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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通民初字第13368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杨国胜与北京原源锅餐饮有限公司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国胜,李龙辉,程明林,北京原源锅餐饮有限公司,金锋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通民初字第13368号原告杨国胜,男,1975年9月1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裴仁奎,北京市天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龙辉,男,1965年5月2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吴志军,北京通州区张家湾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程明林,男,1975年5月2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姚辉,北京市中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原源锅餐饮有限公司,住所北京市通州区通胡大街11号-1号。法定代表人李媛,经理。委托代理人姚辉,北京市中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金锋,男,1968年11月10日出生。原告杨国胜与被告李龙辉、程明林、北京原源锅餐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源锅公司)、金锋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纳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国胜及其委托代理人裴仁奎、被告李龙辉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志军、被告程明林及其委托代理人姚辉,被告原源锅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姚辉、被告金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国胜诉称,2013年6月,被告原源锅公司与被告程明林将火锅城的拆除工程发包给被告李龙辉,被告李龙辉让金锋组织工人施工,后金锋又找到原告干活。2011年6月11日上午九点半左右,原告和工友在拆除风烟道过程中,风烟道掉下砸倒原告踏的脚手架,导致原告摔倒受伤,造成了各项损失。现请求法院判令:四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杨国胜医疗费7492.2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3600元、误工费18000元、交通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3293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鉴定费2250元,以上共计90876.27元;四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原源锅公司辩称,原告提出的各种损失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因此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源锅公司营业的地方是通胡大街,后来公司处于歇业状态,房屋2013年5月24日出租给李媛,李媛又转租给程明林,因此原告起诉时原源锅公司已经对该房屋没有使用权。被告程明林辩称,我方不应承担原告所有费用。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程明林与案外人李媛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承租后和李龙辉签订拆除地砖协议,上面约定李龙辉负责施工安全,要对施工工人安全负责。我方将一般性工作发包给没资质的李龙辉,因此我方不存在过错及过失。双方就拆除范围进行约定都是一般性的,不需要有专业资质,所以程明林将工程发包给李龙辉并无不妥。根据高院规定,定做人在定做、指示有过失的承揽人才承担责任。原告不属于承揽人,只是承揽人聘请的工人,因此原告的损失应当是聘用人与他的法律纠纷,与程明林无关。原告要求我方承担连带责任也没有依据,我方没有故意,且原告损伤与我方也没有因果关系。原告自身也存在过错,其应当起到注意义务。被告李龙辉辩称,我方不应当承担责任。李龙辉与金锋是朋友,2013年6月5日李龙辉、金锋和案外人一起去事故地点与程明林签订协议,当时金锋准备干活,李龙辉由于有别的工程就把拆除工作全部转让给金锋承担。施工所雇用的工人、工程款结算都是金锋承担。李龙辉只是签订合同,其他的事情均无参与。原告所受的伤害应该由其雇主金锋来承担。因此我方不承担任何责任。事情的发生原告也应承担相应责任。被告金锋辩称,我也是干活的,我不是承包人,我是组织人员,我和干活的一块分钱。我不同意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4日,被告原源锅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媛与被告程明林签订《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原源锅公司将北京市通胡大街11号-1,水恋晶城综合楼一层A1大厅东、二楼B1号房屋(以下简称涉诉房屋)转租给被告程明林。2013年6月5日,被告程明林(甲方)与被告李龙辉(乙方)签订《拆除协议》,约定:甲方将涉诉房屋拆除工程交给乙方施工;拆除范围为一、二楼地砖(全部)拆除,达到重新铺设要求,一、二楼所有隔断、吊顶、风烟道及墙面多余部分;工程费五万元。同日,被告李龙辉将拆除工程转包给被告金锋。后金锋组织包括原告杨国胜在内的工人进行施工。2013年6月11日上午,在拆除风烟道过程中,因风烟道由四根钢丝悬吊,原告杨国胜在拆掉两根钢丝发现有危险,即询问被告金锋是否继续施工,在被告金锋表示继续施工后,原告杨国胜在脚手架上将第三根钢丝间断,后风烟道掉下砸倒脚手架,原告杨国胜摔倒受伤。原告受伤后,被告送往北京市通州区潞河医院治疗,其伤情经诊断为腹部闭合性损失、肝破裂、腹腔内出血、肝脓肿、右侧多发肋骨骨折。原告的伤残等级鉴定为十级,赔偿指数为10%。经核实,原告杨国胜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44092.27元(其中被告金锋支付36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50元、营养费酌定500元、护理费2800元、误工费13900元(误工时间计算至评残前一日为139日)、交通费酌定500元、残疾赔偿金32934元(本院核实数额高于原告诉求,以原告诉求为准)、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250元,以上共计103726.27元。上述事实,有租赁合同、《拆除协议》、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提供劳务一方和接受劳务一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被告金锋从被告程明林处承接装修拆除工程,组织、安排包括原告杨国胜在内的工人具体进行施工,本院认为被告金锋与原告杨国胜之间已形成事实上的雇佣关系。故原告杨国胜在施工过程中受伤,被告金锋作为雇主应对原告杨国胜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程明林作为拆除工程的受益人和发包方,其应与被告金锋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杨国胜在施工过程中未尽到谨慎的注意义务,其应当自负一定的责任。根据各自过错大小,本院酌定原告杨国胜自负20%的责任。故对原告杨国胜要求被告金锋、程明林赔偿各项损失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具体数额以本院核实为准。对原告要求被告原源锅公司、被告李龙辉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金锋支付的医疗费从其赔偿款中予以扣除。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除被告金锋已支付原告杨国胜的医疗费三万六千六百元外,被告金锋再给付原告杨国胜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共计四万六千三百八十一元零二分,被告程明林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二、驳回原告杨国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千零三十六元,由原告杨国胜负担五百五十六元(已交纳);由被告金锋负担四百八十元,被告程明林负连带给付义务,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李纳齐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白 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