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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宝民二(商)初字第168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4-02-27

案件名称

上海怡保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宝钢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保安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怡保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宝钢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保安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条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宝民二(商)初字第1681号原告上海怡保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东奇,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徐兴民,上海唐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宝钢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马雄承,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印文欣,上海政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上海怡保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怡保公司)与被告宝钢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钢公司)保安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俞翔海独任审判,并于同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徐兴民、被告委托代理人印文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怡保公司诉称:2012年2月29日,原、被告签订驻警服务合同书1份,双方约定由原告派保安人员至被告指定的上海某某电气股份有限公司新建厂房工程提供保安服务,全年总工作时数17520小时,每月保全服务费为人民币21,147元,期限自2012年3月15日至2013年3月14日,合同期满如需延长期限或终止,双方必须于终止前1个月通知对方,被告收到原告开具的服务费发票后15天内支付服务费,逾期付款应每日加付逾期服务费总额0.2%为迟延��息。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提供保安服务,但被告从2013年2月起无正当理由拒付费用,原告则于同年4月12日终止提供保安服务。之后,原告向被告主张保全服务费及相应逾期付款违约金,但被告未能履行。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保全服务费50,752.8元;2、被告偿付原告以21,147元为基数,从2013年2月26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每日0.2%计算的逾期利息;3、被告偿付原告以21,147元为基数,从2013年3月26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每日0.2%计算的逾期利息;4、被告偿付原告以8,458.8元为基数,从2013年4月26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每日0.2%计算的逾期利息。被告宝钢公司辩称:根据涉案合同约定,原告应当提供6名保安人员,但其实际提供了4名,且每月约定的保全服务费是按人员数量计算的,应按实际保安人员的数量计算保全服务费;2012年8月因原告派驻保安人员工作不力,造成涉案工地发生了盗窃案件,应当扣减相应费用。按此计算,被告已足额支付了保全服务费,如法院认定被告未能全额支付保全服务费,则涉案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法院依法调整。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被告予以了质证:1、原、被告于2012年2月29日签订的驻警服务合同书及附件,证明原、被告间存在保安服务合同关系及相互间权利、义务。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2、2013年5月10日原告致被告的催款函及发票4张,证明原告向被告主张了权利。被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表示其已付清了保全服务费。3、2013年2月1日至4月12日排班表,证明原告已经提供足量的警卫人力和工作时数;原告不存在缺人、缺岗的情况。被告对真实性不予认可,表示该表格系原告自行制作。4、2013年2月4日至2013年4月7日勤务周报表,证明被告对原告提供的服务予以认可。被告对真实性不予认可,表示该表格系原告自行制作5、锦旗照片1张,证明被告确认原告的服务质量。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6、被告所属项目部于2013年1月15日出具的公函,证明被告满意认可原告的服务质量。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7、付款凭证,证明被告支付了2012年3月至2013年1月的保全服务费,每月为21,147元。被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8、原告于2013年4月6日致被告的函及快递签收凭证,证明原告曾经向被告催款。被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原告予以了质证:1、2012年3月至2013年3月的部分考勤表(均为复印件),证明原告派驻被告工地实际4人,每天工作超额,年中无休,造成员工疲劳工作。原告对真实性有异议,并表示即使属实,也表明缺人不缺岗。2、原告制作的突发事���处理及建议整改方案、突发事故处理表、被告制作的丢失事件处理意见(均为复印件),证明在2012年8月份原告派驻的保安人员工作不利,造成了盗窃事件的发生。原告对真实性有异议,并表示事件发生在2012年8月4日,而本案所涉及的是2013年2月后的费用。经审理查明:一、2012年2月29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驻警服务合同书》1份,双方约定:乙方为甲方提供安全管理服务,地点为上海某某电气股份有限公司新建厂房工程;乙方派驻甲方安管员约6名,其中内含队长1人力,服务岗位数2个,安管员每日按排班执勤;队员因病、事假、离职等原因缺人,由乙方调度安排,乙方以缺人不缺岗原则服务之;无影响甲方岗位数量,甲方不得以此理由扣减乙方服务费;全年总工作时数为17520小时,经甲、乙双方商定每月保全服务费19,950元、税6%为1,197元,总计每月支付为保全服务费21,147元;乙方于当月10日开立服务费发票,甲方于收到服务费发票后15日内凭该票将款汇入乙方银行帐户或交付转帐支票;若甲方逾期每日应加付逾期服务费总额0.2%之迟延利息;乙方已尽善良管理人应尽之职责不负赔偿责任;合同期满如需延长期限或终止,双方必须于终止前1个月通知对方;因可归责甲方之事由而未按时给付乙方每月服务费用达15日者,经乙方书面通知后10日内仍未给付时以违约论,乙方得随时以书面通知甲方终止本合约并撤回驻卫人员;本合同自2012年3月15日起至2013年3月14日止。上述合同存在附件,主要内容为:岗位名称为大门岗,岗位数目为2个,成约人力为6名,每月平均工作时间为1460小时,全年度总工作时间为17520小时,警卫人力依法定时数计算等。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从2012年3月15日起至2013年4月12日向被告指定的工地���驻安管员,提供了安全管理服务。被告支付了2012年3月15日至2013年1月底的安全服务费,每月支付的安全服务费为21,147元。2013年2月8日,原告向被告开具2013年2月1日至28日的服务费发票,金额为21,147元。2013年3月13日,原告向被告开具2013年3月1日至31日的服务费发票,金额为21,147元。2013年4月7日,原告以快递的方式致函给被告,主要内容是向被告主张未付的安全服务费。2013年4月11日,原告向被告开具2013年4月1日至12日的服务费发票,金额为8,459元。二、审理中,原告表示:涉案合同约定的期间至2013年3月14日止,由于被告要求原告继续服务,原告则继续提供服务;因被告未能按约支付安全服务费,原告多次催要无果后于2013年4月12日按约终止服务。被告表示:原告的终止服务未能在事前通知被告。三、审理中,原告将其诉请调整为:1、被告支付原告保全服务费50��752.8元;2、被告偿付原告以21,147元为基数,从2013年3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每日0.2%计算的逾期利息;3、被告偿付原告以21,147元为基数,从2013年4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每日0.2%计算的逾期利息;4、被告偿付原告以8,458.8元为基数,从2013年5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每日0.2%计算的逾期利息。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保安服务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受法律保护,双方理应按约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在原告按约提供了安全服务后,被告理应按约支付相应的安全服务费,但其仅履行部分,其行为显已构成违约,故原告有权终止服务并向被告主张剩余的安全服务费及相应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被告辩称安管员人数未满6人一节,结合涉案合同中关于“缺人不缺岗”原则的规定,以及该合同和附件中关于以工作时数为计价依据的约定,本院确认双方关于保安服务费的计算基础为工作时数,况且被告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涉案合同已履行部分是按人数计付费,而且如果原告在提供缺人不缺岗之服务时,被告按人数计价,将造成安管员加班无收入的状况,显非合理。此外,被告辩称盗窃案件发生是安管员工作不力造成的,但其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也未能就原告派驻安管员的持续性等,从而影响保安服务质量的情况进行充分举证,故被告的该项辩称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亦无法采信。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一节,涉案合同约定为逾期每日应加付逾期服务费总额0.2%之迟延利息,被告提出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对此,本院依法酌定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确定违约金金额。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宝钢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怡保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保全服务费50,752.8元;二、被告宝钢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怡保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21,147元为基数,从2013年3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三、被告宝钢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怡保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21,147元为基数,从2013年4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四、被告宝钢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怡保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8,458.8元为基数,从2013年5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68元减半收取为534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至上海市宝山区代理法院收费专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友谊支行,帐号:033319-050301011842326)。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按上诉状请求金额预缴上诉受理费(缴付办法同上),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俞翔海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高沈怡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