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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绍诸民初字第234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4-01-20

案件名称

王炳元、周照英等与王治勇、江苏盐阜公路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炳元,周照英,王成轩,王治勇,江苏盐阜公路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诸民初字第2341号原告:王炳元,原告:周照英,原告:王成轩,法定代理人:罗泽兰,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严文天、陈雪彦。被告:王治勇,被告:江苏盐阜公路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郉健康。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军。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负责人:于正祥。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卜军。原告王炳元、周照英、王成轩与被告王治勇、江苏盐阜公路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盐阜运输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天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杜敏丽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炳元,原告王成轩的法定代理人罗泽兰及三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严文天,被告王治勇,被告盐阜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军,被告天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卜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炳元、周照英、王成轩诉称,2012年6月24日,王坚驾驶贵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大唐镇合溪口驶往草塔镇小方向。途经诸暨市草塔镇府洲路莼塘东村陈家1373号地方时,与被告王治勇驾驶的停在道路上的苏J×××××号大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王坚受伤和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王坚被送往诸暨市人民医院抢救并住院治疗,后送往贵州省黔南布衣族苗族自治州中医医院救治,于2013年3月9日在贵州省黔南布衣族苗族自治州中医医院医治无效死亡,四次住院共计208天。诸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依法出具了诸公交认字(2012)第CD12BC12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受害人王坚对本次事故负主要责任,被告王治勇负事故次要责任。本案事故造成了王坚死亡的严重后果,给家人带来了巨大的精神打击,导致一个原本幸福的家庭被打击得支离破碎,遗留下一个年幼的儿子。经查,苏J×××××号车系被告盐阜运输公司所有,被告王治勇系该车辆驾驶人,该车投保于被告天安保险公司。现起诉来院,请求判令被告盐阜运输公司赔偿316728元(赔偿项目为:死亡赔偿金3573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医疗费87482.6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400元、误工费28380元、护理费28380元、营养费129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557元、丧葬费20043.50元、交通费11285.50元),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在审理过程中,三原告申请撤回医药费部分的诉讼请求。被告王治勇未提出书面答辩,在庭审中辩称,与被告天安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一致。被告盐阜运输公司未提出书面答辩,在庭审中辩称,与被告天安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一致。被告天安保险公司未提出书面答辩,在庭审中辩称,一、对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不予认可。首先,因为受害人在贵州省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医医院相关的出院记录载明,受害人没有听从医嘱继续住院医疗,而是自行出院。其次,受害人从医院回家后,从死亡前到医院抢救的一段描述内容看,其在三周前出现异常情况,但自认为是感冒而延误了抢救治疗的最佳时机,因此认为本起交通事故与受害人死亡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二、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在本案交通事故中,根据事故认定书,受害人在事故发生时准驾不符,与无证驾驶是一样的性质,并且酒后驾车,也没有佩戴安全头盔。根据最高院关于民事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精神损害抚慰金应该根据事故中各方当事人过错的大小来承担。因此,三原告主张5万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与法律规定不符。三、关于超过交强险部分的赔偿比例问题,因为双方都是机动车,被告天安保险公司承保的苏J×××××号车负次要责任,应当承担30%的赔偿比例。四、三原告主张的其他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24日,王坚驾驶贵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大唐镇合溪口驶往草塔镇小方向。21时40分许,途经诸暨市草塔镇府洲路莼塘东村陈家1373号地方时,与被告王治勇驾驶的停在道路上的苏J×××××号大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王坚受伤和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诸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坚持准驾车型为B2的机动车驾驶证,在饮酒后驾驶二轮摩托车,未戴安全头盔,未确保安全,与停在路边的机动车发生碰撞,是行车事故的主要原因,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王治勇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未按规定停放,妨碍其他车辆通行,是形成事故的原因之一,负事故次要责任。王坚受伤后,被送往诸暨市人民医院抢救治疗,共住院53天。2012年9月8日至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医医院住院治疗,于2013年2月9日出院,共住院154天。后于2013年3月8日再次入院,于2013年3月9日经抢救无效死亡。期间,花去残疾辅助器具费2557元。另查明,原告王炳元系王坚父亲,原告周照英系王坚母亲,原告王成轩系王坚儿子。还查明,被告王治勇系被告盐阜运输公司职工,事故时正从事职务活动。被告王治勇已支付给三原告22945.42元(医疗费1945.42元,医院直接支付1000元,通过交警队支付20000元)。被告盐阜运输公司所有的苏J×××××号车在被告天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保险合同约定,被保险车辆负事故次要责任的,免赔率为5%。上述事实,由到庭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户口本、出生医学证明、死亡通知书、证明等以及被告王治勇提供的医疗费票据、预缴款发票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经公安机关交通警察部门认定,王坚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王治勇负事故次要责任,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王治勇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被告王治勇系被告盐阜运输公司职工,事故时正从事职务活动,故相应损失由被告盐阜运输公司赔偿。现三原告作为王坚的近亲属,起诉要求赔偿相关损失,符合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交通事故致王坚受伤后死亡,其负事故主要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按30000元予以计算。误工、护理以及营养期限均自受伤日起计算至死亡日止计258天。根据王坚的治疗情况,交通费酌情按5000元计算。综上,本案可列入赔偿范围的损失有:医疗费1945.42元(由被告王治勇支付部分)、残疾辅助器具费2557元、误工费28336.14元(109.83元/天×258天)、护理费28336.14元(109.83元/天×25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240元(208天×30元/天)、营养费7740元(30元/天×258天)、死亡赔偿金357392元(14552元/年×20年×100%+10208元/年×13年÷2)、丧葬费20043.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交通费5000元,合计487590.20元。因苏J×××××号车在被告天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上述损失,可由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予赔付120000元[医疗费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限额110000元];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由被告盐阜运输公司赔偿计110277.06元[(487590.20-120000)×30%],其中又可以由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104763.21元[(487590.20-120000)×30%×(1-5%免赔率)]。综上,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三原告各项损失计224763.21元(120000+104763.21);由被告盐阜运输公司赔偿5513.85元(110277.06-104763.21)。在庭审中,被告王治勇表示其已垫付的赔偿款可以抵作被告盐阜运输公司应承担的赔偿款,对此本院予以准许。被告王治勇实际已经支付22945.42元(其中1000元系直接支付给医院的医疗费,因三原告撤回了医药费部分的申请,故该1000元本案中不予处理),超过部分16431.57元可视为被告王治勇为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垫付的赔偿款,可由被告天安保险公司予以返还。被告天安保险公司提出的王坚的死亡与本案交通事故没有必然因果关系的辩称,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赔付原告王炳元、周照英、王成轩误工费、护理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合计224763.21元,扣除被告王治勇垫付的16431.57元,实际应赔付给原告王炳元、周照英、王成轩208331.64元,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江苏盐阜公路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王炳元、周照英、王成轩误工费、护理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合计5513.85元,该款已付清;三、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返还被告王治勇垫付款16431.57元,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四、驳回原告王炳元、周照英、王成轩其余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51元,依法减半收取2875.50元,由原告王炳元、周照英、王成轩负担785.50元,由被告王治勇负担20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杜敏丽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杨 琼 来源: