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密民初字第5143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王现刚与王怀山相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密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密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现刚,王怀山
案由
相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密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密民初字第5143号原告王现刚,男,1955年2月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孙学兰(王现刚之妻),1954年4月7日出生。被告王怀山,男,1951年11月2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刘桂芝(王怀山之妻),1954年5月2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闵建宁,北京市实现者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现刚与被告王怀山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宋英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现刚之委托代理人孙学兰、被告王怀山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桂芝、闵建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现刚诉称:我和被告是东西院邻居,我住东院,被告住西院。1993年我建房时在南北房西墙外留有30厘米左右夹道。2007年被告建房时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私自将我北正房西墙外30厘米夹道散水上面堆满垃圾并打上混凝土,又堆满垃圾。故我起诉要求被告在期限内将占用我北正房西墙外夹道内垃圾和混凝土彻底清除,并将南房西墙外夹道内浮砖墙清除,恢复我宅基地使用面积原貌;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王怀山辩称:原告南北房西墙外夹道宽度为23厘米,且有我1厘米的使用面积,原告已经就同一事实和理由起诉过,且我并未在原告所述夹道内打混凝土,是原告自己垫的,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东西院邻居,原告居东院,被告居西院。原告北正房与被告北正房山墙之间有一夹道,庭审中,经现场勘验,夹道内未见垃圾、杂物;原告南房西山墙与被告南院墙之间夹道内现有浮砖墙。原告称被告在双方北房之间夹道内垫筑混凝土,被告予以否认,原告亦未未提交相关证据。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现场照片、现场勘验图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码放在原告南房西山墙与被告南院墙之间的浮砖墙,有对原告南房造成妨害的可能,被告应予清除,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清除南房西山墙与被告南院墙之间浮砖墙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称被告在其北正房西房山夹道内堆放垃圾、垫混凝土,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且被告予以否认,无法认定原告所述事实,故对其要求被告清除夹道内垃圾、混凝土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为维护正常社会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怀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将码放在其南院墙与原告王现刚南房西山墙之间的浮砖墙清除。二、驳回原告王现刚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三十五元,由被告王怀山负担,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宋英伟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段惠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