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开民二初字第02862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4-10-17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开福区支行与刘春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原文书
法院
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开福区支行,刘春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开民二初字第02862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开福区支行,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五一大道820号。负责人彭建规,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易远,该行员工。委托代理人罗文华,该行员工。被告刘春艳,女,1971年1月24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东风二村*栋1门***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开福区支行与被告刘春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双临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黄建忠、陈文艺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宋敏担任记录。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开福区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易远、罗文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春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开福区支行诉称,被告于2009年5月12日购买长沙市湘江世纪城咏江苑5栋1103号房产,向原告申请按揭贷款24.6万元,期限20年。原告受理被告的申请后,于2009年5月12日与被告签订了合同编号为43105200900002797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并于当日向其发放了24.6万元期限为20年的商住一手房按揭贷款,此笔贷款以其所购买的长沙市湘江世纪城咏江苑5栋1103号房产作抵押担保。贷款发放后,被告未履行借款担保合同中第二部分特别条款第四条4.1.3款约定的以每一个月为一个还款周期的还款义务,至2013年4月20日止连续7期以上未偿还借款本息,已严重违反担保借款合同中第十二条款之约定,原告有权停止发放贷款,提前收回已发放贷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于2009年5月12日签订的合同编号为43105200900002797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判令由被告立即偿还原告所欠贷款本金220622.26元及利息6403.51元,本息合计227025.77元(截至2013年4月20日结息日,2013年4月21日至债务清偿日止的利息另计);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原告债权实现过程中所产生的全部费用(包括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公告费、评估、拍卖费、差旅费、律师费)。被告刘春艳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被告因购房需要,于2009年5月12日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黄兴支行(原中国农业银行长沙黄兴支行)签订《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编号43105200900002797),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贷款246000元,借款期限为20年,自2009年5月12日起至2029年5月11日止;借款用于被告购买位于长沙市湘江世纪城咏江苑5栋1103号房屋;借款利率确定为在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5.94%的基础上下浮15%,执行年利率5.049%;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人以每一个月为一个还款周期,共240期。自借款发放后,每期末月的20日为还款日;借款人未足额偿还借款本息超过90天,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借款、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有权提前行使担保权,有权宣布借款人与贷款人签订的其他借款合同项下借款立即到期或采取其他资产保全措施。合同抵押条款约定:被告同意以位于长沙市湘江世纪城咏江苑5栋1103号房屋为借款作抵押担保,双方于2009年7月6日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手续。原、被告双方还共同约定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30%计收罚息;对保证人、抵押人的违约行为,违约金按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数额的100%计算。原告于2009年5月12日依约向被告发放贷款246000元,但被告未履行足额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截至2013年11月28日止,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18053.38元及利息8216.74元,合计226270.12元。另查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黄兴支行隶属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城中支行,2011年1月5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湖南监督局下达湘银监(2011)1号“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湖南监管局关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芙蓉路支行等5个机构更名的批复”,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城中支行更名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开福区支行。上述事实,有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中国农业银行个人住房贷款申请表、个人住房贷款客户谈话笔录、划款、扣款委托书、借款借据、湘农银复(2008)238号文件、湘银监复(2011)1号文件、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刘春艳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被告之间形成了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被告应承担本案纠纷的全部责任,现被告的违约行为已达到双方约定的合同解除条件,原告要求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并要求被告提前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合同的约定,亦不违背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与被告在合同中对原告为实现债权的费用有约定,原告请求被告支付为本案所付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春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不应诉、不举证、不质证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开福区支行与被告刘春艳于2009年5月12日签订的合同编号为43105200900002797《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二、被告刘春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开福区支行借款本息226270.12元(利息暂计至2013年11月28日止),并按合同约定的利息支付方式计付2013年11月29日起至借款本息还清时止的利息、罚息、复息。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705元,由被告刘春艳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双临人民陪审员 黄建忠人民陪审员 陈文艺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宋 敏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四十八条人民法院对公开审理或者不公开审理的案件,一律公开宣告判决。当庭宣判的,应当在十日内发送判决书;定期宣判的,宣判后立即发给判决书。宣告判决时,必须告知当事人上诉权利、上诉期限和上诉的法院。宣告离婚判决,必须告知当事人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前不得另行结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