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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江蓬法审监民再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4-08-06

案件名称

陈淑萍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南海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江蓬法审监民再字第3号原审原告:陈淑萍,女,1959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南海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负责人:雷宇亮。委托代理人:陈永宗,系广东华南律师事务所的律师。陈淑萍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南海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南海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1999年9月1日作出(1999)江蓬法经初字第417号民事判决。人保财险南海公司不服,上诉至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年12月20日,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1999)江中法经终字第376号之二民事裁定。人保财险南海公司不服,向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2013年7月18日,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江中法立民申字第37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院于2013年9月2日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并于2013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审原告陈淑萍,原审被告人保财险南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永宗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1999年8月6日,原审原告陈淑萍诉称:原告就奔驰轿车,与“被告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南海市支公司”在1998年6月23日签订了机动车保险单(保险单号为江9801874)。该保险单主要约定以下内容:保险价值为110万元,保险金额为110万元,保险费用为13800元,保险期限从1998年6月24日0时起至1999年6月23日24时止。上述保险单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交纳了保险费用。1998年9月6日12时25分,被保险车辆奔驰轿车在江鹤公路行驶至共和镇平岭路段时,发生侧翻并起火,导致涉案保险车辆烧毁。事故发生后,驾驶员迅速自救并向交警部门和消防部门求救。原告陈淑萍知情后,迅速向被告人保财险南海公司报案。1999年5月18日,广东省江门市公安消防局出具《火灾原因认定书》,认为该起火灾事故原因不明。1999年5月21日,鹤山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交通道路事故认定书》,认为该起火灾事故为交通事故。事后,原告依据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的约定,多次向被告提出索赔申请,但被告却以各种理由拒绝赔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保险车辆损失110万元及违约金147400元(以110万元为本金,从1998年9月6日起计至1999年8月6日止,按每日万分之四计算);2.被告向原告支付拖车费、保管费等费用7730元。原审被告辩称:我公司为“中保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南海支公司”,与原告所起诉的“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南海市支公司”属于两个不同的诉讼主体,故原告起诉主体错误,法院应驳回原告的起诉。原审查明,1998年6月23日,原告以自有的奔驰500SEL小汽车一辆,向被告投保了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和部分附加险,双方签订了号码为江9801874的《机动车保险单》。保险单主要约定了车辆损失险保险价值110万元、保险金额110万元等事项。保险期限从1998年6月24日至1999年6月23日,另外还特别约定:本单增加每车同时投保了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及两个附加险,出险索赔不扣免赔(盗抢险除外)。保单签订后,原告即依约交纳了保险费20034元(其中车辆损失险保险费13800元)。同年9月6日,被保险车辆由陈英豪驾驶在江鹤公路行驶至共和镇平岭路段时,翻侧公路排水渠并起火。事故发生后,鹤山市公安消防大队赶赴现场扑救,鹤山交警部门到场处理。原告得知后也迅速通知被告,被告于次日委托中国人民保险公司鹤山支公司对事故代查勘。被保险车辆严重烧毁,后来鹤山市公安局交警部门将车辆拖走暂扣。1999年5月18日,广东省江门市公安消防局作出江公消认(1999)第01号《火灾原因认定书》,认定该起火灾为原因不明。同月21日,鹤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陈英豪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后,原告于1999年6月25日书面向被告申请赔偿保险金110万元,并提交各种单证给被告,被告亦于1999年7月12日出具了收到有关单证的回执,并在回执上加盖被告的印章。同年8月6日,原告以被告拒绝赔偿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另外,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广东省分公司在1999年6月28日的《南方日报》上登报载明:原中保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自1999年5月28日起更名为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广东省分公司,原中保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辖下的分支机构亦将全部更名为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并全部继承中保财产保险有公司的保单责任和债权债务。原中保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南海市支公司亦相应更名为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南海市支公司,并以该名称对外开展业务。原审认为,原被告经协商一致订立了保险单,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该保险单是合法有效的,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支付了约定的保险费,该保险单即告生效,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火灾事故,并经有关部门鉴定和认定了责任,该事故是保险事故,属保险责任范围,应予以认定,被告应承担保险赔偿责任。由于被保险车辆已严重烧毁,故原告要求按保险单约定的车辆损失险的保险价值和保险金额全额赔偿的诉请,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合法合理,本院应予以支持。即被告应赔偿保险金110万元和支付不及时赔偿的违约金给原告。被告赔偿后,被保险车辆的全部权利归被告所有。而原告要求被告从事故发生之日起支付违约金并承担拖车费、保管费的诉请,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不予支持。另外,原“中保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南海支公司”经上级部门决定已正式更名为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南海市支公司,即本案被告,并以被告的名称对外开展业务,被告全部继承了原“中保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南海支公司”的保单责任和债权债务,所以上述保险单的保险人应是本案被告。由于被告违约,没有及时履行赔偿义务而引起本案纠纷,故被告应负全部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版)》第二十六条、第一百二十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1995年版)》第十三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保险金110万元和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从1999年7月23日起,以赔偿金110万元为本金,按中国银行人民当时对企业短期贷款利率给付至还清赔偿金之日止)给原告。二、被告履行前述第一项判决的义务后,受损的奔驰500SEL小汽车的全部权利归被告所有。本院再审过程中,原审原告诉称,再审的起诉事实和理由与1999年8月6日的诉状内容一致,但诉讼请求变更为:被告应赔偿原告保险赔偿金110万元及利息(从1999年7月23日起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原审被告辩称:一、关于本案被保险车辆小客车、火灾事故经过及司法部门查证的相关事实。由于本案时间跨度较长,为方便法院理清和确认本案的相关事实,我们将被保险车辆、火灾事故经过及司法部门查证的相关事实按时间顺序整理归纳如下:(一)被保险车辆小客车的情况:1.被保险车辆小客车为奔驰500S小汽车。江门市政府于1993年10月购买该车,价格为港币1396000元。该车于1995年5月在中山市发生交通事故全车报废,残值为10万元。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江门分公司向江门市政府车队赔偿了801705元。2.1996年11月时任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江门分公司办公室副主任和江保贸易公司负责人的陈向前,以江保易路达汽车维修厂名义出资购买该车残值并入户江保贸易公司名下。而江保易路达汽车维修厂和江保贸易公司均为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江门分公司开办的国有企业。3.1998年3月,该车的实际所有人和使用人陈向前(时任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江门分公司运输工具险部副经理)指使陈英豪在本案原告陈淑萍不知情的情况下过户给陈淑萍。过户交易价格为10万元。该车的过户转让行为没有得到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江门分公司的审批同意,转让费用也没有依法交回公司。同时原告陈淑萍也自认该车不是自己的,也从来没有使用过该车辆,本案之纠纷亦是陈向前借用其名起诉的。4.1998年6月,陈向前又指使陈英豪在本案原告陈淑萍不知情的情况下,向我公司属下的九江代办点投保车辆保险。投保时隐瞒了该车辆为二手事故修复车辆的事实,并谎称是160万元购回。(二)关于被保险车辆小客车火灾事故发生的经过和消防、交警查证的事实:1.1998年9月6日,陈英豪驾驶小客车在江鹤公路共和镇平岭路段驶入右侧排水渠后起火,车辆全部烧毁。鹤山市公安消防大队经调查综合分析,作出结论:本次事故排除碰撞起火和排除司机外其他人的行为因素,但不能排除司机行为与火灾的关系。2.事故发生后,我方积极查勘定损,但鉴于案情复杂并存在人为纵火诈骗保险金的嫌疑。我方于1999年7月22日向佛山市公安局报案,佛山市公安局1999年9月10日决定立案侦查。佛山市公安局经过大量取证,在1999年10月29日对原告陈淑萍刑事拘留,11月29日提请批准逮捕。12月6日,佛山市人民检察院作出批准逮捕决定。二、本案原告和被保险车辆的投保人存在故意隐瞒事实,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情形,违反了法律的规定,应认定保险合同无效,申请人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1995年版)第四条的规定:从事保险活动必须遵守法律、行政法规,遵循自愿和诚实信用的原则。也就是说保险合同必须建立在诚实信用的基础之上,如果投保人或保险标的所有人在订立保险合同过程中故意隐瞒保险标的的保险风险和瑕疵并希望通过保险赔偿获得不当利益的,在此情形下所订立的保险合同应认定为无效合同。结合本案,我方认为原告及被保险车辆的投保人陈向前和陈英豪存在故意隐瞒被保险车辆为二手事故修复车辆并谎报车辆保险价值的事实。保险合同应认定为无效合同。具体理由如下:1.关于投保人故意隐瞒被保险车辆小客车的事实。从南海市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南检刑不诉字(2001)第10号)和其讯问笔录的内容可知,本案的被保险车辆小客车是1998年6月,陈向前指使陈英豪以陈淑萍的名义向南海市中保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九江代办点投保的。投保时陈英豪隐瞒了该车为二手事故修复车辆的事实,称该车是以160万元购回。并投保了保险价值与保险金额均为110万的车辆保险。由此可见,在投保过程中投保人(陈英豪)受陈向前指使,既隐瞒了被保险车辆小客车的实际价值,也隐瞒了该车是二手事故修复车辆的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1995年版)》第十六条第二、第三款的规定:“投保人故意隐瞒事实,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或者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保险人对于保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同样按照《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第二十一条和第二十七条的约定,被保险人对投保车车的情况应当如实申报,否则保险人有权拒赔。2.被保险车辆小客车的实际所有人和使用人陈向前利用信息不对称异地投保,其根本目的就是想隐瞒小客车是二手事故修复车辆的事实,从而获取不当保险利益。陈向前是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江门分公司运输工具险部副经理,对车辆保险条款和理赔原则非常熟悉,由于小客车是事故报废车辆,而且江门市保险系统对该车的情况进行了备案登记。因此,该车在1996年至1998年没有保险公司承保。陈向前为了达到欺诈保险赔偿款的目的,利用异地保险公司信息不对称的机会,故意隐瞒车辆的情况而异地投保。这正是陈向前等人舍近求远为小客车在我公司办理车辆保险的真正原因。因此,根据法律和保险合同的规定,本保险合同应认定无效,我方依法可不承担赔偿责任。三、本案原告陈淑萍并没有保险利益。其诉讼主体不适格。1.根据佛山市公安局和南海市人民检察院的问话笔录和不起诉决定书(南检刑不诉字(2001)第10号)所确认的事实:被保险车辆小客车是1998年3月,陈向前指使陈英豪为经办人,在陈淑萍不知情的情况下将车过户给陈淑萍的。而在过户前小客车的登记车主是江门市江保贸易有限公司,该公司是江门市人民保险公司所设立的全民所有制企业。陈向前在没有得到江门市人民保险公司批准的情况下擅自把小客车(国有的资产)转让给陈淑萍,已涉嫌侵吞国有财产。而过户后,该车一直由陈向前占有、使用。原告陈淑萍也自认该车不是自己的也从来没有使用过该车。甚至本案的起诉也是陈向前以其名义在幕后一手操控的。由此可见,原告陈淑萍并非是被保险车辆小客车的所有人或使用人,其对小客车并没有保险利益。2.小客车是1998年6月,陈向前指使陈英豪以陈淑萍的名义投保的。陈淑萍既不知情也没有同意投保,更没有缴纳保险费用。陈淑萍不应享有保险合同的利益。综合以上的事实,由于财产保险合同是以财产及其相关利益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合同,我方认为原告陈淑萍对被保险车辆小客车并没有保险利益,陈淑萍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四、本案的火灾事故不属于车辆保险责任范围。根据鹤山市公安消防大队《关于立案侦查奔驰小车火灾事故的报告》(鹤公消(1998)015号)的结论认为:本次事故排除碰撞起火和排除司机外的其他人的行为因素,但不能排除司机行为与火灾的关系。词典解释火灾的定义是指在时间和空间上失去控制的燃烧所造成的灾害。车辆保险的火灾指外界火源以及保险事故造成的火灾导致保险车辆的损失。由于鹤山市公安消防大队的结论是:排除碰撞起火和排除司机外的其他人的行为因素导致火灾。即排除了碰撞导致火灾,因此按照《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第一条的规定,本次事故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同时根据该条款第三条第(一)项的规定:自燃属于除外责任范围。另外从保险单显示,小车并没有投保车辆自燃险。因此,本次事故不属于车辆保险的责任范围。我方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五、原告主张违约金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根据我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违约金是指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或者法律直接规定,一方当事人违约的,应向另一方支付的金钱。法律没有规定保险合同必须订立违约金,而我方与原告陈淑萍之间的保险合同也没有约定违约金及其支付标准,原告要求我方赔偿违约金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六、根据已查实的证据材料,本案原告及投保人陈向前、陈英豪虽然保险诈骗证据不足,但具有明显的保险合同欺诈行为。虽然南海市人民检察院作出了不起诉决定书(南检刑不诉字(2001)第10号),但我方认为,南海市人民检察院不起诉的主要原因是基于本案的火灾事故无法确定是陈英豪故意所为以及原告在佛山市公安局中主动撤诉所作出的。但从佛山市公安局和南海市人民检察院的问话笔录及查证的大量事实,足以认定本案原告及投保人陈向前、陈英豪在投保过程中已构成保险欺诈。再结合本次火灾事故不排除司机纵火的可能性。因此,我方依法可予以免责。七、退一步来说,即使要承担保险责任,也应对小客车的实际保险价值进行核定,以确定赔偿金额。由于车辆保险是不定值保险。本案保单所列的保险价值是指该类型新车的重置价格。其理赔的价值应以出险时车辆的实际价值为准。也就是说,即使本案的标的车小客车按全损理赔,也应依法核定其出险时的实际价值再对照保单上所列保险金额进行理赔。如果保险金额高于出险时的实际价格则按实际价格理赔,如果保险金额低于出险时的实际价格则按保险金额理赔。相关的依据有:1.《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1995年版)》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保险金额不得超过保险价值;超过保险价值的,超过的部分无效。保险金额是指保险人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最高限额。2.《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第七条和第十二条的规定:车辆的保险价值根据新车购置价确定,车辆损失险的保险金额可以按投保时保险价值或实际价值确定,也可以由被保险人与保险人协商确定,但保险金额不得超过保险价值,超过部分无效。车辆发生全部损失时,按保险金额计算赔偿,但保险金额高于实际价值时,以不超过出险当时的实际价值计算。3.原告此前提交的证据《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中也确认了,小客车损坏(按保险公司核价为准),由该车方(陈英豪)负责。由此可见,无论是保险法还是双方的保险合同均已明确规定了,保险赔偿不应当超过保险标的发生事故时的实际价值。否则将导致不当得利和道德风险。综上,根据本案所查证的事实,原告及小客车幕后的所有人和使用人陈向前、陈英豪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存在明显的欺诈行为,而且火灾事故起火原因存在重大的纵火嫌疑,事故也不属于保险合同的责任范围。为维护国有财产不被侵害,恳请贵院依法作出公正的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本院再审查明,1993年,江门市人民政府从香港进口购得价值为港币1396000元的奔驰500SEL小汽车。1995年5月,该车辆因交通事故受损而报废。1996年11月,陈向前购得上述奔驰500SEL小汽车(残值为10万元)后,对其维修并过户给了陈淑萍,但实际使用人仍然为陈向前本人。1998年6月23日,陈向前指使陈英豪以陈淑萍的名义,为车辆向人保财险南海公司购买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和部分附加险。其中,车辆损失险的保险价值为110万元。保险期限从1998年6月24日0时起至1999年6月23日24时止。上述保险单签订后,陈英豪在明知被保险车辆为事故车辆的情况下,按保险价值为110万元的标准,向保险公司投保并支付了20034元的保险费用,其中车辆损失险的保险费为13800元。而庭审中,陈淑萍对陈英豪以其名义向保险公司购买保险的行为予以认可。同年9月6日,陈英豪驾驶车辆在江鹤公路行驶至共和镇平岭路段时,因遇险采取措施不当,车辆驶入路右侧水沟,造成车辆起火烧毁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鹤山市公安消防大队赶赴现场扑救,鹤山交警部门到场处理,人保财险南海公司接到报案后于次日委托中国人民保险公司鹤山支公司对事故代查勘。1999年5月18日,广东省江门市公安消防局作出江公消认(1999)第01号《火灾原因认定书》,认定该起火灾为原因不明。同年5月21日,鹤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陈英豪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同年5月24日,肇事司机陈英豪在《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中签字确认,车辆损坏(按保险公司核价为准)由车方(陈英豪)负责。事后,陈淑萍于同年6月25日书面向人保财险南海公司申请赔偿保险金110万元,并提交各种单证给该保险公司。该公司于同年7月12日出具了收到有关单证的回执,并在回执上加盖其印章确认,但一直拒绝履行赔偿义务。同年8月6日,陈淑萍以人保财险南海公司拒绝赔偿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案件审理期间,陈向前、陈淑萍、陈英豪因涉嫌保险合同诈骗罪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在审查起诉阶段,因指控上述三人的证据不足,检察机关决定不予起诉,并于2001年7月18日作出南检刑不诉字(2001)第10号《不起诉决定书》。本院再审另查明,1999年9月1日,本院作出(1999)江蓬法经初字第417号民事判决,判令人保财险南海公司向原告陈淑萍履行赔偿义务。但人保财险南海公司不服,上诉至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因人保财险南海公司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2月20日,作出(1999)江中法经终字第376号之二民事裁定,按人保财险南海公司撤回上诉处理。事后,(1999)江蓬法经初字第417号民事判决发生法律效力,陈淑萍申请强制执行,但人保财险南海支公司一直未履行赔偿义务。期间,人保财险南海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2013年7月18日,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江中法立民申字第37号民事裁定,中止该案件的执行,并指令本院再审。本院再审还查明,1999年5月28日,中保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南海市支公司更名为“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南海市支公司”。2003年8月14日,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南海市支公司又更名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南海支公司”。本院再审又查明,《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第七条约定:车辆的保险价值根据新车购置价确定。车辆损失的保险金额可以按投保时保险价值或实际价值确定,也可以由被保险人与保险人协商确认,但保险金额不得超过保险价值,超出部分无效。本院再审认为,虽然陈向前指使陈英豪以陈淑萍的名义,为车辆向人保财险南海公司购买车辆商业保险,但事后得到陈淑萍的认可,故上述行为体现了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已构成合法有效的保险合同关系。因此,陈淑萍因保险赔偿问题而起诉人保财险南海公司,主体适格。关于陈淑萍是否有权要求人保财险南海公司履行赔偿义务。首先,虽然涉案车辆为事故报废车辆,但经过实际使用人陈向前修复后,得到了交警部门发放的牌照并上路行驶。因此,涉案车辆具有一定的使用价值。其次,尽管陈向前指使陈英豪以陈淑萍的名义,按110万元的保险金额,在1998年为涉案车辆向人保财险南海公司投保了车辆商业保险,并足额缴纳了保险费用。但由于汽车属于易消耗品,且在1993年时涉案车辆的新车价仅为130多万港币,所以结合当时的汇率,以及车辆使用的年限、损毁修复的实际情况,本院认为涉案车辆在投保时,其车辆实际价值应远低于保险金额。由此可见,投保人在向保险人投保时,并未履行如实告知的义务,且存在故意隐瞒相关事实的主观过错,进而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承保、保费应如何计算等因素,并加大了保险人的承保风险。即投保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再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保险法施行前成立的保险合同,下列情形下的期间自2009年10月1日起计算:(二)保险法实施前,保险人知道解除事由,保险法施行后,按照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行使解除权,适用保险法第十六条的三十天,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版)》第十六条第二、第三款“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前款规定的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的规定,被告在1999年受理原告申请保险理赔业务后,已知晓相关解除事由,但其在上述解除权行使有效期间内,并未请求解除与原告之间的保险合同。因此,本院对被告在本案中所提出解除与原告保险合同关系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即涉案的保险合同应继续履行。最后,由于被告没有直接证据证明涉案车辆损毁是由于自燃引起,而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已认定涉案车辆因遇险措施不当,导致驶入路右侧水沟而造成起火烧毁的交通事故。故上述事故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免除范围,陈淑萍作为被保险人,有权利要求被告人保财险南海公司履行赔偿义务。关于保险赔偿金的赔付问题。依据《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第七条“车辆的保险价值根据新车购置价确定。车辆损失的保险金额可以按投保时保险价值或实际价值确定,也可以由被保险人与保险人协商确认,但保险金额不得超过保险价值,超出部分无效。”的约定,人保财险公司应按照保险单所确定的价值进行赔偿,但被保险车辆的实际价值远低于保险价值。另外,原被告双方就被保险车辆的实际价值一直存在争议,但在原告所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中,其已确认涉案车辆以保险公司核价为准。而事故发生后,虽然被告并未对事故车辆进行定损核价,但庭审中被告基于事故前涉案车辆的实际情况,认为应按残值10万元标准核价。因此,本院认为,鉴于事故发生在十多年前,现已无法再就涉案车辆当时的实际价值进行核算,而被告所提出的价值标准亦有一定的事实依据,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保险赔偿金10万元。关于原告是否有权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请求。本院认为,一方面在保险条款中并未明确约定违约金条款,而另一方方面,对于本次事故所产生的实际损失也未经过双方具体核算,故导致被告无法确定具体的赔偿金额。因此,被告未向原告赔付保险赔偿金的行为不构成违约。鉴于此,原告在保险赔偿金不确定的情况下,无权向被告主张违约金。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版)》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1995年版)》第四条、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五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2年版)》第六十四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1999)江蓬法经初字第417号民事判决。二、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南海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保险赔偿金10万元给原审原告陈淑萍。三、驳回原告陈淑萍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6000元,由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南海支公司负担1600元,原审原告陈淑萍负担144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受理费。如不上诉,义务人拒不在判决书规定期限内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上述履行期限届满的次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郭 堃人民陪审员  黄珍好人民陪审员  余素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槟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