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余民初字第2849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4-03-08
案件名称
郭香芹与黄正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香芹,黄正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余民初字第2849号原告:郭香芹。委托代理人:林小映。委托代理人:王琼。被告:黄正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代表人:李军凯。委托代理人:肖称发。委托代理人:彭伟东。原告郭香芹诉被告黄正华、杭州奥成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东莞分公司)、金国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郭香芹于2013年9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之规定,先行调解,由于调解不成于2013年10月23日立案受理。案在审理中,原告郭香芹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杭州奥成运输有限公司、金国丰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本案依法由审判员高立群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香芹的委托代理人王琼、被告黄正华、被告平安东莞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肖称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香芹起诉称:2012年9月3日4时30分许,被告黄正华驾驶浙A×××××号轻货沿余姚梁周线由南往北驶至康山段时未确认安全,与相对方向逆向行驶的由金国丰驾驶的电瓶三轮车(后载原告郭香芹)相碰,造成两车损坏及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入余姚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3天,被诊断为右侧多肋骨折伴血气胸、右肺挫伤、头部开放性外伤、右肩关节脱位等。后原告又多次前往余姚市人民医院、慈溪市横河中心卫生院复诊。本起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金国丰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黄正华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另查明,浙A×××××号轻货在被告平安东莞分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经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被评定为九级,伤后护理期限为90天,伤后营养期限为90天。为此,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平安东莞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2442.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营养费3600元,共计16432.86元中的10000元;残疾赔偿金62815元、误工费12000元、护理费10827.25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共计102642.25元;财产损失2000元;以上总计114642.25元;2.被告黄正华赔偿原告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6432.86元及鉴定费2040元,共计8472.86元的30%即2541.86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黄正华答辩称:对事故的发生经过没有异议,本被告愿意承担30%的责任。被告平安东莞分公司答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和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浙A×××××号轻货确在本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但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没有依据,残疾赔偿金计算错误,其他诉讼请求也过高,希望依法判决。一、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作如下认定: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1份,拟证明事故发生的基本事实、责任认定及车辆投保情况的事实。两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2.门诊病历1份、出院记录1份、医疗费发票1组、用药清单3份,拟证明原告就医及花费医疗费的事实,两被告没有异议,医疗费具体数额由法院根据发票核定。本院经审核,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3.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评估意见书1份、鉴定费发票1份,拟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护理期限、营养期限及花费鉴定费的事实,两被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经审核予以认定;二、对被告黄正华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作如下认定:收条2份,拟证明被告黄正华已支付10000元医疗费的事实。原告及被告平安东莞分公司没有异议。本院经审核予以认定。三、被告平安东莞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综合以上举证、质证、认证情况,结合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2012年9月3日4时30分许,被告黄正华驾驶浙A×××××号轻型货车,沿余姚梁周线由南往北驶至康山段时未确认安全,与相对方向逆向行驶的由金国丰驾驶的电瓶三轮车(后载原告郭香芹)相碰,造成金国丰和原告郭香芹不同程度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入余姚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3天,被诊断为右侧多肋骨折伴血气胸、右肺挫伤、头部开放性外伤、右肩关节脱位等。本起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金国丰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黄正华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另查明,浙A×××××号轻型货车在被告平安东莞分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经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被评定为九级,伤后的护理期限为90天(包括住院期间),伤后的营养期限为90天。事故发生后,被告黄正华已支付医疗费10000元。关于原告的各项损失,本院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12442.86元。原告主张12442.86元,两被告认为按票据据实计算。本院经核对原告提供的票据,对原告的该项损失予以认定;2.对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残疾赔偿金59120元,原、被告在庭审中达成一致意见。本院予以认定;3.营养费2700元。原告主张3600元,两被告认为过高。本院经审核后认为,根据司法鉴定意见营养期限为3个月,本院酌情认定为2700元;4.误工费。原告主张12000元,两被告认为原告已达退休年龄,又没有提供相应的收入证明,故对该项损失不予认可。本院经审核对被告的意见予以采纳,对原告主张的该项损失不予认定;5.护理费4622.45元。原告主张10827.25元,两被告认为住院期间同意按社平工资计算,出院后按40元一天计算。本院认为,经鉴定,原告的护理期限为3个月,原告住院护理天数为13天,按照全社会职工年平均工资43309元计算,住院期间护理费为1542.45元,原告出院护理时间为77天,按照40元/天计算,出院期间的护理费为3080元,故护理费合计为4622.45元;6.交通费200元。原告主张2000元,但没提供相应的证据,两被告认可交通费为200元,故本院对两被告的意见予以采纳;7.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原告主张15000元,两被告认为过高。本院综合考虑,酌情认定其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0元;8.鉴定费2040元;9.财产损失,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该项事实,本院难以认定。本院认为:金国丰驾驶电瓶三轮车逆向行驶并未按规定载人,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黄正华驾驶机动车疏忽大意,未确保安全,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按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郭香芹医疗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残疾赔偿金59120元、护理费4622.45元、交通费200元,合计83942.45元;二、被告黄正华赔偿原告郭香芹医疗费2442.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营养费2700元、鉴定费2040元,合计7572.86元的30%计2271.86元(款已履行);三、驳回原告郭香芹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款项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由于原告同意扣除被告黄正华已支付的10000元,故原告实际领取76214.31元。(如银行汇款,可将履行款汇至以下账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余姚市支行,户名:余姚市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39602001040010142,汇款时一律注明本案案号)。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762元,减半收取1381元,由原告郭香芹承担392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承担989元,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交纳,银行汇款请直接汇入我院账号(账号户名:余姚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9602001012002390,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余姚市支行),并注明案号。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66583489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此页无正文)审 判 员 高立群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邝亚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