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雨刑初字第00252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4-12-16
案件名称
张某华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马鞍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雨刑初字第00252号公诉机关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曾用名:张秋华),男,1961年9月16日出生于安徽省泾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地安徽省泾县,住本市雨山区。1996年4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2004年1月28日因减刑被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26日被马鞍山市公安局雨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马鞍山市看守所。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雨检刑诉(2013)2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江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下旬的一天凌晨,被告人张某某伙同吴某某、尹某某(均已判决)携带断线钳窜至本市中国十七冶集团江南电控设备厂,利用断线钳将厂房外的防盗窗钢筋剪断后,潜入该公司铆工制作厂房。张某某、尹某某、吴某某在厂房内盗割电缆线,后吴某某在外接应,并骑电动车进行销赃,赃款被均分。三人共窃得梅兰日兰牌VV22-4*185mm2型号的铜芯电缆线60多米,经鉴定价值为291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供述在卷佐证;还有书证刑事判决书,到案经过,报案材料;证人吴某某、尹某某、张某的证言;涉案物品价格鉴定书,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的方式,盗窃公司财物,价值291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26日起至2015年9月25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宏霞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陆兆丽附相关法律条文: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