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商睢民初字第01359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4-03-19
案件名称
脏贵荣与马明君、谢松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脏贵荣,马明君,谢松伟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商睢民初字第01359号原告:脏贵荣。委托代理人:张燕。被告:马明君。委托代理人:马秀文。被告:谢松伟。原告脏贵荣与被告马明君、谢松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6日立案受理后分别向原、被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原告脏贵荣于2013年7月26日撤回了对被告谢松伟的起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6日在本院第八审判庭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脏贵荣的委托代理人张燕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明君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脏贵荣诉称:2013年6月23日11时30分,被告马明君驾驶豫AE80**号小型轿车沿商丘市金桥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金桥路运河桥上,与由东向西斜穿公路的原告脏贵荣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脏贵荣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被告马明君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脏贵荣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支付大量的医疗费用,二被告对过错的后果不闻不问,依据《民诉法》、《侵权责任法》等规定,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损失150000元。被告马明君未到庭参加诉讼,未进行答辩。根据原告方的起诉,合议庭归纳本案的争执焦点为: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等费用共计150000元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是什么?原告脏贵荣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医疗费票据1张、鉴定费票据1张、交通费票据20张,证明原告受伤后支付的治疗费用、鉴定费用及交通费用。2、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1份,证明原、被告的过错。3、住院证、出院证、诊断证明、病历各1份,证明原告的伤情客观存在。4、法医鉴定书2份,证明原告丧失劳动能力程度及后续治疗费用确认。5、原告身份证、户口本各1份,证明原告系城镇居民。被告马明君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庭审中,因被告马明君未到庭参加诉讼,未对原告脏贵荣所举证据进行质证,但原告脏贵荣所举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真实性和关联性原则,本院予以确认。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6月23日11时30分,被告马明君驾驶豫AE80**号小型轿车沿商丘市金桥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金桥路运河桥上时,与由东向西斜穿公路的原告脏贵荣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脏贵荣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被告马明君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脏贵荣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脏贵荣受伤后被送往商丘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2天,支付医疗费28561元,原告脏贵荣的伤情经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因事故致左上肢损伤构成九级伤残,后续治疗费5000元,支付伤残鉴定费1300元。经查,肇事车辆豫AE80**号小型轿车的实际车主为被告马明君,该车未投保交强险。另查明2012年河南省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为20442元/年。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因该事故经商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责任认定,被告马明君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脏贵荣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本案中肇事车辆豫AE80**号小型轿车的实际所有人为被告马明君,因其所驾驶的机动车辆应投保机动车强制保险而未投保有交强险,故其作为侵权人及投保义务人应由其首先按交强险规定的限额内对原告脏贵荣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原告脏贵荣及被告马明君依据事故划分的责任比例予以分担。原告脏贵荣的医疗费依据票据为28561元,后续治疗费参照鉴定为5000元,残疾赔偿金参照2012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0442元/年,经计算为20442元×20年×20%=81768元,误工费参照2012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0442元/年,计算至定残前1日,按138天,经计算为7728元,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参照2012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0442元/年,经计算为45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82天每天30元,经计算为2460元,营养费每天10元,经计算为820元,交通费酌定为200元,原告脏贵荣的精神抚慰金的赔偿数额本院结合本案实际酌情支持6000元,伤残鉴定费为13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脏贵荣的医疗费28561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60元、营养费820元、误工费7728元、护理费4592元、残疾赔偿金8176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交通费200元、伤残鉴定费1300元,共计138429元,由被告马明君首先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脏贵荣110288元,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由被告马明君赔偿原告脏贵荣19698.7元,余额由原告脏贵荣自负。二、驳回原告脏贵荣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保全费420元,共计3720元,由被告马明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候贤领审判员 魏 莉审判员 初 宁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赵国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