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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邛崃民初字第2376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5-01-09

案件名称

邓某某与杨某某、杨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邛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邛崃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邛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春贤,杨志章,杨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邛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邛崃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邛崃民初字第2376号原告邓春贤。被告杨志章。被告杨林。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邛崃支公司,住所地:邛崃市。负责人高红,经理。委托代理人陶守良,四川守良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邓春贤与被告杨志章、杨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邛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耀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春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邛崃市公司到委托代理人陶守良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志章、杨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春贤诉称,2011年10月29日晚,被告杨志章驾驶川AXXX**号轿车沿G108现由邛崃市往新津县方向行驶。20时40分许,被告杨志章于快速车道行驶至事故地点与原告驾驶小鸟牌电动自行车相撞,致两车损坏、原告受伤。本次事故经邛崃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责任认定,认定原告邓春贤与被告杨志章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的损失除后续医疗费外已经邛崃市人民法院判决处理。2013年1月2日,原告因本次事故所受伤情再次在邛崃市医疗中心医院治疗,并于2013年1月8日出院。现原告邓春贤起诉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杨林、杨志章赔偿原告损失合计664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邛崃支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杨志章、杨林未作答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邛崃支公司辩称,对原告陈述的基本事实无异议,但认为原告主张的部分费用过高,故请求法院核实后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被告杨志���、杨林系父子关系。2011年10月29日晚,被告杨志章驾驶属被告杨林所有的川AXXX**号帕萨特牌轿车沿G108线由邛崃市往新津县方向行驶。20时40分许,被告杨志章驾车于快速车道行驶至G108线2305KM+100m直行通过路口时,遇前方同向右侧原告驾驶小鸟牌电动自行车由右往左横过G108线往前高路方向行驶,两车相撞,致两车损坏,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邛崃市医疗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并于2011年11月23日出院。邛崃市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事故作出被告杨志章承担此事故同等责任,原告承担此事故同等责任的责任认定。本次纠纷经本院(2012)邛崃民初字第80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认定,未对原告邓春贤的后续医疗费予以处理。2013年1月2日,原告因本次事故所受伤情再次在邛崃市医疗中心医院进行后续治疗,并于2013年1月8日出院。另外,肇事车辆川AXXX**号帕萨特牌小型轿车在被告���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邛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最高赔付额为300000元、不计免赔)。以上事实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如下:一、关于原告邓春贤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如何确定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邓春贤因此次交通事故所产生的相应损失项目及费用计算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确定相关数据。1、原告邓春贤主张医疗费3087.9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交通费2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邛崃支公司无异议,但认为医疗费应扣除15%的自费药费用。本院根据原告的治疗情况认定原告的医疗费扣除15%的自费药费用,故本院认定医疗费为3087.9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交通费200元;2、原告为主张���工费1600元(80元/天×20天)向本院提交了邛崃市医疗中心医院出具的出院证明书,上载明“…..出院医嘱及建议:院外休息治疗两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邛崃支公司对证据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已经评残,故对评残后的误工费应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因本次事故行后续手术治疗,必然会产生误工损失,故本院结合医嘱并参照四川省2012年度农、林、牧渔业年收入26700元计算原告的误工费,故本院认定误工费为1463元(26700元÷365天×20天)。3、原告主张护理费480元(80元/天×6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邛崃支公司认为对天数无异议,但认为标注应为60元/天。本院根据本地同等护工标准,认定护理费标准为60元/天,故本院认定护理费为360元(6天×60元/天)。4、原告主张营养费5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邛崃���公司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需要加强营养,故本院对营养费不予认定。综上,本院确定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的费用如下:医疗费3087.97元、误工费146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护理费360元、交通费200元。二、本案的民事责任如何划分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之规定,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杨林对本次交通事故存在有过错,故本院认定被告杨林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之规定,因原告的医疗费项目已超出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本次事故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邛崃支公司处投保了商业险(最高限额300000元,不计免赔),本案中原告邓春贤与被告杨志章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因原告系非机动车驾驶人、被告杨志章系机动车驾驶人,故应由原告方承担40%、被告杨林承担60%,故本院认定被告杨志章承担的医疗费1628.86元【(3087.97元+90元-463.20元)×60%】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邛崃支公司予以赔付,自费药费用由被告杨志章承担277.91元(3087.97元×15%×60%)。因原告主张的其他损失均未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故本院认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邛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2083元(交通费200元+护理费420元+误工费1463元),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邛崃公司应赔付原告损失3711.86元(1628.86元+2083元)。原告的诉讼请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邛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邓春贤损失3711.86元;二、被告杨志章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邓春贤损失277.91元;三、驳回原告邓春贤的其他诉讼请求。若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元,由原告邓春贤负担10元,被告杨志章负担10元,被告杨志章应负担部分,原告已预交。被告杨志章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邓春贤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耀东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孙晓翔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