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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城民初字第3650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4-08-03

案件名称

王登吉与王中强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登吉,王中强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城民初字第3650号原告王登吉。委托代理人赵成刚。被告王中强。原告王登吉与被告王中强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成刚参加本庭诉讼活动,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欠原告工资32500元,2012年8月9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拒付。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被告付清欠款325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提交如下证据:欠条1份,证明被告于2012年8月9日为原告出具32500元的欠条。被告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2年1月份到被告开办的位于胶州市李哥庄镇的铁厂从事收购废钢等工作,双方口头约定月工资为10000元。原告在被告处工作了半年,被告尚欠原告工资32500元,2012年8月9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载明“今欠王登吉工资款叁万贰仟伍佰元正(32500元)王中强2012年8月9号”。以上事实,有欠条、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证实尚欠原告工资3250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该款项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中强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登吉工资人民币32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3元,由被告负担。被告在履行上述付款义务时将应承担的诉讼费用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秦忠基审 判 员  赵丕杰代理陪审员  景艳丽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 磊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