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深宝法观劳初字第573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5-01-20
案件名称
深圳市龙兴佳特水处理包装机械有限公司与冯新德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龙兴佳特水处理包装机械有限公司,冯新德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深宝法观劳初字第573号原告深圳市龙兴佳特水处理包装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华新区观澜街道樟坑径社区上围路4号,组织机构代码75427331-2。法定代表人袁伯云,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晶,广东商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冯新德。委托代理人陈清贤,甘肃通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与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徐晶,被告委托代理人陈清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及裁判结果如下:一、入职时间:2008年10月6日。二、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情况:已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期限为2008年10月6日至2009年10月6日。三、工作岗位:钣金工。四、离职时间:2013年7月26日五、工资结构:从2011年8月起为月薪5000元/月,离职前十二个月的应发平均工资5000元/月。原告主张被告的工资结构为基本工资(深圳市最低工资标准)+其他,平均工资应以银行转账金额计算,提交银行转账记录证明;被告主张其工资为5000元/月,提交银行转账记录证明。原告作为用人单位应举证证明被告的工资结构、标准及支付情况而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且根据银行转账记录,被告2011年10月至12月、2012年3月至7月每月入账工资数额均为5000元,银行转账记录也不能有效证明被告每月工资数额是否就仅止于银行转账记录显示的金额,故本院采信被告的主张,从2011年8月起为月薪5000元/月,离职前十二个月的应发平均工资也为5000元/月。六、关于原告无须支付被告2011年8月工资差额1530元、2012年1月和2月工资差额3269元、2013年7月工资4423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主张是根据被告实际情况发放工资,多少不一,发放时间也不固定,实际上被告2011年8月工资为3470元,包括2011年9月17日预支工资1000元和2011年10月18日银行转账工资2470元;2012年1月和2月工资共8731元,包括2013年3月30日预支工资2000元,2012年4月16日银行转账的2012年1月工资2308元,2012年2月工资4423元,2013年7月工资已于被告离职之日2013年7月26日19:06分银行转账方式发放,不存在拖欠被告工资差额。根据本院已认定的被告的工资情况,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的主张。原告主张2012年1月和2月工资共8731元,包括2013年3月30日预支工资2000元,提交工资预支但证明。被告不予认可,主张该2000元预支工资是补发2011年9月工资,结合银行转账记录显示2011年9月转账工资为3000元,本院采信被告主张。综上,原告应支付被告2011年8月工资差额1530元(5000元-3470元)、2012年1月和2月工资差额3269元(5000元×2个月-2308元-4423元)。关于2013年7月份工资,虽然银行转账记录摘要内容是“7月工资”,但该摘要只是原告的单方意思表示,没有其他证据佐证,也与2011年9月至2013年1月期间的工资发放时间不符,原告作为用人单位应当提交而未提交有效工资支付凭证证明工资支付情况,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仲裁核算无误,被告没有提起诉讼,原告应支付被告2013年7月工资4423元。七、解除劳动关系原因:被告被迫解除劳动关系,原告应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5000元。原告主张被告自己申请离职,被告在仲裁阶段填写的仲裁要素表写的是“辞工”;被告主张于2013年7月26日下午17:30通知被告解除劳动关系,提交《辞(退)职单》为证,显示辞职原因为:“1、厂房克扣工资、拖欠工资(13年6-7月);2、未办理养老保险;3、不签订劳动合同;4、安排加班不附加加班费”,但人事签名、部门主管签名及总经理审批栏目均无任何人员签字。原告否认收到过《辞(退)职单》。本院认为,原告确实存在未及时足额支付被告工资的事实,导致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的情形,原告应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25000元(5000元×5个月)。八、申请仲裁时间:2013年8月1日。九、仲裁请求:要求原告支付被告1、2012年10月6日至2013年7月26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45000元;2、2011年8月工资差额1530元、2012年1月和2月工资差额3269元、2013年7月工资4423元;3、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5000元。十、仲裁结果:一、原告于仲裁裁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支付被告2011年8月工资差额1530元、2012年1月和2月工资差额3269元、2013年7月工资4423元、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5000元;二、驳回被告的其他仲裁请求。十一、诉讼请求:要求原告无需支付被告1、2011年8月工资差额1530元、2012年1月和2月工资差额3269元、2013年7月工资4423元;2、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5000元;3、被告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十二、判决结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深圳市龙兴佳特水处理包装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支付被告冯新德2011年8月工资差额1530元、2012年1月和2月工资差额3269元、2013年7月工资4423元;二、原告深圳市龙兴佳特水处理包装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支付被告冯新德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5000元;三、驳回原告深圳市龙兴佳特水处理包装机械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如果原告深圳市龙兴佳特水处理包装机械有限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深圳市龙兴佳特水处理包装机械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 烘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陈文伟(兼)书记员 陈 彦 妃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四)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者劳动的,或者用人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劳动者可以立即解除劳动合同,不需事先告知用人单位。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