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滨刑初字第392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4-06-18
案件名称
左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左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滨刑初字第392号公诉机关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左某。因本案于2013年8月17日被杭州市公安局滨江区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9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看守所。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杭滨检刑诉(2013)3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左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孙轶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左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8月12日14时许,被告人左某至杭州市滨区浦沿街道冠二西片59号张某开设的无名废品收购站售卖废品时,溜门进入张某家用于居住生活的房间内,盗走缝纫机上钱包内现金850余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左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某的陈述;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辩认笔录及照片;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及照片;发还清单;接受证据清单及照片;视听资料及说明;情况说明;证明;常住人口信息;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左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左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故对其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左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17日起至2014年1月16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张晓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叶 铭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