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黄民初字第7628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4-08-05
案件名称
青岛兴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魏庆波、迟海燕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岛兴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魏庆波,迟海燕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黄民初字第7628号原告青岛兴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黄岛区,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殷兴华,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亮,该单位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温慧,女,****年*月**日出生,汉族,该单位职工。被告魏庆波,男,****年*月*日出生,汉族,现住青岛市黄岛区,身份证号码:******************。被告迟海燕,女,****年*月*日出生,汉族,现住址同上,身份证号码:******************。原告青岛兴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华公司)与被告魏庆波、迟海燕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5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神维东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亮,被告迟海燕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魏庆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兴华公司诉称,原告为黄岛区开拓路277号兴悦华城小区(原名兴华商贸城)的物业管理单位,被告系该小区房屋业主,该房屋面积116.67平方米。被告于2010年1月与原告签订入住合约,该入住合约约定,物业管理费每月每平方米0.8元,并应每月按时缴纳物业管理费和其他费用,2012年4月之前的物业管理费被告已缴纳,但被告自2012年5月起连续拖欠物业管理费至2013年8月,共拖欠物业管理费1493元。虽经多次催要,至今未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自2012年5月至2013年8月期间的物业管理费1493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迟海燕辩称,欠物业费属实,物业的服务没有达到合同要求,绿化、物业管理、小区安全管理、公共卫生达不到要求,物业态度差。被告魏庆波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被告魏庆波、迟海燕为黄岛区开拓路277号(兴悦华城小区)房屋的业主,原告兴华公司为兴悦华城小区的物业管理方,原告与被告于2010年签订入住合约,其中约定了原、被告双方各自的权利和义务,原告将下列事项纳入物业管理范围:1、属公共部位及附属设施的日常管理及养护(依法由专业部门负责的除外);2、负责小区内环境清扫保洁;3、负责小区内绿地、花草树木的养护和管理;4、维护小区内的交通秩序和社会秩序;5、负责为业主代收水电费。被告有按期交纳物业管理费、水电费及其他费用的义务等。该小区内普通住宅小区每月每建筑平方米物业管理费为0.8元。合约还约定了其他内容。被告魏庆波、迟海燕入住其位于该小区的房屋后,交纳了相应的物业管理费,但自2012年5月起至2013年8月止未交纳物业管理费,共计1493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青岛市商品房预售合同、入住合约等书证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为凭,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足以认定。庭审中,被告认为,其主张的问题一直存在,没有书面证据证明,其要求原告改善小区环境,达到业主要求。原告认为,被告提出的问题其需要回去核实,如果有问题,质保期内由开发商负责,质保期满后由小区业主负责,但被告提出问题的部位已经过了质保期。本院认为,被告魏庆波、迟海燕与原告兴华公司签订入住合约后入住兴悦华城小区,即与原告兴华公司建立了物业服务合同关系,由原告提供物业服务,被告应按约定按时交纳物业费,原告应提供符合约定的物业服务。现被告欠缴物业费为1493元,被告认为,其欠缴物业费是因为原告未尽到物业管理的责任,未达到业主的要求,故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是否尽到了入住合约约定的物业管理责任。被告认为原告未尽到物业管理责任,其应当负举证责任,且因被告欠缴了自2012年5月起至2013年8月止的物业费,则应在其欠缴物业费前原告即应存在未尽到物业管理责任的行为,被告应举证证明在2012年5月前原告即存在未尽到物业管理责任的行为且该行为持续到2013年8月,而被告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未能举证证明,故对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应承担支付欠缴的1493元物业费的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魏庆波、迟海燕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青岛兴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管理费人民币1493元。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未缴纳上诉费的,视为未上诉。判决生效后,权利人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2年。审判员 神维东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逄锦启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2013)黄民初字第7628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