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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黄民初字第8457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毕德花与肖金龙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毕德花,肖金龙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黄民初字第8457号原告:毕德花,女,汉族,居民,住青岛市黄岛区。委托代理人:孙鹏,山东方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马云飞,山东方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肖金龙,男,汉族,居民,住青岛市黄岛区。原告毕德花为与被告肖金龙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陶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毕德花及其委托代理人孙鹏、马云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金龙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毕德花诉称:鲁BE12**号轿车系原告所有,原告将该车借给吕强使用。原告要求吕强归还车辆时,吕强称已将车送维修厂维修。2013年10月24日,在青岛市黄岛区琅琊台路与珠海路口处原告发现该车被一男青年驾驶,随即报警。后经胶南市公安局珠海路派出所调查处理,是吕强将该车抵押给被告肖金龙。该车现被被告非法占用。原告是该车的合法所有人,被告与吕强之间的抵押行为无效,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拒不返还。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车辆,并承担诉讼费。被告肖金龙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鲁BE12**号轿车系原告毕德花所有,系原告于2013年6月17日购买。吕强系原告前夫,二人2012年12月27日于胶南市民政局登记离婚。原告称吕强借用该车后,以送修为由不还。2013年10月24日原告发现该车被一男青年驾驶后报警,经公安机关调查核实,系吕强于2013年8月份将该车抵押给被告肖金龙。后原告以被告拒不返还车辆为由,具状诉来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机动车登记证书、报案记录、离婚证在卷佐证,且经本院开庭质证和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肖金龙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根据法律规定,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鲁BE12**号轿车系原告个人所有,吕强在借用期间将该车抵押给被告肖金龙,并未取得原告的同意,且被告肖金龙也未证实其与吕强抵押的合法性、有效性。故被告肖金龙应返还原告所有车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肖金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鲁BE12**号轿车返还原告毕德花。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承担,因原告已向本院预交,由被告肖金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毕德花。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陶 军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丁钰霖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