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驿民初字第1549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许彦中与刘洪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彦中,刘洪涛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驿民初字第1549号原告许彦中,曾用名许狗卡,男,1953年5月30日生,汉族,住驻马店市驿城区。系死者许彦成之弟。被告刘洪涛,男,1991年8月13日生,汉族,住驻马店市驿城区。原告许彦中与被告刘洪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彦中,被告刘洪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彦中诉称,2012年6月26日17时50分许,刘洪涛酒后无证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乘车人马坤、邢志豪)沿驻蚁公路胡庙一中门口处时,将许彦成撞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驻马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处理,认定刘洪涛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种损失93590.81元(其中医疗费21873.55元、死亡赔偿金120399.04元、丧葬费10000元,共计152272.59元的70﹪,即106590.81元,扣除已给付13000元后为93590.81元)。被告刘洪涛辩称,原告的请求数额太高,其现在拿不出这么多钱,没有能力赔偿。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26日17时50分许,刘洪涛酒后无证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乘车人马坤、邢志豪)沿驻马店市驻蚁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胡庙一中门口处时,与由南向北横过道路的行人许彦成相撞,致许彦成及刘洪涛、马坤、邢志豪受伤,后许彦成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发生。2012年7月7日,驻马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驻公交认字〔2012〕第4117012012020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洪涛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许彦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马坤、邢志豪无事故责任。许彦成受伤后,被送往驻马店市中医院抢救治疗,诊断为1、重度复合伤;2、失血性休克;3、失血性贫血。住院1天,支出医疗费21873.55元。事故发生后,刘洪涛的亲属给付原告款13000元。另查明,许彦成1948年10月25日生,其系农村户籍,无配偶,无子女,父母均已去世,无兄无姐妹,只有一个弟弟许彦中。刘洪涛驾驶的无证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其提供的相关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据以认定。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本案中刘洪涛酒后无证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将许彦成撞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交警部门对该起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书,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适用法律和责任划分正确,本院予以采信。其应作为本案划分和承担责任的依据。根据刘洪涛与许彦成二人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过错程度,本院确定刘洪涛承担本次事故责任的70﹪、许彦成承担30﹪。由于刘洪涛作为事故车辆车主未尽到依法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的义务,具有过错,应依法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双方的过错程度,各自承担相应责任。原告的损失:㈠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1、丧葬费,按照我省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34203元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为17101.5元(34203元/月÷12个月×6个月),原告请求10000元,未超出规定标准,应予准许;2、死亡赔偿金,按照我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7524.94元标准,按二十年计算。60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经计算为127923.98元(7524.94元/年×17年)。上述二项计款137923.98元,其中的110000元按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考虑,应由刘洪涛赔偿给许彦中。超出110000元部分的损失27923.98元,刘洪涛承担70﹪,即19546.79元(27923.98元×70﹪)。㈡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医疗费,按实际支出21873.55元计算。其中的10000元按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考虑,由刘洪涛赔偿给许彦中,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的部分为11873.55元,刘洪涛承担70﹪,即8311.49元(11873.55元×70﹪)。以上(一)、(二)项之和,刘洪涛共计应赔偿许彦中损失147858.28元。扣除刘洪涛的亲属给付原告款13000元外,被告刘洪涛还应赔偿许彦中损失134858.28元。因原告仅请求93590.81元,未超出按规定标准计算出的数额,应予准许。被告刘洪涛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刘洪涛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许彦中损失93590.81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40元,由被告刘洪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磊审 判 员 高世一人民陪审员 胡留记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曾 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