审中,被告运输公司向本院提交了《汽车分期付款购车合同》一份及分期付款票据等证据,证明运输公司与被告杨XX仅有分期购车合同关系,并非事故车辆的实际车主,各原告、被告杨XX、被告保险公司均未提出异议。被告运输公司对事故车辆仅保留所有权,并不具有运行支配权且不享有运行利益。再查,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且保险期限为2013年3月5日至2014年3月4日。事故车辆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事故车辆主车和挂车所投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率)的责任限额均为50万元。庭审中,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因事故车辆超载,根据商业险免责条款,免赔10%,但在举证期限内二次开庭时,其未到庭参加诉讼且未能提供商业第三者保险条款。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劳动合同复印件、误工证明、社保缴费查询清单、救护车收费票据、交通费票据、户口本、身份证、独生子女证、死亡证明、户口注销证明、结婚证、证明、退休金存折、汽车分期付款购车合同、分期付款收据、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第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根据查明的事实,死者王X4驾驶车辆与被告杨XX雇佣的司机闫XX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王X4死亡,两车受损,因闫XX对交通事故负次要责任,故被告杨XX应当赔偿因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张XX、王X1、郑XX、王X2、王X3造成的相应合理损失,本院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酌定被告杨XX承担30%的赔偿责任。司机闫XX所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在保险期限内投保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对此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对张XX、王X1、郑XX、王X2、王X3的合理损失予以赔偿;应当由被告杨XX承担赔偿的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承保的商业第三者险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被告运输公司虽系闫XX所驾事故车辆的登记所有人,但其已经以买卖方式转让并交付事故车辆,对事故车辆既无运行支配又不享有运行利益,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五十条的规定,被告运输公司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法律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交通费、误工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费用。对于张XX、王X1、郑XX、王X2、王X3主张死亡赔偿金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原告主张依照上年度北京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结合户籍性质和年龄予以核算,予以支持;对于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诉讼请求,根据法律规定,被抚养人为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原告所提交的户口本、证明、子女关系证明等证据证明,死者的母亲郑XX系非农业家庭户口、无退休金收入,死者王X4尚有未成年子女王X3、王X2,本院按照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的标准结合被抚养人年龄以及原告所提诉求,依法予以支持;关于丧葬费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依照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六个月总额计算;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本次事故导致王X4死亡的严重后果,作为死者的近亲属,在精神上必遭受一定的痛苦,故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由本院根据此次事故造成的后果、被告的过错程度及本案的案情予以酌定;对于误工费的诉讼请求,原告所提交的劳动合同、误工证明、社保缴费清单以及户口注销证明等证据能够证明,本院根据原告处理丧葬事宜必要的时间酌定为2个月,结合原告张XX的收入情况计算,对于其所提过高部分,不予支持;关于交通费的诉讼请求,原告所提供的部分交通费票据与处理丧葬事宜情况能够印证,但考虑到交通费系处理丧葬事宜所需必要费用,本院酌情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所提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保险公司所提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免赔10%的答辩意见,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供商业第三者责任条款及签订保险合同时投保人知悉条款内容的相关证据,本院认为,在交强险限额赔偿后,保险公司应在相应责任限额内赔偿投保车辆方应承担的赔偿份额,故本院对其该项答辩意见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集宁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范围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XX、王X1、郑XX、王X2、王X3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五万元,误工费人民币六千三百三十三元八角六分,交通费人民币二千元,丧葬费人民币三万一千三百三十八元,死亡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二万零三百二十八元一角四分,共计人民币十一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集宁支公司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XX、王X1、郑XX、王X2、王X3死亡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三十四万二千五百六十三元九角六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三、驳回原告张XX、王X1、郑XX、王X2、王X3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四千五百一十四元,由原告张XX、王X1、郑XX、王X2、王X3负担人民币四百七十元,被告杨XX负担人民币四千零四十四元,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于俊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刘 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