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芙民初字第1725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4-07-08
案件名称
中国科学器材进出口湖南公司与长沙市隆唐服饰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科学器材进出口湖南公司,长沙市隆唐服饰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芙民初字第1725号原告中国科学器材进出口湖南公司,住所地长沙市芙蓉区纬二路91号。法定代表人王建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维,湖南耀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长沙市隆唐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开福区通泰街马王塘一号。法定代表人王湘频,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军,男,1963年8月1日出生,汉族,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周粤,湖南广东国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国科学器材进出口湖南公司(以下简称进出口公司)与被告长沙市隆唐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进出口公司于2013年6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阳曙文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洪志芳担任庭审记录。2013年8月20日,本院根据进出口公司的申请,依法委托鉴定机构对本案所涉房屋的装修进行评估后,于2013年11月18日组织双方对评估报告进行了质证。进出口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维、隆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粤、李军到庭参加了诉讼和质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进出口公司诉称:2012年11月12日该公司与隆唐公司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并将其所有的位于长沙市火星一片的办公楼第五、六层(第六层卫生间公用)租给隆唐公司作为办公和加工服装场地使用,租金为90000元/年,同时合同第四条第4款还约定,若该公司因特殊原因需提前解除该合同,应提前两个月以书面形式通知隆唐公司;合同签订后,因该公司自身经营情况发生重大变化,急需将租赁物收回作为办公场地使用并于2013年2月28日和3月30日两次致函隆唐公司,通知其解除租赁合同并要求在规定的时间搬离,但时至今日,隆唐公司仍未搬离租赁房屋;为保证该公司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解除该公司与隆唐公司于2012年11月12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隆唐公司即时搬离租赁房屋,隆唐公司按照7500/月向该公司支付房屋占用费(占用时间自房租欠缴之日起至被告将租赁房屋返还给原告之日止),由隆唐公司承担办案的诉讼费用。隆唐公司辩称:进出口公司请求解除双方于2012年11月12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并要求该公司即时搬离租赁房屋是不符合《房屋租赁合同》的,《房屋租赁合同》第四条第4款规定,甲方除不可抗力外,在合同期内,应保证乙方对租赁物的使用,甲方因特殊原因需要提前解除本合同时,应提前两个月以书面形式通知乙方,在乙方退出后,全额返还保证金,并对乙方的装修物进行适当补偿(价格经评估或协商而定;本条款中“甲方因特殊原因需要提前解除本合同”中的“特殊原因”是指不可抗力,因而进出口公司在起诉状中称自身经营情况发生重大变化,急需将租赁物收回作为办公场地使用,不能当做“特殊原因”,因此该公司认为进出口公司的诉讼请求违反了本合同的有关规定;进出口公司请求解除《房屋租赁合同》并要求该公司搬离租赁房屋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该公司认为进出口公司滥用合同解除权,严重损害了其合法权益并且明显违反合同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进出口公司认为该公司非法占有其房产,要求支付房屋占用费,该公司认为自己是合法占有租赁房屋并已缴纳租金,不存在非法占用费。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2日进出口公司与隆唐公司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约定进出口公司将位于长沙市芙蓉区火星一片纬二路91号的办公楼第五层、第六层出租给隆唐公司使用,租赁期限自2012年12月16日至2015年12月15日止,租金第一年90000元/年(7500元/月),第二年95000元/年,第三年100000元/年,进出口公司除不可抗力外,在合同期间内,应保证隆唐公司对租赁物的使用,进出口公司因特殊原因需要提前解除合同时,应提前两个月以书面形式通知隆唐公司,在隆唐公司退出后,全额返还保证金,并对隆唐公司装修物进行适当补偿(价格经评估或协商而定);进出口公司于2013年2月28日和3月30日两次致函隆唐公司,通知其解除租赁合同并要求在规定的时间搬离,隆唐公司于3月1日和4月5日对通知做出回复,不同意解除房屋租赁合同;隆唐公司已依据合同将房屋租金缴至2013年6月15日;经长沙市价格认证中心对隆唐公司所租赁上述房屋的装修价值进行评估,确定在评估时点(2013年9月12日),上述装修的价值为142434元,合同到期日的装修价值为66499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委托代理人的陈述,《房屋租赁合同》,《通知》、《搬迁催告函》、隆唐公司的回函、《湖南省长沙市地方税务局税控发票》、《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2013年2月28日,进出口公司向隆唐公司发出了《通知》,通知隆唐公司解除双方所签署的《房屋租赁合同》后,隆唐公司未在3个月内对进出口公司解除《房屋租赁合同》的通知向法院提出异议,双方所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依法已自进出口公司的《通知》送达隆唐公司之日(即2013年2月28日)起解除;因本案所涉《房屋租赁合同》已经在起诉前解除,本院不需再判决解除《房屋租赁合同》;《房屋租赁合同》解除后,因隆唐公司未将占有的本案所涉房屋交还给进出口公司,依法应参照房屋租金向进出口公司支付房屋占有使用费,进出口公司诉讼请求按7500元/月支付房屋占有使用费,低于同期房屋租赁费,本院予以支持;因本案中隆唐公司未就合同解除后的赔偿提起诉讼请求,本院在本案中对隆唐公司答辩中所主张的损失不予审理,隆唐公司可以另行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长沙市隆唐服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其2012年11月12日与中国科学器材进出口湖南公司所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中所租赁的房屋返还给中国科学器材进出口湖南公司;二、长沙市隆唐服饰有限公司以每月7500元的标准支付占用中国科学器材进出口湖南公司房屋的占有使用费(自2013年6月16日起至本判决第一项所述房屋实际交还中国科学器材进出口湖南公司之日止),自房屋交还之日起三日内付清;三、驳回中国科学器材进出口湖南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08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040元,鉴定费10000元,共计12040元,由长沙市隆唐服饰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阳曙文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洪志芳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一款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当事人对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九条规定的合同解除或者债务抵销虽有异议,但在约定的异议期限届满后才提出异议并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当事人没有约定异议期间,在解除合同或者债务抵销通知到达之日起三个月以后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