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睢民初字第843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刘新甫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睢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睢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新甫,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睢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睢民初字第843号原告刘新甫,女,1963年10月7日生,汉族,农民,住所地睢县。委托代理人李险峰,河南世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刘国常,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振生,男,1965年8月12日生,汉族,该公司员工。原告刘新甫因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3年6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同日本院作出受理决定,依法向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26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新甫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险峰、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之委托代理人王振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新甫诉称:2012年11月3日12时许,余复俊驾驶豫NUS8**号普通客车沿S325线由东向西行至睢县城内广播电视局门口西50米处时,与原告之夫林孝道驾驶的三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乘坐三轮摩托车的原告摔到地上受伤。经睢县交警大队认定,余复俊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刘新甫和林孝道无责任。经查,余复俊驾驶的豫NUS8**号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在其承保的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新甫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期间护理费、出院后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费用共计213690.19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口头辩称:在驾驶证、行车证有效,且无免责情形的基础上,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原告合理的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根据原、被告诉辨意见,本院确定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刘新甫要求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各项损失共计213690.19元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是否应予支持。原、被告双方对本院总结的上述争议焦点均无异议和补充。针对上述争议焦点,原告刘新甫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有:1、原告刘新甫身份证复印件1份,以此证明原告基本情况;2、睢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12年11月4日作出的第201211030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以此证明原告之夫林孝道与余复俊之间发生了交通事故以及双方的责任划分;3、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复印件1份,以此证明肇事车辆豫NUS8**号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4、原告刘新甫的住院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出院证各一份,以此证明原告伤情、治疗过程及住院次数和时间等有关情况;5、睢县人民医院出具的医疗费票据7张及用药清单1份,以此证明原告已支付各种必需的医疗费用12536.68元;6、商丘凤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关于原告刘新甫伤残程度及护理依赖程度司法鉴定意见书各1份,以此证明原告因此次事故分别导致7级和10级伤残,并需要部分护理依赖;7、鉴定费票据13张,计款1300元;8、出租车票据30张,以此证明原告支付交通费300元。针对上述争议焦点,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1本身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为农村户口,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各项损失;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2提出异议,认为原告的伤是否为交通事故形成,存在疑点;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3提出异议,认为事故时间为2012年11月3日,不在保险期限内;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4提出异议,认为诊断证明与病历所述不一致,诊断证明及出院证并没有显示骨折现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5提出异议,认为保险公司不赔偿非医保部分用药;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6、7提出异议,认为鉴定系单方委托,程序不合法,且结论过高,鉴定费用不是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8提出异议,认为交通费用有连号现象,且数额过高,请法院酌定。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1-5、7、8客观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可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6,即商丘凤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关于原告刘新甫伤残程度及护理依赖程度司法鉴定意见书各1份,庭审中被告虽对原告提交的商丘凤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司法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并要求重新鉴定,但被告在本院指定的期间内未向本院提交重新鉴定申请书,应视其放弃重新鉴定的权利,对其异议观点,本院不予采信。该鉴定程序合法,有明确的鉴定结论,可作为有效证据使用。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双方当事人陈述及庭审质辨意见,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12年11月3日12时30分,余复俊驾驶豫NUS8**号普通客车沿S325线由东向西行至睢县城内广播电视局门口西50米处时,与原告之夫林孝道驾驶的三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乘坐三轮摩托车的原告受伤。2012年11月4日,睢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201211030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余复俊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林孝道、刘新甫均无责任。事故发生当天原告刘新甫住进睢县人民医院治疗,先后四次住院治疗83天,花医疗费共计12536.68元。2013年5月13日,商丘凤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接受睢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委托对原告刘新甫的伤残程度及护理依赖程度评定作出如下鉴定意见:1、刘新甫车祸伤致颅脑、左上肢神经损伤,遗留轻度肌肉萎缩,肌力四级构成七级伤残;刘新甫车祸伤致胸7椎体压缩骨折1/3以上构成十级伤残。2、刘新甫符合部分护理依赖。原告支付鉴定费1300元、交通费300元。同时查明,余复俊驾驶的豫NUS8**号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2012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7524.94元/年。2011年度河南省城镇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0303元/年。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原告刘新甫在交通事故中受到伤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肇事双方当事人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肇事车辆豫NUS8**号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处投有交强险,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原告损失,超过责任限额部分的损失由肇事司机余复俊负担,庭审后原告自愿撤回对余复俊、孔艳贞的起诉,这是原告对其诉权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损失的项目和数额应确定为:医疗费,依据原告提交医疗机构出具的相关有效证据确定为12536.68元,误工费(从受伤住院至定残之日前一天共计190天,40元/天×190天)760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40元/天×83天)33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83天)2490元;营养费(10元/天×83天)830元;残疾赔偿金(7524.94元/年×20年×41%)61704.5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出院后护理费的诉求,经鉴定原告符合部分护理依赖,根据相关规定,其赔偿标准应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发生时河南省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30%,结合本案案情,原告出院后护理费计算年限本院酌定按5年计,其具体数额为(30303元/年×5年×30%)45454.3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1300元。上述各项损失共计142998.81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应在10000元医疗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应在1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110000(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伤残赔偿金61704.51元+交通费300元+误工费7760元+出院后护理费20235.49元)元。综上,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共计12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刘新甫各项损失共计120000元,限判决生效后5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刘新甫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原告刘新甫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广福审判员 段冬梅陪审员 朱永真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马冬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