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香民五初字第72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6-04-01

案件名称

刘仁和与云雷,哈尔滨瑞建建筑装饰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仁和,哈尔滨瑞建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云雷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香民五初字第72号原告刘仁和,男,1963年11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双城市。被告哈尔滨瑞建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香坊区成高子镇成高子大街26号。法定代表人王卫,女,该公司经理。被告云雷,男,1971年10月9日出生,汉族,哈尔滨瑞建建筑装饰有限公司监事,住哈尔滨市香坊区。原告刘仁和与被告哈尔滨瑞建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建建筑公司)、被告云雷拖欠劳务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仁和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法院依法公告送达起诉状、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无故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夏天,原告受雇于二被告单位在位于南岗区清明二道街铁路回迁安置楼做外墙保温活。原告按约完成了相关的工作量,但二被告没有按照约定给付人工费,被告云雷于2011年9月15日给原告出具《承认》,承认欠原告人工费36000元。原告多次向二被告索要该笔欠款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1.二被告给付原告人工费36000元;2.二被告支付利息4690元(从2011年9月24日起至2013年9月27日止,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出庭,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出示反驳和抗辩证据。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举示如下证据:证据一、2011年7月15日,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瑞建建筑公司签订的外墙贴苯板分包协议书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瑞建建筑公司承包了哈尔滨市铁路街拓宽打通回迁安置工程3#楼工程,工程地点在哈尔滨市铁路街与清明二道街交汇处;证据二、被告瑞建建筑公司工商档案6页(任职文件、公司章程、被告云雷身份证明复印件、公司设立申请书),用以证明被告云雷系被告瑞建建筑公司监事;证据三、2011年9月15日哈尔滨瑞建建筑装饰有限公司监事云雷给原告出具的《承认》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为被告瑞建建筑公司承包的哈尔滨市铁路街拓宽打通回迁安置工程3#楼工程做外墙保温,被告瑞建建筑公司欠原告劳务费总计36000元;证据四、2012年12月5日哈尔滨瑞建建筑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委托书授权被告云雷为被告哈尔滨瑞建建筑公司全权代表处理与原告刘仁和拖欠工资事宜,被告云雷确为哈尔滨瑞建建筑公司的工作人员,被告哈尔滨瑞建建筑公司确拖欠原告刘仁和的工资。被告瑞建建筑公司、被告云雷无故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举证、质证权利,本院认为原告出示的四份证据真实、合法,能够形成证据链条,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成立,故本院对被告举示的四份证据予以确认。经对上述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及原告庭审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1年7月15日,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瑞建建筑公司签订外墙贴苯板分包协议书,被告瑞建建筑公司承包了哈尔滨市南岗区铁路街拓宽打通回迁安置工程3#楼外墙贴苯板的工程,工程地点位于哈尔滨市南岗区铁路街与清明二道街交汇处。原告刘仁和为被告瑞建建筑公司承包的工程做外墙保温。2011年9月15日,被告瑞建建筑公司公司监事云雷给原告出具了《承认》一份,内容为:“现承认清滨二道街外墙保温工程欠人工费总计约叁万陆仟元整。7日内付清”。2012年12月15日,被告瑞建建筑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一份,内容为:“兹授权云雷为哈尔滨瑞建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全权代表,处理与刘仁和投诉拖欠工资事宜”。被告瑞建建筑公司欠原告刘仁和劳务费36000元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原告刘仁和为被告瑞建建筑公司承包的工程做外墙保温,欠原告劳务费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瑞建建筑公司应给付原告刘仁和劳务费。被告云雷作为被告瑞建建筑公司的监事就该工程为原告出具的承认,系其职务行为,该劳务费应由被告瑞建建筑公司承担给付责任,被告云雷不承担给付责任,故原告刘仁和主张被告瑞建建筑公司给付劳务费及利息的诉请应予支持,主张被告云雷给付劳务费及利息的诉请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哈尔滨瑞建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刘仁和劳务费36000元;二、被告哈尔滨瑞建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刘仁和利息4690元;三、驳回原告刘仁和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17元(原告已预交),公告费560元,由被告哈尔滨瑞建建筑装饰有限公司负担,并与上述款项同时给付原告。如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修 辉代理审判员  宋志明人民陪审员  吴振金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朱雪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